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甲○○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結婚,甲○○自111年4月
起,於伊提供予乙○○通勤之代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內與
乙○○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互動,更多次駕駛系爭車輛
共同出遊、返回甲○○租屋處及進出旅館,並於車內討論二人
先前性行為之情況,雖乙○○曾表面向伊聲稱其二人業於111
年8月19日分手,卻仍共同出遊、過夜,並至少發生29次性
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
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除編號1、2外,其餘
對話不足證明伊等間有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11年所得僅1
29萬餘元,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償還貸款每月約5萬
元,甲○○同年所得僅30萬餘元,僅得維持生活開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3年6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存
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地點,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
⑴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至16、18至19、21、25: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
至16、18至19、21、25所示時間,於甲○○桃園住所發生
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各證據出處及對話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5之證據欄引用對話,對照被上訴人間完整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39、240頁),應係甲○○
為接送乙○○至其住處,詢問乙○○下班時間及討論用餐
等事,乙○○於提及「我要吃蛋捲吃到飽、誰理你」、
「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乃回覆「吃雞雞」、「
就是不要妳累、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核其內容
僅係兩造間曖昧之對話,尚不足認定乙○○前往甲○○桃
園住所後,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6對話中甲○○固提及「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
,然其接續稱「早上原本想要的、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由其否定之用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
③至附表編號3至4、8至12、14至16、18至19、21、25之
證據欄所引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乙○○有前
往甲○○桃園住所與甲○○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有進一步發
生性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
性行為,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7、13、17、20、22至24、26至29: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附表3編號7、13、17、20、22至
24、26至29所示時間,於上開編號地點欄位所示旅館、
飯店等處發生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訂房紀錄、消費發票為憑(各證據出處及對話
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13之對話略為: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
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
老婆決定」,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討論性行為之事,上
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8頁),該照片僅見甲○○之臉頰貼近乙○○之頭
部及臉頰位置,乙○○並有穿著衣服,亦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間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17之對話略為: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
髒」,甲○○:「抱抱睡」,此部分對話可認乙○○正逢
月經經期,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頁),僅見被上訴人間正常合
影畫面,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
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③附表編號27部分,乙○○抗辯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0日因膽囊炎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一節,有其
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1頁),
再參以乙○○提出同年8月4日13時25分至14時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乙○○先稱:「幫我玩喔」,甲○○回應:「
商貿、狩獵剛剛都沒打」、「剛剛都在幹嘛」,乙○○
:「你不是叫我不要玩、話都你在講」,甲○○回應:
「哦對」,乙○○:「幫我喔」、「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甲○○回應:「有 夫人」,乙○○:「肚子的洞都
跑出來」,甲○○回應:「老公太賣力了」,乙○○並稱
:「來不及用小號打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乙○○抗辯其與甲○○於111年8
月4日13時25分係在討論玩手機遊戲一事,尚屬可信
,且由乙○○於同日14時許仍回覆來不及用小號(按:
指遊戲帳號)打一語,足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間應
係在玩手機遊戲,乙○○請甲○○幫忙玩,甲○○並稱玩得
很賣力;至乙○○於對話中提到「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應僅係陳述其手術後傷口之狀
