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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則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頭」、「監控手」,負責提供工作機、假 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並監控面交車手跟假投資受 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至6千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蔣雯晴於 113年1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 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涉犯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王○○( 身分資料詳卷,由檢警另行偵查中)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揮 賴則綸、蔣雯晴到場跟受詐騙民眾面交取款。賴則綸、蔣雯 晴、王○○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 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以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向公眾散 布,顏宜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 、「林佩情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並穩賺不賠、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 交割員,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 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欺集團派出之車手,共 遭詐取50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面交144萬5千元才能將獲利領出,顏宜 君發現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福德祠」,假意面 交1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蔣雯 晴到場拿取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 晚間在北斗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由賴則綸交付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公 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給蔣雯晴,蔣雯 晴先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到「北斗福德祠」,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 部之交割員「李靜茹」向顏宜君取款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 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顏宜君將款項交付給蔣雯晴時,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蔣雯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蔣雯晴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七)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監控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 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97、101頁和解筆錄、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1歲多幼子 須撫養,與同居人、小孩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 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 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於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案件中。

2025-03-03

CHDM-113-訴-1150-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 年9月30日另案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   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周星馳 」、賴則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LINE暱稱「林恩如 」、「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附表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接收「周星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免除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利益;賴則綸擔任「車手頭」, 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賴則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顏宜君 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 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預約交割須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 騙集團之車手,共遭詐騙50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再面交144萬5千元 才能領出獲利,顏宜君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 團相約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 福德祠」,面交140萬元。「周星馳」即指示蔣雯晴到場拿 取假工作證及交割憑證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晚間在北斗 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賴則綸交 付偽造之如附表1、2所示之物給蔣雯晴,蔣雯晴先在附表編 號2所示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許至「北斗福德祠」,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向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 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交割憑證予顏宜君收執,顏宜君 將款項交給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蔣雯晴則獲得免除債務5,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雯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9至31、139至143頁、本院卷第65至69、171、2 0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證人賴則綸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205至22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39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9月30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陳前案 遭警方逮捕後,即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是該集團成員索 討5,000元債務,才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00業 ),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星馳」、賴則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 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 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積欠5,000元債務,始受邀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債主有表明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車手 後,即可免除5,000元債務,從本案發生迄今,債主均未再 向其討債(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 ,000元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2025-02-12

CHDM-113-訴-1002-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欽明知向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平台申辦之帳戶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 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 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發哥」之人指示,使用插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安裝MAX、MaiCoin、ACE、BITOT 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後,將前 揭申設完成之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帳號 、密碼登載在記事本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朝馬轉運站附近機車行內,將上開手機 、記事本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 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發哥」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梁芳毓、張芝鈺 、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 怡、廖宜瑩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入莊智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梁芳毓、張芝鈺 、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 怡、廖宜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芳毓、張芝鈺、趙芸、邱現堂、李宜璇、林怡辛、林 曉鈺、洪欣怡、廖宜瑩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 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7、8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本院綜合上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倉儲管理,未婚,家中有父母親、 妹妹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梁芳毓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待梁芳毓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文文」向梁芳毓佯稱提供網站(網址:rich888.etoraiertes.com)並申請帳號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芳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⑴65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6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0、99至100、115至117頁)。 3.告訴人梁芳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 張芝鈺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芝鈺佯稱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www.etoracluyer. com/wlthdraw)申請會員,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張芝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 ⑷112年8月10日17時3分許 ⑸112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 ⑹112年8月10日18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8,000元 ⑹2萬2,000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1、127至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1至143、148至15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3 趙芸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美妝評測工作廣告,待趙芸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妝評測圖鑑」、「RM 曈曈(ID:jf996)」、「RM發哥」向趙芸佯稱因未滿23歲且無美妝工作經驗,故無法提供工作,惟稱有另一個工作機會,在線上博弈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ieryos.com)上接單並回報給LINE暱稱「財神登記處」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至159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5、161至164、169至171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擷圖(偵卷一第174、176至24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4 邱現堂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待邱現堂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邱現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現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52分許 1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1至254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49、255至263 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83、291、294至30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5 李宜璇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服飾小編廣告,待李宜璇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向李宜璇佯稱介紹賺錢方式,並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s://www.etoracluoyer.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5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09、313至316、323至325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6 陳恬蓉 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工廣告,待陳恬蓉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恬蓉佯稱提供博弈娛樂城網站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參加投資活動即可得到45萬元獲利云云,致陳恬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31、337至339、343、347至34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1至3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7 林怡辛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接單廣告,待林怡辛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接工站」、「隼我才6營」、「elite小茜」、「elite隼哥」向林怡辛佯稱提供KC_平台網站(網址:www.kcroraees.com)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怡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57、363至365、375至3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72至3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8 林曉鈺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號「優妮手作坊」刊登手作代工徵才文章,待林曉鈺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妮手作坊」、「Rm語晴」、「Rm發財之家」、「Rm∞語晴」、「Rm發哥」、「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林曉鈺佯稱因手作目前已額滿,會安排另外一個接案線上工作,依其指示操作就能領薪 水,嗣稱有本金雙倍利率活動,參加活動即可免費抽獎,並提供網站(網址:www.etoraiertes.com、www.etoraieryos.com、rich188.etoraieryos.com、www.etoraierkuy.com、www.etoracluy.com、www.etoracluyer.com)申辦帳號,可操作投資賽車及飛艇獲利云云,致林曉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5至390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84、391至39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99、406至4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9 洪欣怡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洪欣怡點進連結後,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te隼哥」、「Pet寵物調查員」、「POP」向洪欣怡佯稱為投資教學老師,可指導在博弈網頁遊戲操作賺錢,並提供K.C資源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kcreso.com)、 博 奕遊戲名稱 「BOAT RACE」(網址:https:/q923loa.zlankamaadm.com)可充值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洪欣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89至49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卷一第486至487、493至497、515至5 17、52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博弈網頁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卷一第531至536、5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10 廖宜瑩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博弈廣告,待廖宜瑩胞姊廖宜萱瀏覽後,點取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cluy.com)依其指示加入會員,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語晴」向廖宜萱佯稱可投資博弈賽車獲利,廖宜萱則邀廖宜瑩一起投資云云,致廖宜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45至547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43、549至551、563至56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一第568、5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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