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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帆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巧芳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已婚,竟於11 3年2月3日開車搭載陳巧芳出遊,一同用餐,舉止親密曖昧 ,甚至於113年3月17日深夜隨陳巧芳至上訴人與陳巧芳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兩人共處一室過夜,足 見被上訴人與陳巧芳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 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和諧, 致上訴人婚姻出現裂痕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甚 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 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 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 與陳巧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車出遊、用餐,甚至於 深夜被上訴人上身赤裸,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有與陳巧芳兩人於深夜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之行為,惟否認知悉陳巧芳尚與 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與陳巧芳發生過親吻、擁 抱之行為。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偕同友人蘇政偉至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發現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等情,經證人蘇政偉證述明確,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即認識陳巧芳,兩人相識多年 ,曾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上訴人甚至出資幫陳巧芳支付其 子女出國旅遊費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陳巧芳有無離婚 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陳巧芳尚未離 婚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於被上訴人上身 赤裸之情況下共處一室,且陳巧芳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陳 稱「當然是他比較難看啊,說她老婆討客兄」「就是確定對 你有好感,才會牽你的手」「只有許瑞源每次睡都打我屁股 …就是你啊,每次睡覺還會給我打屁股」等語,有電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依目前社會通念,被上訴 人與陳巧芳之前揭行為舉止,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 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 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 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 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巧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且上訴人與陳巧芳因而感情破裂,並於113年5月13 日離婚,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供參)。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巧芳98 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夫妻離婚,家庭破碎,上訴人所受痛苦甚巨;再審酌上 訴人高中畢業,於家族經營之麻油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 、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曾擔任 聯結車、大貨車司機,現從事LED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2 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 審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依前揭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藉金,以30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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