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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侑祺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及訴外人曾麒峵因曾參 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兩人因此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被告(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下稱恆耀公司),並由林子勛 (化名林柏勳)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 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另 訴外人楊寧(化名陳妮)、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及謝家琪分別擔任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各組協理,訴外人 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林子勛等人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任職上開職 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 並由恆耀公司推出VIP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 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 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鑽石契約),加 入為期3年之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 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 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 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 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者保留鑽石 ,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 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 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 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 者以禮券面額7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形同高額利息,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 ,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恆耀公司以此 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 1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12 日向恆耀公司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 公司。基上,恆耀公司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恆耀公司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禮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恆耀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藉由系爭鑽石契約 ,以發放禮券模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2日向恆耀公司 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公司,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為恆耀公司所不爭執 ,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見113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 (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㈠,以及附表三編號149)。基此 ,原告因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因 而與恆耀公司成立系爭鑽石契約並給付投資款20萬元,原告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恆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恆耀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禮品或商品乙節,依原 告自承有領1,800元之禮券,未兌換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基上,原告既已有領取1,800元之禮卷,依前 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予扣抵,因此恆耀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計19萬8,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26

KSHV-113-金簡易-1-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娟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温婷玉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被 告 許珮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江昱靚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22號、第235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婷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均無罪。   事 實 一、蘇玲娟於民國104年5月間起擔任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 創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登記負責人為楊馥寧,嗣 於104年12月變更為林思煒)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外甥女温婷玉亦自104年5月間起擔任 遠創公司之業務,按月領薪,其等均明知遠創公司並非銀行 ,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蘇玲娟擬定附表一「 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再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温 婷玉或其等2人共同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 其方案可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由附表一編號1至12「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無須自備任何資金,僅需向「出資人貸款 銀行、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銀行貸款後,於「出資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全部或部 分貸得之銀行撥款交付温婷玉或由其提領,再全數轉交蘇玲 娟,約定由遠創公司依「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期繳納 各出資人之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外,再按季或年額外給予「 約定內容」欄所示之紅利,相當於2%至8%(分別如附表一「 每年紅利」、「年利率」欄所示)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以 此方式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向銀行 貸得之資金;㈡由附表一編號13「出資人」欄所示之王裕軒 ,於106年1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遠創公 司之蘇玲娟及温婷玉,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約定內容」欄 所示,即遠創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前2年按季給予王裕 軒1萬元,後4年每年至少給予1萬元,且於隔(107)年1月2 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王裕軒8333元,合計49萬 9980元,以償還本金,相當於前2年年利率8%、後4年年利率 至少2%之紅利,以此方式吸收資金,金額合計716萬2773元 。嗣如附表一所示出資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 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逸、蕭民俊、黃慶輝、利宗諺、鍾建宇、王裕軒告 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9至50、80至8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固坦承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 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 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 」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 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 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 :這些款項係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的借款,且部 分係因渠等先前向遠創公司購買商品解約後,始簽立此部分 之約定內容,渠等係遠創公司之客戶,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且年利率應納入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 人先前投入遠創公司之款項併予計算(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 及附表五),故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遠創公 司嗣因經營不善始未能履約等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 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 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294、298至301頁);其辯護 人則以:此部分為出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解約後,遠創公 司與客戶約定分期返還之款項,或是向客戶之借款,實屬民 事糾紛,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要件,自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二及卷三全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 本院卷六第137至14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 第49至66、294、30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 辯稱:其為遠創公司之員工,依被告蘇玲娟之指示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借款,約定內容均為被告蘇玲娟所決 定,伊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故意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則以: 本案非但與前述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温 婷玉受雇於遠創公司,係聽被告蘇玲娟指示行事,並未參與 遠創公司決策,亦無主觀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十二第311至315頁)。  ㈡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 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 「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 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 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 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 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節,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婷玉、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 江昱靚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 、15至18、20至28、43至46、50至59頁反面、72至79頁反面 、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偵5卷第21至24頁,偵6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六第232至264、267至279、323頁),復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 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遠創公 司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 院卷九第11至17、165至325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3「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蘇玲娟部分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 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即應認是顯 不相當。  ⒉經查,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雖以紅利計算之母數,應納入 各該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計算,故年利率並未與本金顯不 相當等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中,其中 編號1、8、11所示之出資人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出資,至其餘 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或為購買遠創公司商品,或與遠 創公司簽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而與上開銀行法 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於認定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取得資金之金額,自應以該次出資人實際交付之金 額即「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出資人貸得之款項, 如高於實際交付給遠創公司之金額,無論出資人係留存自用 或用以繳納先前投入遠創公司資金之貸款,均無從逕認為遠 創公司該次吸收之資金,遑論出資人先前另因買賣商品或其 他考量而交付遠創公司之資金,則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 金額」欄以外之資金,既不在被告2人違法吸金之範疇內, 縱於同日另簽署追認先前買賣之契約或以其他書面形式換約 ,自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吸取資金之年利率計算 時之考量,始能判斷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約定之紅利,是 否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到吸引而為該次實際出資。被告 蘇玲娟所辯,顯係刻意稀釋年利率計算之分母即出資人投入 本金,不足採憑。