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1號、第21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老宋」、「馬力歐」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鍾竣智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老
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
陳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鍾竣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
、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證人陳信仲之告訴代理人陳瑞
昌、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文杰之轉
帳紀錄、陳信仲之轉帳紀錄、張宏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哲亦之轉帳紀錄、陳思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羽淳之轉帳紀錄、李世焜之轉帳紀
錄、黃啟華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哲亦、王羽淳、蘇文杰,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2、4、7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
、7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陸續提領之行
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
,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老孫」、「老宋」、「馬力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卷),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略以: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提領總數的0.
1%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元(計算式:【115,000元+29,900
元+127,000元+21,000元+149,900元+136,000元+10,000元】
×0.1%=588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張宏道,佯稱欲購買汽車圈,下載並開宅配通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45分、14時46分至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共5筆)、15,000元,共115,000元(含張宏道、林哲亦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林哲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20時58分許,透過IG聯繫林哲亦,佯稱中獎要付核實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林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4,998元。 3 告訴人 陳思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IG聯繫陳思媛,佯稱捐款可抽獎,帳號異常云云,致陳思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57分至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9,900元,共29,900元。 4 告訴人 王羽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9時55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羽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王羽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7,000元,共12,7000元。 113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10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7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49,012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49,012元。 5 被害人 李世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許,透過LINE向李世焜佯稱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屋云云,致李世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10,00元,共21,000元。 6 告訴人 黃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假冒黃啟華兒子撥打電話予黃啟華,佯稱急需一筆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黃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4時42分至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60,000元(共2筆)、20,000元、5,000元、4,900元,共149,900元。 7 告訴人 蘇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蘇文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蘇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3分許,匯款4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25分至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16,000元,共136,0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10月3日0時21分許,匯款11,023元。 8 告訴人 陳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0時7分許,透過IG聯繫陳信仲,佯稱借錢云云,致陳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TDM-114-審金訴-1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