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且
未結帳及店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
書誤載為吳彥德)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54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
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比價後未
購買就離開,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
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且我不知道梅酒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即本案商店),並於同日10
時5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
卷)第9、1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
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
1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郭韋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
8分許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
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
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
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
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
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
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
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
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
,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
梅酒,這段期間歷時約1小時內,此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
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
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
、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
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8至21、26、30至34
頁),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此
時其右手緊握1把雨傘,嗣其於同日10時48分前站在陳列酒
類商品之貨架前,此時被告攜帶之雨傘則已呈現傘身未綁緊
、傘口微開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49分許從酒類
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分別放入所穿衣物內、直接放入傘口微
開之雨傘內後,旋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足認證人郭韋慶上開所為指述應為真實。
㈢復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9525.MOV)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10時48分52秒許站在貨架前,其先向右注意他人動向並
將手伸進貨架,於同日10時48分54秒許再向左觀察情況,於
同日10時48分56秒許拿取貨架上商品後,迅速將商品放入所
穿著之衣物內,再轉身走向後方貨架,嗣於同日10時49分40
秒許折返走回先前拿取商品之同一貨架前,並再度將手伸進
貨架裡,於同日10時49分42秒許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隨
即放進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
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第1次伸手
拿取貨架上商品前曾有左右張望之行為,待拿取商品後旋即
轉身背對監視器且身體貼近貨架,旋即往後方貨架方向行走
,足見被告確有顧慮其竊取行為遭他人察知或避免為現場監
視器攝得之舉措,再加以證人郭韋慶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
以藏放於當日所穿衣物及攜帶之雨傘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藉此迴避本案商店店員或監視器之視線,且未就附
表所示之物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之行為,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42秒許進入本案商店內之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所處貨架位置之
左側為另一陳列麵包、蛋品貨架,右側則與店內走道末端之
個人衛生用品貨架相鄰,此與證人郭韋慶提供之本案商店酒
類陳列貨架、梅酒陳列位置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互核
對照,即可知兩者所示係指同一位置至明,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於員警詢問有無竊取CHOYA宇治茶梅
酒一事表示「我不是喝酒的人,我沒有偷東西」(偵卷第8
頁)乙節,應可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辨識酒類商品之人,對於
其於案發時係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
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云云。然被告自始均將其攜帶之水
壺夾在腋下,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
21、71、72頁)在卷可佐,並無手持水壺致生誤解之可能,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
內之附表所示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
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
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
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2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370
SLDM-113-易-85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