而上開認定方式及附表一「年利率」欄之 計算方式,亦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同意書、合作 意向書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⒊依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被告2人與編號1至12「出資 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方案,均由遠創公司負責全額繳納各 出資人向銀行之貸款,其等與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亦係 約定由遠創公司分期返還共計49萬9980元(計算式:遠創公 司依偵6卷第104頁合作意向書二、2.之記載,需於107年1月 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支付本金8333元,故8333元 x 60個月=499980元),與告訴人王裕軒之出資50萬元之差 額僅20元,僅佔其支付金額之0.004%,是編號1至13之約定 內容,均相當於「保本」之方案,且皆有額外之紅利,依附 表一「年利率」欄所示,遠創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紅利年利率可達2%至8%不等(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一「每年紅利」及「年利率」欄所示),已逾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眾所周 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間,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遠創公 司,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情形。尤有甚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 ,均無須先備有自有資金,對其等而言,此種約定方案內容 ,實為無本生意,於認定被告2人與出資人所約定之投資報 酬率時,縱無須加計雙方約定應由遠創公司負責繳納給貸款 銀行之放款利息,惟仍不得無視此種方案相較於出資人交付 自有資金之情形,顯然具有更高之吸引力,已達於足誘使大 眾為牟取利潤而向銀行貸款再交付遠創公司款項之程度,此 觀諸附表一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所交付者為自有資金,與 其約定之年利率前2年均高達8%,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珮珊於調詢時證稱:渠為遠創公司業務,被告蘇玲娟叫渠等 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基本上如果客戶是跟銀行貸款 來借錢給遠創公司,每個月要繳的本金跟利息就由遠創公司 支付,並且會再給客戶高於銀行利息一點點的利息給客戶作 為報酬,如果客戶本身有自有資金可以直接借給遠創公司, 那遠創公司給客戶的利息就會比跟銀行貸款的客戶來得高一 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1頁反面)。再者,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 均未見有何但書或例外約定之情況,是被告2人確有以遠創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允諾將 如期給付紅利,而有「保息」之情形。被告蘇玲娟規劃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確為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⒋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並非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 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列之出資人多達 13人,要非零星數人而已,且投資時間分布於105年至107年 間,歷時非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並與遠創 公司締結2份之合約,數次投入資金,足見遠創公司係向多 數人收受資金,且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並有持續反覆為之的 情形。  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珮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00年 間進入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上班,104年間 盛華公司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結束營運,渠就直接進入盛華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另外開設之遠創公司任職,被告蘇 玲娟叫渠等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並跟渠表示,若不 想辦法讓遠創公司有足夠資金可以運轉,會讓原本盛華公司 的官司更加嚴重,因為被告蘇玲娟跟業務自己開發之客戶並 不熟,被告蘇玲娟用半脅迫的方式跟渠等表示如果沒有說服 客戶的話,之前盛華公司的兩個官司,被告蘇玲娟就要擺爛 不管,盛華公司的官司也是需要出錢跟客戶和解等語(見偵 6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5卷第22頁反面),益徵被告蘇玲 娟自始即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甚明。而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出資人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並無親屬關係, 亦非特別親近之友人,難認其等間有何私人情誼會動輒背負 債務、出借數十萬元予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告蘇玲娟及 其辯護人猶以係私人借貸等情置辯,非但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其等 與遠創公司簽立之書面資料有別,更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⒍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列款項,均係各該 出資人該次所實際投入之資金,且各該次之出資,均有紅利 約定,及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並非出 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之解約金,亦非單純出資人先前投資 之追認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整合,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截然不同(詳後述) ,是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係刻意混淆附表 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出資之原因及性質 ,亦不可採。  ⒎綜上,被告蘇玲娟既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規劃上 開投資方案並決定該公司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之人,則被告 蘇玲娟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該當於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㈣被告温婷玉部分  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 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耕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婷玉主動打電話給伊,並跟伊相約見面 表示遠創公司有投資方案,伊於105年11月30日出資該次所 簽立之手寫同意書內容(見偵1卷第16頁),都是被告温婷 玉教伊所寫,也是被告温婷玉陪同伊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貸款 ,107年1月10日出資之24萬元,伊係交給被告温婷玉,伊主 要都是跟被告温婷玉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60至6 2頁,偵4卷第20至22頁),復有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1 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6頁,偵6 卷第99頁)。質諸證人即告訴人蕭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10月27日該次出資,主要係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與其 接洽,其對於購買鎏金產品並無意願,後來被告2人主動提 起投資公司的方式,類似定存,其當時覺得依照其與遠創公 司的約定,遠創公司每年都會額外給其錢,且如果其可以自 己提早還清銀行貸款,這些約定之利息就是多賺的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亦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無違(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並有10 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可稽(見偵6卷第97頁)。詰之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方案,都是被告温婷玉與渠接洽,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亦 係交給被告温婷玉,106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係被 告温婷玉與渠在遠創公司旁的7-11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5至55頁),與其歷次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復有10 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又證人王正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 案,係被告温婷玉及其老闆即被告蘇玲娟與其接洽,被告温 婷玉及蘇玲娟向其擔保每年有紅利,且都沒有講到紅利給付 有任何條件,107年1月30日之合作意向書係被告温婷玉及蘇 玲娟與其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核與其於調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7至19頁),並有107年1 月30日合作意向書附卷可佐(見偵6卷第99頁反面)。復據 證人盧禹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案係 被告温婷玉叫伊向銀行貸款後交給遠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12至153頁),核與其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無違(見偵 6卷第24至27頁),亦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存卷可 參(見偵6卷第28頁反面)。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鍾建宇於 調詢及偵訊、利宗諺於調詢、王裕軒於偵訊、證人胡智翔、 張力元、林冠廷、吳致緯、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5 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21至22頁反面、34至37、4 0至42、44至46、50至52頁,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卷十 二第187至191頁),其等分別出資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3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時,與其等接洽之人均 為被告温婷玉,是被告温婷玉對於本案犯行,與被告蘇玲娟 有行為分擔甚明。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固證稱附表一「約定內容」欄 所示之方案均為其所設計等語,然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間 起,即任職於遠創公司,此有前開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 且附表一編號1、3至5、7、9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於簽立各該同意書及合作意向書並交付款項予遠創公司時, 與渠等接洽之人均主要為被告温婷玉,且被告蘇玲娟於107 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蘇玲 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據被告 温婷玉於調詢、偵訊時供承:被告蘇玲娟入監服刑後,就只 剩其1人面對客戶,其會利用去監獄跟被告蘇玲娟會談期間 ,跟被告蘇玲娟討論如何處理客戶之事情,遠創公司事務還 是由被告蘇玲娟做決定,於被告蘇玲娟服刑期間,客戶都會 跟其聯絡,所以其大概知道有哪些客戶等語(見偵2卷第57 頁反面、第77頁反面、79頁)。是被告温婷玉對於附表一所 示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非但為上開出資人之主要聯絡人, 甚至可獨立與各出資人接洽,其與被告蘇玲娟顯有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 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具有長時 、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詳後述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 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銀行 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2.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 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查,本案遠創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 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列之投資方案及出資人所簽定之同 意書、合作意向書,實質上之契約相對人均為「遠創公司」 ,遠創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蘇玲娟為 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亦 均為其所擬定,業如前述,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 負責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蘇玲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核被告温婷玉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併 辦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對告訴人王裕軒違法吸收資金,因而 違反銀行法等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其餘部分 退併辦,詳後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涉罪名,均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十一 第102、158、235頁,本院卷十二第86、231、247、294頁) ,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多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玲娟雖於107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 因另案入監執行,然被告温婷玉仍會利用監所會客時間,請 示被告蘇玲娟,並依被告蘇玲娟指示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礙被告蘇玲娟該段期間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科刑  1.