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NAKHISIN PHITCHAYA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CHANTHIMALEE NATCHAPAT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4、
28965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7、4496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9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除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外,辯解略
以:
(一)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1、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可確認身分,雖因該共犯不在台灣
而無法查緝到案,實屬跨國案件性質使然;依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145號、113台上4019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立法理由與精神,應適度擴張解釋,認定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否則所有跨國案件
均無該條適用的可能。
2、被告分擔運輸毒品最底層犯罪行為人,並非中上階層謀劃管
理者,分工與犯罪情節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運輸第
一級毒品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家境困難才參與將毒品塞入體內一旦爆裂可
能致死的高危險犯行;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被告確實已供述「MAM 」、「莊明鑾
」兩名共犯,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減刑。
(二)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是不同減刑考
量,原審論述已經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不
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評價違誤。
2、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僅取得泰銖5000元,與大量走私之毒梟
的侵害程度顯有不同,請求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最高
法院112台上3132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2人固然供稱共犯是莊明鑾、「MAM」;然查,莊明鑾並
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並且警方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
查獲「MAM」,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
件,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且經本院函查仍然查無新
增查獲來源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33357號函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證據;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也
須依證據認定,不因是否為跨國犯罪而有區別。查緝犯罪可
達於如何程度是一項客觀事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MAM」
確切是何人?是否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
存在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實。被告
NAKHISIN PHITCHAYA依憑己意再次爭執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有適用。若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刑之後,仍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刑之後
的最低度刑尚嫌過重,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適用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處刑度若尚在最低度刑以上即無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1、運輸毒品犯行是世界公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情
堪憫恕。行為人縱使確實出於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既然明
知是重罪,且決意參與分擔完成此項犯罪絕對必要的運輸行
為,無礙於運毒犯行不容於世的本質;況且是跨域運輸毒品
。被告2人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合計多達1400餘公克,原
判決已經論述被告2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刑期均已大幅減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量刑均只增加6月,各判處15年6月有期徒刑,因認不
再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然更無
憲法法庭創設之情節「極為輕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適用餘地。
2、現有卷證並不存在泰國司法審判實務對於臺灣人同等犯行會
認定情堪憫恕而加以減刑之事例。被告辯稱原審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評價顯有違誤,顯
然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HM-114-上訴-55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