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V-113-上易-297-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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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帆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巧芳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已婚,竟於113年2月3日開車搭載陳巧芳出遊,一同用餐,舉止親密曖昧,甚至於113年3月17日深夜隨陳巧芳至上訴人與陳巧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兩人共處一室過夜,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巧芳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和諧,致上訴人婚姻出現裂痕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 與陳巧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車出遊、用餐,甚至於深夜被上訴人上身赤裸,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有與陳巧芳兩人於深夜共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之行為,惟否認知悉陳巧芳尚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與陳巧芳發生過親吻、擁抱之行為。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偕同友人蘇政偉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發現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共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等情,經證人蘇政偉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即認識陳巧芳,兩人相識多年,曾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上訴人甚至出資幫陳巧芳支付其子女出國旅遊費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陳巧芳有無離婚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陳巧芳尚未離婚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於被上訴人上身赤裸之情況下共處一室,且陳巧芳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陳稱「當然是他比較難看啊,說她老婆討客兄」「就是確定對你有好感,才會牽你的手」「只有許瑞源每次睡都打我屁股…就是你啊,每次睡覺還會給我打屁股」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依目前社會通念,被上訴人與陳巧芳之前揭行為舉止,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巧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且上訴人與陳巧芳因而感情破裂,並於113年5月13日離婚,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供參)。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巧芳98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夫妻離婚,家庭破碎,上訴人所受痛苦甚巨;再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於家族經營之麻油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曾擔任聯結車、大貨車司機,現從事LED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2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前揭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30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