刑之減輕   按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遠創公司所有投資方案之 設計、規劃,係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主導決策 ,所吸收之資金亦由被告蘇玲娟實際掌控,被告温婷玉並非 經營決策者,僅係依照被告蘇玲娟指示而共同實行犯罪,其 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温婷玉為遠創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明知非經金 融管理機構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被告蘇玲娟 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後,再 與被告温婷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 示之人進行貸款、投資,並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予「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吸引方式,總吸金之金額合計716萬2 773元,款項均交由被告蘇玲娟支配使用,被告温婷玉則於 任職期間獲取薪資估算30萬元(詳後述),迨遠創公司未依 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 ,始為檢調機關查獲,其等所為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亦 致使多數投資人遭受損失,自應予非難;且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均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等曾為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出資 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之出資人)繳納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貸款或給付紅利,被告温婷玉則與附表一編號 12之劉冠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 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温婷玉係依被告蘇玲娟之 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二第319頁),及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二第296、315、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 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 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 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 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 ,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 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是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 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 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 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最高層級之 決策者,而遠創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 示方案,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資金, 總計吸收資金為716萬277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本案遠創公司吸收之資金實際上由被告蘇玲娟所掌控,扣除 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繳納貸款本息或給付紅利 予附表二編號1至11「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共計122萬7919元,應 沒收被告蘇玲娟犯罪所得數額為593萬4854元【計算式:716 萬2773元-122萬7919元=593萬4854元】。  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2 2日起於遠創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34 2頁),如以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出資期間為起迄基 準,再依卷附勞保資料計算被告温婷玉於該段期間之薪資所 得為43萬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惟被告温婷玉辯 稱實際領到之薪資為30萬至4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蘇玲娟陳 稱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二第275至276 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被告温婷玉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 元,另被告温婷玉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劉冠廷以4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頁),故認就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予以扣除,應沒收被告温婷玉 犯罪所得數額為26萬元【計算式:30萬元-4萬元=26萬元】 。至被告温婷玉前開領得之薪資,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 ,而係遠創公司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另行聘僱員工而支出之成 本,自不得於被告蘇玲娟應沒收之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3萬4854元、 26萬元,均尚未扣案,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蘇玲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合約資料4本,為遠創公司不同商品之各種合約,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進銷貨品單1本與遠創公司進銷貨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十二第265至267頁),惟上開扣案物之用途,均難認與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關,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認附表四編號3至35所示之物與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及艾狄爾創意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艾狄爾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羅啓哲,嗣於10 4年11月變更為林思涵)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婷玉係遠創 公司之業務,詎被告蘇玲娟及温婷玉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 內容」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款 項予遠創公司外,明知遠創公司非銀行,且無實際能力為客 戶轉賣相關鎏金產品以獲利,另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五「 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案,再以遠創公司名義共同 向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其方案可 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購買遠創公司之相關鎏金藝術品, 投資金額依購買套組數量而定,鎏金套組價格從12萬8800元 至20萬元不等,購買鎏金套組之投資人,可加購頂級VIP經 銷套組,成為遠創公司VIP,遠創公司VIP除可優先將購買之 鎏金藝術品送到中國寄賣之外,並可取得每月2萬元至3萬元 之國外銷貨權利紅利,此外,投資購買鎏金藝術品方案之投 資人,如成功介紹投資人與遠創公司,可領取1萬元至5萬元 不等之介紹獎金;㈡投入現金與遠創公司,投資金額為30萬 元至80萬元不等,投資期間3年至7年,若投資人以自有資金 投資,每年固定給予8%之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以供投資之投資人,除投資遠創公司之貸款本息全 數由遠創公司負責清償之外,遠創公司每年另支付約4%以上 之利息與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作意向書,以附表五編 號1至16「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五編號 1至1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嗣 於107年間,如附表一、五所示之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代 為支付銀行信用貸款本息、遠創公司原先承諾之利息,亦未 說明鎏金藝術品銷貨情形,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蘇玲娟、温婷玉就附表五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就附表一、 五部分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 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 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 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事實如涉及商品 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則與一 般社會通念之存款較不類屬。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 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 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 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之證述、附表一、 五「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遠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遠創公司、艾狄爾公司帳目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33所 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 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遠創公司有實際生產 鎏金產品,有與陶瓷藝術家洪若崴、鄧素雲等人配合,還買 下宸鼎窯來生產鎏金產品,甚至曾至國外參展,購買鎏金產 品及VIP產品方案之客戶,都有實際取得鎏金產品,當時鎏 金產品在中國市價高,確實有轉售獲利之可能,嗣因中國開 始禁奢,始導致銷售通路受阻,購買鎏金產品之客戶因而想 解約,又不願接受30%之退款,伊始與購買鎏金產品之客戶 協商,另遠創公司營運固定開銷及資金需求,伊遂向附表一 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尋求資金周轉,僅因遠創 公司經營不善,始未能依約履行,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 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 294、298至301頁);其辯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辯以:遠創 公司有實際銷售鎏金產品給客戶,客戶也有取得實體商品, 此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之行為態樣不同,至於VIP產品 方案,係因部分客戶反悔想要辦理退貨,要求遠創公司全額 退款,被告蘇玲娟為弭平消費糾紛,始與購買鎏金產品之客 戶協商,客戶同意遠創公司將其等購買之鎏金產品代為前往 中國銷售,遠創公司也未保證一定可以外銷成功,合作意向 書也只是事後分期回購客戶購買之鎏金產品,並非吸引客戶 出資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及卷三全 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本院卷六第137至14 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第49至66、294、30 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辯稱:伊為遠創公司 業務,所有方案都是被告蘇玲娟所擬定,有些客戶購買產品 後要解約,遠創公司原表示只能退30%之款項,但客戶不同 意,就由被告蘇玲娟與客戶洽談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以言詞 及書狀辯稱:此部分確實有販售商品,且遠創公司有實際經 營,並未施用詐術或對於鎏金產品之材質有何誇大或虛偽陳 述,被告温婷玉僅為被告蘇玲娟與客戶間之溝通橋樑,難認 與被告蘇玲娟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 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 十二第311至315頁)。  ㈥經查:  ⒈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日期」欄及附表五編號1 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期間有聘僱多名員工實際營運,且 有生產、銷售鎏金產品,並有於國內外參展紀錄,復與陶瓷 彩繪家洪若崴、鄧素雲等人合作,甚至曾與他人合作成立宸 鼎窯以設計、創作鎏金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洪若崴、鄧素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二第87至175頁),復 有被告蘇玲娟提出之實體合作廠商一覽表、網路合作廠商一 覽表、國內參展參賽紀錄、中國參展紀錄、藝術家合約、工 廠照片5張、實體合作廠商合約、網路合作廠商合約、網路 平台出貨單、實體合作店鋪出貨單、2016新北市耶誕市集- 銷售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相片1張、2017 新北市耶誕市集-收支明細表及參展報名表、2016新北好禮- 收支明細及相片3張、2017台灣手創藝術展-收支明細表、藝 術家與商品介紹及相片2張、新北市集迎賓嘉年華-世大運- 收支明細表及相片2張等資料、2017 MIT臺灣金選展品相片3 張、歷次中國參展收支明細表及相片等資料、國內外出差申 請表、出差支出明細表、MIT微笑產品驗證書與合約書、新 北好禮新聞稿、2016新北好禮網商品頁面、2017 MIT臺灣金 選遴選結果網頁及相片2張、遠創公司與張美雲工作室訂貨 單據、艾狄爾公司與兩岸窯企業社訂貨單據、宸鼎窯建物外 觀1張、內部平面圖1份、各樓層環境照片10張、證人鄧素雲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藝術家作品收藏證明書、證人洪若崴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宸鼎窯106年11月2日開工照片1 張、藝術家設計作品收藏證明書彩色版本、遠創公司106年8 月間之產品定價及成本表、遠創公司介紹簡報與傳單、遠創 公司生產及銷售文創產品之型錄、遠創公司赴中國參展排程 表、展位租賃收據、來回車票及機票證明、產品託運單據、 參展證翻拍照片、第19屆海峽兩岸經貿交易會展位證、遠創 公司歷次赴中參展之收支明細及請款單等相關證明資料、遠 創公司歷次參展之展場銷售報表、收支明細表、出貨單等資 料、宸鼎窯擺放貨品之照片、赴陸參展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1、33、35、347至361、363至4 38、439至582頁,本院卷三第29至75、77至461、463至495 、497至509、511至599、601至603、605至627、629、631、 633至657頁,本院卷四第375至409、411至555、557、559至 605、607頁,本院卷八第11至123、145至177、179至455、4 57至550頁,本院卷十二第51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遠創 公司、艾狄爾公司歷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北區 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2423694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4月 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2093190 號函及所附艾狄爾公司104年5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 1188號函及所附艾狄爾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104年5月至10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3年2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65493號函及所 附遠創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函及 所附遠創公司、艾狄爾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 、艾狄爾公司、遠創公司分別自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45至299頁,本院卷九第11至21、27 至161、165至325頁,本院卷十第251至347頁,本院卷十一 第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五所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購買鎏金產品及升級VIP方案    查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②、6、7①、8①、10①、11 、12①、13①、14①、15①、16①所示之出資,均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購買鎏金產品,渠等均有拿到實體商品,且無 定期給予紅利之約定,此有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 ②、6、7①、8①、10①、11、12①、13①、14①、15①、16①「證 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已與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有間。