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易-850-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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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且未結帳及店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書誤載為吳彥德)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54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 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比價後未購買就離開,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且我不知道梅酒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即本案商店),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卷)第9、1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郭韋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 8分許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梅酒,這段期間歷時約1小時內,此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8至21、26、30至34頁),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此時其右手緊握1把雨傘,嗣其於同日10時48分前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此時被告攜帶之雨傘則已呈現傘身未綁緊、傘口微開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49分許從酒類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分別放入所穿衣物內、直接放入傘口微開之雨傘內後,旋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結帳即步行離去,足認證人郭韋慶上開所為指述應為真實。 ㈢復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9525.MOV)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8分52秒許站在貨架前,其先向右注意他人動向並將手伸進貨架,於同日10時48分54秒許再向左觀察情況,於同日10時48分56秒許拿取貨架上商品後,迅速將商品放入所穿著之衣物內,再轉身走向後方貨架,嗣於同日10時49分40秒許折返走回先前拿取商品之同一貨架前,並再度將手伸進貨架裡,於同日10時49分42秒許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隨即放進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第1次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前曾有左右張望之行為,待拿取商品後旋即轉身背對監視器且身體貼近貨架,旋即往後方貨架方向行走,足見被告確有顧慮其竊取行為遭他人察知或避免為現場監視器攝得之舉措,再加以證人郭韋慶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以藏放於當日所穿衣物及攜帶之雨傘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藉此迴避本案商店店員或監視器之視線,且未就附表所示之物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42秒許進入本案商店內之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所處貨架位置之左側為另一陳列麵包、蛋品貨架,右側則與店內走道末端之個人衛生用品貨架相鄰,此與證人郭韋慶提供之本案商店酒類陳列貨架、梅酒陳列位置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互核對照,即可知兩者所示係指同一位置至明,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於員警詢問有無竊取CHOYA宇治茶梅酒一事表示「我不是喝酒的人,我沒有偷東西」(偵卷第8頁)乙節,應可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辨識酒類商品之人,對於其於案發時係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云云。然被告自始均將其攜帶之水壺夾在腋下,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1、71、72頁)在卷可佐,並無手持水壺致生誤解之可能,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內之附表所示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2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