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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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