其中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 、7①、8①、12①、13①、16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有介紹獎 金之約定,惟除各該投資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亦無證據足認各該投資人有介紹他人而取得獎金,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認定;至附表五編號2① 、3①、7①、8①、10①、11、14①部分,事後雖有簽立合作意 向書,然簽立日期均在購買鎏金產品日期之後,甚至相距 1至3年,且各該合作意向書亦無紅利或利息之約定,此觀 諸附表五編號2①、3①、7①、8①、10①、11、14①「投資日期 」欄所示日期及「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 即明。再者,附表五編號2③、3②、4②、5③、7②、8②、12② 、14②、15②、16②所示之出資,均為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 購買鎏金產品後,針對原產品之用途或附加價值所為之另 行磋商與約定,各該出資與購買加值服務之交易模式相近 ,且均無定期給予紅利之約定,亦有附表五編號2③、3②、 4②、5③、7②、8②、12②、14②、15②、16②「證據出處」欄所 列證據存卷可參。其中附表五編號5③、8②、12②除各該投 資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附表五編號2③部 分,公訴意旨固認有每月5670元之利息收入,惟查,該筆 金額實係約定由遠創公司協助繳納附表五編號2②該筆投資 (詳後述)之信用貸款,而非針對附表五編號2③給付之紅 利;又附表五編號4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有每月1萬5075 元之利息收入,然依雙方所簽立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 契約書(見偵1卷第92頁)所示,其中約定遠創公司每月 支付8275元,扣除附表五編號4之出資人舒季軒每月需支 付遠創公司之1000元後,所餘每月7275元,實為約定由遠 創公司繳納附表五編號4②該筆價金之貸款,另上開契約書 第3條第3點所載約定遠創公司每月協助支付7800元等情, 實為約定由遠創公司繳納附表五編號4①該筆價金之貸款, 均非額外紅利之約定,業據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4「投資 人」欄所示之黃慶輝、舒季軒證述在卷(見附表五編號2③ 、4②「證據出處」欄內編號1之供述證據);另附表五編 號3②、14②部分,投資人何家明、莊政穎與遠創公司所簽 立之合作意向書,分別在其等各自出資之1年半或半年後 ,此觀諸附表五編號3②、14②「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及 「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即明,無從推認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始即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上開2 人出資。末查,附表五編號10②、13②部分,則為各該投資 人同時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其中附表五編號13②部分 ,除投資人劉冠廷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附 表五編號10②部分,投資人盧禹升之出資時間為105、106 年間,然其與遠創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之時間為107年2月 7日,且該合作意向書上亦無紅利之約定,亦與違反銀行 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未合。   ⑵投入現金方案    查附表五編號9、12③、16③部分,除各該投資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中附表五編號12③、16③部分 ,縱依證人即附表五編號12、16之投資人林冠廷、劉柏良 證述之內容,亦難認此部分有任何紅利之約定;至附表五 編號1、2②部分,投資人蕭民俊、黃慶輝與遠創公司所簽 立合作意向書之時間,分別在其等各自出資逾半年或1年 後,此觀諸附表五編號1、2②「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及 「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即明,其中附表 五編號2②部分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並無額外給予紅利之 約定,且均無從以事後之約定推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 始即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上開2人出資。末查,附表五 編號15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有每月9970元及每年2萬1728 元之利息收入,惟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五 編號15③係附表五編號15②該筆出資款項向台新銀行貸款於 107年9月時之貸款餘額,而雙方簽立107年9月1日合作意 向書上所載每月由遠創公司支付9970元部分,即係約定由 遠創公司代為繳納附表五編號15②投資人葉國玄於106年5 月間升級VIP方案時,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至公訴意 旨所稱每年2萬1728元部分,即為107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 上所載之每季5432元(5432元*4=21728元),此部分亦係 針對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至 140頁,本院卷十一第263至286頁),其中附表五編號15③ 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實為追認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向台 新銀行貸款之餘額,並非再行出資附表五編號15③「投資 金額」欄所示之54萬3146元一節,核與109年1月17日刑事 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大致相符(見偵4卷第1 53至157頁),堪信為真,至107年9月1日簽立之合作意向 書,距附表五編號15②之投資時間已約1年4月,亦無從反 推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於106年5月間時係以顯不相當之紅 利吸引投資人葉國玄為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之出資。  ⒊附表一、五所示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蘇玲娟及温婷玉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惟查,被告蘇玲娟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日 期」欄及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期間有聘僱 多名員工經營遠創公司及艾狄爾公司,且有實際生產、銷售 鎏金產品,並於國內外參展,復與陶瓷彩繪家洪若崴、鄧素 雲等人合作,甚至曾與他人合作成立宸鼎窯以設計、創作鎏 金產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調閱相關稅捐及勞健 保資料核閱屬實,復據證人洪若崴、鄧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堪認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遠創公司原係 銷售鎏金產品,客戶亦有實際取得商品,嗣因客戶想解約, 且要求全額退款,被告蘇玲娟始透過VIP產品方案與客戶協 商,然因海外市場銷路受阻,遠創公司仍有固定人事開銷, 始再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尋求資金周 轉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因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反推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另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共同為如附表一部分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惟承上所述,附表五部分既與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之要件有間,且無從遽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始即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此部 分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 玲娟、温婷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 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分別擔任遠創 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業務、會計,基於幫助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陳月娥、許珮珊 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擬如附表一「約定內容」欄、附表 五「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12 「出資人」欄、附表五「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遊說,並收取投資款項,被告江 昱靚則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指示製作帳目資料、收取投資 款項,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名義招攬上開投 資人投資各該方案。因認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玲娟、温婷玉之證述、附表一、五「證據出處」欄所列 證據、遠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金流向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創公司、艾狄爾 公司帳目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固概括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二第294頁),惟其等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於遠創公司之實際任職期間為104年 間至105年底,被告許珮珊於106年1月3日就從遠創公司退保 ,而被告陳月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且產前就已離開遠創 公司,遠創公司106年之報稅資料中,亦無被告陳月娥之薪 資,而遠創公司與出資人或投資人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均在 被告陳月娥、許珮珊自遠創公司離職後,其等無法預見,客 觀上亦無參與之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二第316至318頁 );被告江昱靚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等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至遠創公司任職,原本應徵 業務助理,但公司覺得伊不適任,於105年農曆年後即轉為 行政人員,負責一般文書作業、辦公庶務採購,於同年7、8 月間兼任會計助理,從事一般存匯款及記帳工作,並未招攬 任何客戶出資,伊亦無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吸收資金之 主觀犯意等語(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15至18頁,本院卷 一第255頁,本院卷五第171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辯 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稱:被告江昱靚為遠創公司會計,僅負 責繕打文件、保管文件、保管現金和記帳等工作內容,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亦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6 、349至359頁,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本院卷十二第309 至310頁)。經查: 一、附表五部分   此部分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詳前述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月娥、許珮 珊、江昱靚部分,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二、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許珮珊部分   經查,被告許珮珊於遠創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至 106年1月3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費資 字第10960298800號函及所附許珮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 213488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379頁,本院卷 九第11至17頁),對照附表一所示之出資日期,除附表一編 號1①外,其餘出資日期均在被告許珮珊離職後,而附表一編 號1①部分,依證人即出資人林耕逸歷次所指,均未與被告許 珮珊有任何接洽、聯繫,業據證人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 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是被告許珮珊之辯護人前開 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憑。  ㈡被告陳月娥部分   次查,遠創公司為被告陳月娥投保勞保之期間為104年5月22 日至106年11月29日,惟被告陳月娥於106年8月1日起育嬰留 職停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費資字第1 0960298800號函及所附陳月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 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九第11至17 頁),而被告陳月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等情,亦有被告陳 月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5頁 ),另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陳月娥於生產前就已經時常請病假,於106年 生產後就直接請產假、育嬰假,沒有再進公司,之後才辦理 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9至321頁),堪認被告陳月 娥上開辯護意旨,尚非無稽。而互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出資日期,除附表一編號1①外,其餘出資日期均在106年1 月30日後,而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被告陳月娥固有與被告温 婷玉一同與出資人林耕逸聯繫、接洽,然質諸證人林耕逸於 本院11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係接到被告温婷玉 之來電,約伊吃飯見面,伊前往遠創公司主要都是找被告温 婷玉接洽,於附表一編號1①該次出資所書立之手寫同意書, 是被告温婷玉教伊所寫,該次出資去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也是被告温婷玉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5至286、29 3、296、308頁)。再者,被告陳月娥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嗣以 遠創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其餘11位出資人吸 收資金已有預見,自難認被告陳月娥有幫助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  ㈢被告江昱靚部分  1.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 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 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 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依附表一編號2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所指,與 其等聯繫接洽之人,均係附表一編號2至12「接洽人」欄所 示之人,其等均未敘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出資部分 ,與被告江昱靚有何關連(見附表一編號2至12「證據出處 」欄所列證據)。