況,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發生
性行為。
④附表編號2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7日
之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否認,乙○○並抗辯於同年月18日將進行膽囊
炎手術,因疼痛無法為性行為等語,及提出前揭出院
病歷摘要為憑,本院審酌乙○○於同年月18日確實有進
行膽囊炎手術,並住院2日,則其於術前因該病症所
生不適疼痛,抗辯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縱其於對話中有稱「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等語,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
⑤至附表編號7、20、22至23、26、28至29之證據欄所引
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旅館、
飯店等處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供與發生性
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一同住宿之事實
,遽認其間有發生性行為。
⒊雖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採認,然被上訴人密集於附表
編號3至29所示時間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住宿,並有證據
欄所示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及使用親暱之用語,且由上
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85頁),被
上訴人間尚有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超越一般男女朋
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230頁),是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
背其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上訴人關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數額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乙○○為
碩士畢業,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客運維修職業,月薪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230頁),
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發
生性行為次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住宿過夜,
有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親暱對話及親密行止等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自112年2月25日起、乙○○自同年3月2日起(送達證書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17、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1至4頁 111年4月6日乙○○:「欸台北講到汽車旅館不就是薇閣嗎」、「我沒體驗過想從小間的先入門😂」、「是我居然跟一個認識不久的人要去汽車旅館」,甲○○:「已定」、「晚上六點 保留到六點十五」; 111年4月7日乙○○:「去薇閣睡就好」; 111年4月9日甲○○:「早上整個跪著 屁股對著我」、「後面妳不是說不會 很舒服了」、「半夜有啊 我說舒服嗎 妳點頭說嗯」、「以後溫柔一點」 111年4月9日乙○○:「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 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 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 妳說是 我說不要憋著放鬆 那是高潮」 ⇒原證3第1頁 111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薇閣汽車旅館」畫面 2 111年4月11日 詩漫精品旅館 ⇒原證5-1第7至9頁 111年4月11日甲○○:「台北市○○區○○路 0號六樓」、「房號631」;乙○○:「我跟我媽報備可以過夜了」、「那我開到樓下跟你說?」 111年4月13日甲○○:「倒是妳一直親我 我問妳舒服嗎 妳說舒服 問妳想要嗎 妳說想要」、「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你不碰我 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 我的髒嘴巴碰過了」 ⇒原證3第6頁 111年4月11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詩漫精品旅館」畫面 3 111年4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1至12頁 111年4月18日乙○○:「你買單人被子幹嘛」、「那你蓋 我不蓋」 111年4月19日乙○○:「我想陪你 又不想影響你上班所以我可以早起自己開車回去」、「我是真的累了 半夜冷的要死」;甲○○:「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害我喊了一聲 要不要睡覺」 4 111年4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3頁 111年4月20日乙○○:「回來不要吵我」、「我要一覺到天亮」、「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亂摸 嘿嘿」 5 111年4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4至15頁 111年4月22日乙○○:「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吃雞雞」、「就是不要妳累 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 111年4月23日乙○○:「冷氣關掉?」,甲○○:「好」、「我茶理王是不是沒帶下來 幫我拿一下」 6 111年4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6頁 111年4月25日甲○○:「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 7 111年5月2日 北投老爺酒店 ⇒原證5-1第17頁 111年5月2日乙○○:「我今天 想要換去北投泡溫泉」,甲○○:「聽老婆的」「當個乖司機」 111年5月3日乙○○:「我在大廳等」 ⇒原證6第1頁 乙○○訂購北投老爺酒店之訂房紀錄 8 111年5月5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8頁 111年5月5日甲○○:「就想妳在我身邊而已」、「所以今天要 過來齁」,乙○○:「那今天過去 明天要去開會然後就不會過去了」、「好」 9 111年5月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9頁 111年5月8日甲○○:「餓到老婆來 再吃」,乙○○:「要出發了 、要幫我拿東西嗎」,甲○○:「我算真準 再猜妳差不多要到了 正在樓下抽煙」 10 111年5月1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0至22頁 111年5月11日乙○○:「那個曬衣服的好像寄到了 我今天順便帶過去」,甲○○:「好」,「等等就下班惹 要去接妳嗎」、「那我現在去嗎」、「要去幫老婆」,乙○○:「可以啊」 111年5月12日甲○○:「剛走而已 又想妳了」 11 111年5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2頁 111年5月18日甲○○:「要出發了?」 