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出資部分,主動與其聯繫接洽,教其書 立同意書及陪同辦理貸款之人,均係被告温婷玉一節,業如 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將附表一編號1①之出 資款項79萬5000元,於105年11月22日向遠東銀行貸款後, 在遠創公司樓下交給被告江昱靚,與被告江昱靚沒有實質接 觸,被告江昱靚亦非其主要接觸人,至手寫同意書係交款後 ,另與被告温婷玉約時間在遠創公司書立,簽寫時間應該是 105年11月30日,至於附表一編號1②之出資,其係直接交給 被告温婷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6、308、312至313、317 頁),堪認被告江昱靚除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 耕逸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之出資款項外,並無其他協助招攬 或磋商紅利之行為,而被告江昱靚於遠創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依照雇主指示負責收款、記帳、繕打及收受文書等工作, 本係一般人認知擔任會計之職務範圍,則其單純收取上開款 項,尚難憑以認定即有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實現上開非 法吸金犯行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自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有罪之確信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月 娥、許珮珊、江昱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除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50萬元外,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告訴人 王裕軒其餘投資購買鎏金產品及成為遠創公司VIP之出資169 萬9298元部分,被告陳月娥、江昱靚就上開合計219萬9298 元部分亦移送併辦,惟查: 壹、被告陳月娥、江昱靚部分   被告陳月娥、江昱靚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如前,則被告陳月娥、江昱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 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軒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給遠創公司62 萬8800元以投資藝術品套組,且借給張力元30萬投資遠創公 司,後來其為了成為遠創公司小股東又付了50萬現金給被告 温婷玉、蘇玲娟,之後在108年間再借給遠創公司27萬498元 等語(見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惟此部分之出資169萬9298 元,依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軒上開證述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開 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 各1份、107年5月24日合作意向書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8卷 第13至14、16至21、23、39、40、43、57至58頁),均無從 認定有給付紅利之約定,至卷附107年5月24日合作意向書, 亦無證據足認係告訴人王裕軒出資時與遠創公司所簽立,且 如為先前出資所貸款項餘額之追認,亦難認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告訴人王裕軒為先前之出資, 是上開部分難認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曾信傑、陳姵伊、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判決簡稱 107年度他字第7988號卷一 偵1卷 107年度他字第7988號卷二 偵2卷 108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 偵3卷 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一 偵4卷 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二 偵5卷 108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 偵6卷 108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 偵7卷 109年度他字第6432號卷 偵8卷 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卷 偵9卷 【附表一】 編號 出資人 出資日期 約定內容 出資人貸款銀行、日期、金額 交付金額 每年紅利 年利率 (小數點後第3位無條件捨去) 接洽人 證據出處 1 林耕逸 ①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30日手寫同意書內容: 1.於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每月存入2萬4330元至林耕逸遠東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遠東銀行之貸款)。 2.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存入3萬2000元至林耕逸遠東銀行帳戶(即紅利)。 遠東銀行 105年11月22日(同撥款日) 80萬元 79萬5000元 3萬2000元 4.02% (計算式:32000÷795000=4.02%) 温婷玉 ⒈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⒉105年11月30日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1卷第16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110)遠銀個字第47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林耕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3、317至324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112)遠銀個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林耕逸還款系統畫面1份(見本院卷十第5、7、15頁)  ②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1月10日支付林耕逸23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支付1萬1689元至林耕逸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三信銀行之貸款)。 三信銀行 107年1月3日 (撥款日107年1月9日) 80萬元 24萬元 9200元 (計算式:2300×4=9200) 3.83% (計算式:9200÷240000=3.83%) 温婷玉 ⒈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⒉1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9頁) 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3633號函及所附林耕逸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匯款回條、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457、459、509至516、583至587頁) 2 蕭民俊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15日止,7年。 2.合作金額:69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月27日、4月27日、7月27日、10月27日支付蕭民俊7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支付1萬498元至蕭民俊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0月30日(同撥款日) 69萬元 68萬6470元 2萬8000元 (計算式:7000×4=28000) 4.07% (計算式:28000÷686470=4.07%) 蘇玲娟 温婷玉 ⒈蕭民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 ⒉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蕭民俊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398至400頁)  3 黃慶輝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止,7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6月7日、12月7日支付黃慶輝1萬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止,每月支付6777元至黃慶輝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2月7日 132萬元 49萬1196元 2萬元 (計算式:10000×2=20000) 4.07% (計算式:20000÷491196=4.07%) 温婷玉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⒊黃慶輝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黃慶輝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01至403頁) 4 利宗諺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4月10日至114年3月14日止,7年。 2.合作金額:4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4月10日支付利宗諺1萬6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4月10日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支付6335元至利宗諺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2月12日(同撥款日) 40萬元 39萬3970元 1萬6000元 4.06% (計算式:16000÷393970=4.06%) 温婷玉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199頁) ⒊利宗諺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卷第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利宗諺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29至431頁) 5 鍾建宇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止,5年。 2.合作金額:10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2月2日支付鍾建宇4萬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止,每月支付1萬8418元至鍾建宇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三信銀行之貸款)。 三信銀行 107年1月29日(撥款日107年2月5日) 100萬元 50萬元 4萬元 8% (計算式:40000÷500000=8%) 温婷玉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7頁) ⒊鍾建宇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4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十二第325至326頁) 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3633號函及所附鍾建宇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匯款回條、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457、459、517至524、589、591頁) 6 王正璟 107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106年8、9月間,爰予更正) 107年1月3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30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月30日支付王正璟3萬2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30日止,每月支付1萬2074元至王正璟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1月25日(同撥款日) 80萬元 80萬元 3萬2000元 4% (計算式:32000÷800000=4%) 蘇玲娟 温婷玉 ⒈王正璟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本院卷十第138至145頁) ⒉107年1月3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9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王正璟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07至416頁) 7 盧禹升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2月20日支付盧禹升5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支付7669元至盧禹升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3月21日 120萬元 50萬元 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 4% (計算式:20000÷500000=4%) 温婷玉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盧禹升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17至419頁) 8 胡智翔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5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支付胡智翔5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9643元至胡智翔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8月30日 50萬元 47萬9500元 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 4.17% (計算式:20000÷479500=4.17%) 蘇玲娟 温婷玉 ⒈胡智翔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06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6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胡智翔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20至422頁) 9 張力元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止,4年。 2.合作金額:47萬6637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3月14日支付張力元1萬9065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止,每月支付1萬255元至張力元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3月14日 80萬元 47萬6637元 1萬9065元 3.99% (計算式:19065÷476637=3.99%) 温婷玉 ⒈張力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張力元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32、435、436頁) 10 林冠廷 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7年。 2.合作金額:27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31日支付林冠廷54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4205元至林冠廷遠東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遠東銀行之貸款)。 遠東銀行 106年11月9日(撥款日106年11月10日) 27萬元 27萬元 5400元 2% (計算式:5400÷270000=2%) 温婷玉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⒉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43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112)遠銀個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林冠廷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十第5、13、95至101頁) 11 吳致緯 106年6月24日 106年6月24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9月24日、12月24日、3月24日、6月24日支付吳致緯8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支付1萬1591元至吳致緯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1日(撥款日106年6月22日) 80萬元 80萬元 3萬2000元 (計算式:8000×4=32000) 4% (計算式:32000÷800000=4%) 温婷玉 ⒈吳致緯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4至46頁) ⒉106年6月24日合作意向書、取款委託書各1份(見偵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99號函及所附吳致緯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見本院卷十二第11至18頁) 12 劉冠廷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7年。 2.合作金額:23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22日支付劉冠廷46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每月支付3027元至劉冠廷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1月23日 23萬元 23萬元 4600元 2% (計算式:4600÷230000=2%) 温婷玉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⒉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劉冠廷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37、440、441頁) 13 王裕軒 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4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於106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7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8年1月25日支付王裕軒1萬元(即前兩年紅利)。 4.第三年起若獲利高於1萬元整,則以實際獲利計算(即後四年紅利)。 5.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支付王裕軒8333元(即本金)。 - 50萬元 前兩年:4萬元 (計算式:10000×4=40000) 後四年:至少1萬元 前兩年:8% 後四年:2%以上 (計算式:40000÷500000=8%、10000÷500000=2%) 蘇玲娟 温婷玉 ⒈王裕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卷第71頁及反面) ⒉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104頁) ⒊蘇玲娟手寫收據1份(見偵8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耕逸 遠東銀行信貸 ①105年12月20日 ②105年12月30日 ③106年1月24日 ④106年2月23日 ⑤106年3月27日 ⑥106年4月28日 ⑦106年5月26日 ⑧106年7月3日 ⑨106年7月24日 ⑩106年8月29日 ⑪106年10月17日 ⑫106年12月18日 ⑬107年2月1日 ①2970元 ②24330元 ③24330元 ④24330元 ⑤24330元 ⑥24330元 ⑦24330元 ⑧24330元 ⑨24330元 ⑩24330元 ⑪24330元 ⑫14330元 ⑬24330元  10000元 共29萬493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 三信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6日 ②107年7月24日 ③107年9月14日 ④107年10月29日 ⑤107年12月20日 ⑥108年1月25日 ⑦108年4月15日 ⑧108年5月9日 ①11689元 ②11689元 ③11689元 ④11689元 ⑤11689元 ⑥11689元 ⑦11689元 ⑧11689元 共9萬3512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57至60頁) 2 蕭民俊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12月21日 ②107年2月1日 ③107年4月16日 ④108年1月25日 ①10498元 ②10498元 ③10498元 ④10498元 共4萬1992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3 黃慶輝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1日 ②107年2月6日 ③107年4月19日 ④107年7月24日 ⑤107年9月14日 ①6777元 ②6777元 ③6777元 ④6777元 ⑤6777元 共3萬3885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 4 鍾建宇 三信銀行信貸 ①107年3月5日 ②107年4月3日 ①18418元 ②15400元 共3萬3818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 5 王正璟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3月6日 ②107年10月25日 ③107年12月25日 ④108年3月29日 ⑤108年5月2日 ⑥108年6月25日 ①12074元 ②12074元 ③12074元 ④12074元 ⑤12074元 ⑥12074元 共7萬2444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 6 盧禹升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3月7日 ②106年4月20日 ③106年5月16日 ④106年6月21日 ⑤106年7月20日 ⑥106年7月24日 ⑦106年8月29日 ⑧108年4月2日 ①6126元 ②6669元 ③15000元  6669元 ④6669元 ⑤6669元 ⑥15000元 ⑦6669元  15000元 ⑧5000元  共8萬9471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5頁) 7 胡智翔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9月6日 ②106年10月24日 ③106年11月13日 ④106年12月12日 ⑤107年1月19日 ⑥107年2月5日 ⑦107年3月15日 ⑧107年4月16日 ⑨107年5月9日 ⑩107年6月26日 ⑪107年7月18日 ⑫107年8月17日 ⑬107年9月17日 ⑭107年10月15日 ⑮107年12月19日 ⑯108年3月29日 ⑰108年4月16日 ⑱108年6月5日 ⑲108年7月5日 ⑳108年8月5日 ㉑108年9月5日 ㉒108年10月24日 ①9643元 ②9762元 ③9643元 ④9643元 ⑤9800元 ⑥9643元 ⑦9643元 ⑧9643元 ⑨9643元 ⑩9800元 ⑪10467元 ⑫9643元 ⑬9643元 ⑭9643元 ⑮9643元 ⑯11378元 ⑰9643元 ⑱9643元 ⑲29900元 ⑳9643元 ㉑9643元 ㉒29525元 共25萬5277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7頁) 8 張力元 台新銀行信貸(80萬元部分) ①108年5月20日   ②108年6月17日 ③108年8月5日 ④108年8月14日 ⑤108年9月27日 ①10567元  9249元  ②19816元 ③19816元 ④19816元 ⑤19816元 共9萬908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1頁) 9 林冠廷 遠東銀行信貸 ①108年4月29日 ②108年5月28日 ③108年6月28日 ④108年8月5日 ⑤108年9月27日 ①17530元 ②17530元 ③17530元 ④17530元 ⑤17530元 共8萬765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2頁) 10 吳致緯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7月20日 ②106年8月18日 ③106年8月29日 ④108年3月29日 ⑤108年5月23日 ⑥108年6月25日 ①11591元 ②12030元 ③11591元 ④17763元 ⑤17726元 ⑥17763元 共8萬8464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 11 劉冠廷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14日   ②107年3月15日 ③107年4月16日 ④107年9月7日 ①3027元  10671元 ②10671元  ③3027元 ④10000元 共3萬7396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0頁) 合計:122萬7919元 【附表三】 編號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證據出處 1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共2月) 2萬19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見本院卷九第11至12、16頁) 2 106年2月至106年3月(共2月) 4萬2000元 3 106年4月至107年3月(共12月) 2萬5200元 合計:43萬200元(計算式:21900×2+42000×2+25200×12=4302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遠創公司合約資料 4本 蘇玲娟 A-1-1至A-1-4 2 遠創公司進銷貨品單 1本 蘇玲娟 A-2 3 遠創公司客戶合作意向書 1本 蘇玲娟 A-3 4 遠創公司單買產品客戶資料 1本 蘇玲娟 A-4 5 遠創公司退款解約書 1本 蘇玲娟 A-5 6 艾狄爾公司銀行存摺 3本 蘇玲娟 A-6 7 遠創公司銀行存摺 9本 蘇玲娟 A-7 8 温婷玉銀行存摺 5本 蘇玲娟 A-8 9 林思煒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9 10 杜永慶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10 11 遠創公司客戶創取合約記錄表 1本 蘇玲娟 A-11 12 員工名冊及業務職掌一覽表 1本 蘇玲娟 A-12 13 記事本 1本 蘇玲娟 A-13 14 札記 2本 蘇玲娟 A-14-1至A-14-2 15 客戶合約資料 2本 蘇玲娟 A-15-1至A-15-2 16 客戶名冊 1本 蘇玲娟 A-16 17 廠商宸鼎公司請款資料 1本 蘇玲娟 A-17 18 遠創、艾狄爾公司請款單及薪資 3箱 蘇玲娟 A-18-1至A-18-3 19 遠創公司104至106年離職員工資料 1箱 蘇玲娟 A-19 20 艾狄爾公司104至106年離職員工資料 1箱 蘇玲娟 A-20 21 隨身碟 9支 蘇玲娟 A-21-1至A-21-9 22 史家瑞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22 23 劉穎忠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23 24 遠創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光碟 2片 蘇玲娟 A-24 25 電腦主機 1台 蘇玲娟 A-25 26 第一銀行電腦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回單 1張 温婷玉 B-1 27 鎏金專案合約資料 2本 温婷玉 B-2、B-3 28 遠創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温婷玉 B-4 29 存款資料 1本 温婷玉 B-5 30 銀行交易傳票 1本 温婷玉 B-6 31 隨身碟 2個 温婷玉 B-7 32 温婷玉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温婷玉 B-8 33 温婷玉筆記本 1本 温婷玉 B-9 34 商品明細 1本 蘇玲娟 蘇玲娟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51頁) 35 鎏金商品型錄 1本 蘇玲娟 蘇玲娟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51頁) 【附表五】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案/利息收入 證據出處 1 蕭民俊 106年1月13日 80萬 保本保息 每年3萬2000元 ⒈蕭民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 ⒉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23頁) ⒊107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1卷第4至6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2 黃慶輝 ①105年7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元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永恆藝術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偵1卷第75頁反面、偵4卷第84至85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7至78頁) ②105年10月間 30萬元 保本保息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75、82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7至78頁) ③106年3月間 5萬元 升級VIP方案 每月5670元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1卷第74頁) 3 何家明 ①105年10月間 3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何家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8至82頁、偵4卷第20至22頁)  ⒉完件簽領通知2份、107年4月1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30至31、87頁反面) ⒊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證明、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各1份(見偵1卷第32至35頁) ②106年3月間 5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何家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8至82頁、偵4卷第20至22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07年4月16日合作意向書各1份(見偵1卷第42至43、87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1卷第36至41頁) ⒋107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1卷第6至7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4 舒季軒 ①105年5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5000元,1年內介紹2人額外再給5萬元 ⒈舒季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88至90頁、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專案解約切結書、商品折讓同意書、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專案部分商品折讓同意書、解約同意書各1份(見偵1卷第91至92頁、偵3卷第67至70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3卷第8至9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②106年2月間 51萬6000元 升級VIP方案 每月1萬5075元 ⒈舒季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88至90頁、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各1份(見偵1卷第92頁、偵3卷第71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3卷第8至9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5 葉祐辰 ①105年11月間 3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永恆藝術典藏黃金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完款通知2份(見偵3卷第26至27、30至32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②105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永恆藝術典藏鈦金套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3卷第35至36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③106年12月間 