、「老公下班在幫老婆洗頭 吹吹」,乙○○:「好了我就過去」、「你下班要休息」 12 111年5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0日乙○○:「我到啦」,甲○○:「等等有木有要吃什麼 我買回去」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111年5月23日乙○○:「我宿舍鑰匙⋯⋯⋯放車上忘記拿」,甲○○:「嚇死 以為在我家」 13 111年5月21日 峇里島汽車旅館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原證6第2頁 乙○○訂購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2頁 111年5月21日晚上19時59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4 111年5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4頁 111年5月24日乙○○:「我今天晚上要先開回台北 然後會去你那邊」,甲○○:「還是在我這 才能好好睡」 111年5月25日甲○○:「阿不是要老公的舌頭功夫」 15 111年5月26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5至27頁 111年5月26日乙○○:「晚點過去」,甲○○:「晚點給老婆捏到爆 」 111年5月27日乙○○:「都不叫我 我幹嘛開夜車跑來」,甲○○:「不敢吵老婆」、「乖乖坐在床沿」、「滑手機 看著老婆睡覺」、「收到 等等回去吵妳」、「無尾熊一路這樣陪我走來 愛我賠我 下了班 不怕累還特地開來桃園」 16 111年5月3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8至29頁 111年5月31日乙○○:「明天早上回台北卸我的指甲」、「反正做完也要回你那裡」、「靠邀喔 你家有蟲」、「你的網路是不是還是很爛啊 我都無法連」 111年6月1日乙○○:「你會上來?」,甲○○:「給共欸」 17 111年6月14日 台北福華飯店 ⇒原證5-1第29至30頁 111年6月14日甲○○:「妳到了?」,乙○○:「到了」 111年6月15日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髒」,甲○○:「抱抱睡」 ⇒原證6第4頁 乙○○訂購台北福華飯店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1頁 11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8 111年6月17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1頁 111年6月17日甲○○:「你以為是那個意思啊」、「晚上按摩」、「趁空檔 想想要吃啥」,乙○○:「你才是滿腦子都只有那個吧」、「要去台北吃?如果塞車就算了的」 111年6月18日乙○○:「以後鑰匙不要拿走」、「我回去還罵警衛 我跑去找你 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甲○○:「哦哦 剛剛我瞪了他一下」 19 111年6月19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2頁 111年6月19日甲○○:「那口以熱線了嗎」,乙○○:「等下就要見了」,甲○○:「趕快想蛤」、「想晚上 要吃啥」 20 111年6月22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32至33頁 111年6月22日甲○○:「老公乖乖」、「立馬就在樓下了」,乙○○:「下樓」 ⇒原證6第5頁 乙○○訂購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 21 111年7月13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4至35頁 111年7月13日乙○○:「等下幫我買早餐」,甲○○:「哪時」,乙○○:「下班」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22 111年7月14日 台北君悅酒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111年7月15日甲○○:「先問飯店內有嗎」 ⇒原證6第6頁 乙○○訂購台北君悅酒店之訂房紀錄 23 111年7月15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5日甲○○:「聰明的我 先問飯店內有嗎」,乙○○:「所以有提款機喔」,甲○○:「有啊」 111年7月16日乙○○:「我十點要去卸我的指甲 你送我去就回來休息一下」、「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甲○○:「一般都十二阿」、「戒指 鞋盒那些 我先丟車上?」,乙○○:「也可以啊」 24 111年7月16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6頁 111年7月17日乙○○:「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甲○○:「有 老婆進步惹」,乙○○:「吃吃睡睡嗎你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這幾天陪你陪的開心嗎」,甲○○:「我當然開心阿」 25 111年7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9頁 111年7月22日甲○○:「晚上知道妳在森七七 可是我睡前 不是有說 有事馬上叫老公起來」,乙○○:「你最好叫的起來 踹你半天」,甲○○:「一點多 聽到妳要喝水 趕快起來拿」 26 111年7月27日 JR東日本大飯店 ⇒原證5-1第40頁 111年7月27日甲○○:「肛到」、「到了」,乙○○:「你在電梯等我」 ⇒原證6第8頁 乙○○訂購JR東日本大飯店之訂房紀錄 27 111年8月3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41至42頁 111年8月3日乙○○:「又不是你花錢 每次聽你嫌真的很不爽」,甲○○:「哎唷 老公不是這意思」、「而是說時間好像太短」,乙○○:「如果這樣都不要去住啊 不住看你怎麼嫌」 111年8月4日乙○○:「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甲○○:「老公太賣力了」,乙○○:「太賣力 不行男」 28 111年8月21日 小窩旅店 ⇒原證6第9頁 乙○○訂購小窩旅店之訂房紀錄 29 111年9月6日 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 ⇒原證6第10頁 乙○○訂購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之訂房紀錄
TPHV-113-上易-90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