60萬2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6 曾敬淵 106年6月間 6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曾敬淵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135至137頁反面) ⒉招財進寶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商品寄售合約書各1份(見偵2卷第138頁及反面) 7 利宗諺 ①105年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6萬元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完款通知、完件簽領通知各2份、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3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十二第201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6至7頁) ②106年3、4月間 4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197頁) ⒊利宗諺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卷第50頁) 8 鍾建宇 ①105年4、5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5萬元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9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0頁反面至72、77至78頁) ②106年3月間 5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0頁反面至72、77至78頁) 9 王正璟 104年9月間 80萬元 保本保息 每半年1萬6000元 ⒈王正璟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本院卷十第138至145頁) 10 盧禹升 ①104年間 6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 ②105、106年間 7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 11 張力元 106年間 57萬96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張力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8頁) 12 林冠廷 ①106年8、9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7000元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②106年11月間 27萬285元 升級VIP方案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③106年底 50萬元 股東方案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13 劉冠廷 ①104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②105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14 莊政穎 ①105、106年間 66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莊政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107年5月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3頁) ②106年底 3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莊政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107年5月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2頁反面) 15 葉國玄 ①104年11月間 64萬64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御○鎏金琺華彩系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典藏鈦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統一發票2份(見偵4卷第158至162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②106年5月間 64萬4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6卷第159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③107年9月間 54萬3146元 保本保息 每月9970元,另每年2萬1728元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107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160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16 劉柏良 ①105年6月2日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5000元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完款通知2份(見偵4卷第110至113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②105年12月間 59萬1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4卷第114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③108年4月18日 90萬4000元 每月2萬331元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2025-01-21

PCDM-109-金訴-13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許麗環 林錚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李佳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二 審判決)認定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基於被害人 地位,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利維、顏智蓉、吳佩珊等10人(下 合稱原告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同院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 原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3萬4,088元之本息確定( 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854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告有罪 部分,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援引系爭 刑事第二審判決為認定基礎,該基礎業經撤銷,且原先第一 審刑事判決無罪,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另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已知悉原告為侵權行為人,直至11 0年7月30日方起訴請求賠償,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不得對原告請求。上開刑事案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17人,被 告迄今未對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官韋欣、官振益、賴純 珠等5人(下稱陳重佑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該5人之 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等應分攤之部分,原告亦同免責任 ,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賣顏智蓉之房 屋,系爭債權可獲清償,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臺中高分院民事庭法官審酌 刑事案件卷宗,所為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故縱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亦不消滅或妨礙系爭 債權請求權。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均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 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6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業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8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原告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與侵權行為事 實,至110年7月30日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告等12人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5426號起訴書,共同侵權行為人尚有陳重佑 等5人,被告就算至108年1月9日收受上開起訴書,方知悉共 同侵權行為人,其迄今均未對陳重佑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其對陳重佑等5人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陳重佑等5人應分攤之部分,原告與其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等情,據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乃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6 2頁),是核其前揭所稱異議原因之事由,均係發生在事實審 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因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經撤銷而受 影響,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而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惟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 ,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考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乃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 之1、第29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均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12人分別為普惠 世紀集團及相關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總監、行政主管、 工作助理、行政人員、會計等,參與普惠世紀集團招攬投資 吸金之分工事項,且明知普惠世紀集團與相關子公司違反上 開銀行法規定,仍藉口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投資人成 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被告遂於107年5月11日投資15 0萬元參與跟單VIP方案投資;另吳佩珊以特定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使被害投資人無法追償等事 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故該判決認定原告等12人參與收受包含被告在 內之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行為,違反 銀行法規定;另吳佩珊掩飾及隱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被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等12人給付143萬4,088元(計算式:被 告交付之150萬元-被告已領回第1次紅利6萬5,912元=143萬4 ,088元)之本息等情,業已說明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並記 明於判決,要非僅以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為基礎,自未因上 開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而有所影響。況原告未敘明系爭刑事 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有何法律上原因會受影響,自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系爭債權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自不因顏智蓉財產業經 拍定,而不得對原告續為執行。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 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 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顏智蓉名下不動 產執行拍賣程序,現由執行法院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錢債權 ,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之系爭債權即未受償,故連帶債務 人責任尚不因清償而消滅,自非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將因上開情形獲得全部清償,故應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得再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9

TCDV-113-訴-142-20250109-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勛 同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倍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琪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澤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張宸瑋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鄭欣韻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咏娗 邢志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 列 二位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10864、13388、1 7557、19958、20477、21000、22411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11 年度偵字第29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 辦);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5485、10334、12669、12670號(下 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本院移送併辦(同前署112年 度偵字第29259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68、24469、29993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同 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四共12罪之定應 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邢志強各關於沒收部分、黃茂澤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處及諭知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9、12「本 院主文」欄所示。 黃茂澤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勛因曾麒峵前於民國103年起參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 司(下稱璀璨公司)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下稱前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 自璀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兩人共議依曾麒峵先前參 與璀璨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於000年0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 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 勛(化名「林柏勳」,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化名「曾麒麟」 )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而分屬公司法第8 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 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 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 政部主管、業務部業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 、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 萱自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 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 司推出下述VIP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禮券)之方式,親自或由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加入而吸收資金(各人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 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 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 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 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 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 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 者保留鑽石,均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 同於存款性質。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 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 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 售規則兌換成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 現,以後加入者以禮券面額七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形同高額利息(會員等級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依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計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 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 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而違法吸收資金 達2億4855萬元(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返還本 金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共同違法吸收資金 之數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邢志強(化名「邢紹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止,應恆耀公司行為負責人林子勛之邀在恆耀公司擔任「 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 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 ,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幫助吸金數額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 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⑴、325⑴~33 6之VIP會員部分)。 三、林子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借用彩 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有大陸廠商來臺 欲選購鑽石,如VIP會員鑽石被買走可優先拿回本金」等不 實事項,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林 子勛再親自或要求不知情之曾麒峵、陳建嘉、鄭欣韻等人以 此為由,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投資 人收取鑽石,林子勛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 示鑽石,並將鑽石持以清償自己債務,致鑽石下落不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子勛被訴涉犯一般洗 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寧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宸瑋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㈠、業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僅爭執並非實際負責人及吸金金 額)、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六第317、318、394頁),核與 證人即投資者、公司員工、同案被告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為佐(均見附表五),得為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林子勛等前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楊寧、蘇倍萱,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恆 耀公司任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楊寧辯稱:我的職稱是總經理特助,讓大家誤會我比 較高階,但其實只是助理,不是行政部主管,後來我當業六 組組長的職位也造成大家誤會,我只是協助指導新人給予珠 寶專業知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執以:楊寧僅為公司行政人 員,未參與擬定VIP方案,無銷售成績或所得,對業六組之 組員亦無實際管理、監督,僅屬掛名組長,與他人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辯護;蘇倍萱則以:我們只是單純 銷售鑽石,VIP禮券不能向公司兌換現金等語置辯。辯護人 亦主張:本案VIP方案與一般吸金情形不同,一般違法吸金 集團是用後金補前金,欠缺對投資人的擔保,不像銀行業者 會有出資額、資本投入、存款保險、經營上監督等保障,而 恆耀公司VIP方案確實使客戶取得鑽石商品,即與違法吸金 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倘若客戶最後選擇留下鑽石,此交易 便屬單純之買賣;倘若期滿選擇回售鑽石,縱然公司經營不 善倒閉,客戶也保有鑽石作為保障,不會產生無法取回本金 之情形,即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蘇倍萱主觀上也不 覺得自己從事吸金行為,與公司經營者沒有犯意聯絡等情為 其辯護。然查: 1、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 )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任副總監,有如 附表一所示職稱,業據其等坦認在卷,核與林子勛、曾麒峵 等被告之證述相當,亦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 (見偵卷五 第373頁)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應無爭議。 2、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⑴、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楊寧對 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 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 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見他 卷十六第54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欣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 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等語 (見他卷一第3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會員拿禮 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 ,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 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 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 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 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 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 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 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等語(見原審 院卷四第228至229、231、232至235、25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寧有擔任 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 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 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 ,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76、3 88至389頁)。 ⑷、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 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 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 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 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 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 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 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召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 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等語(見原審院 卷四第337、340、346至347、350至351頁)。 ⑸、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附表三編號7)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教 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年收 、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戶談 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申辦 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就可 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寧除了是我的 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長還 要大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3至356頁)。 ⑹、證人即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調詢時證稱:楊特助原本負責 行政,隸屬林總(按:即林子勛)之下,後來楊特助也轉到 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特助也會講解業 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 林總、曾總監(按:即曾麒峵)及楊特助在公司的位階是一 樣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57頁)。 ⑺、另林子勛於調詢時亦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都是由行政 人員沈墨然及鄭欣韻負責存入恆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或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並負責記帳,有時會由楊寧負責記帳,只要 有進出,都會由我向沈墨然、鄭欣韻及楊寧對帳,若有需要 支出,再由我負責匯款或至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或合庫銀行灣 内分行領現金等語(見偵卷四第23頁)。以上可知楊寧基於 總經理特助身分,先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 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 ,林子勛亦信賴之,對於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 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 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 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具有重要地位,部分證 人證述公司就屬林子勛、曾麒峵、楊寧為負責核心之人,即 同此認知,是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應堪認定。又關於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從10 5年11月21日恆耀公司更名時起任職,至110年6月底離職等 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65頁),可知楊寧從105年11月21日起 即參與本案。至於楊寧雖稱於110年6月底離職云云,惟據證 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當業六組組 長後,楊寧還是有協助業務一些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 就會幫忙看名單上每一個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跟銷售 ,這部分她還是有幫業六組的忙。可能她覺得之前業六組是 她帶的,所以她有進來公司的話還是會幫忙,去看這些業務 的狀況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0至351頁),可知楊寧於11 0年6月後,實質上仍實際參與推廣VIP方案,自仍屬繼續參 與恆耀公司VIP業務,況且依據扣押物編號5-17-2之每日收 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 之間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用或差旅 費,總計62萬3,797元。準此,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係從1 05年11月21日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 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楊寧辯稱:職位遭大家誤會云云; 其辯護人主張楊寧僅屬掛名組長云云,均無可採。 3、蘇倍萱亦有招攬VIP方案業務 ⑴、證人林子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進去公司教育訓練有提 到投資的内容,當時是協理張宸瑋、蘇倍萱、蔣咏娗做教育 訓練,我聽了覺得不錯才投資,並說一個月有120萬的業績 ,可以快速晉升等語(見他卷三第148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我就接觸蘇倍萱, 當時蘇倍萱跟我說買鑽石就會自動成為恆耀公司會員,成為 會員才可以領取禮券等語(見調查卷第29頁)。是蘇倍萱對 其任職期間並無爭執,亦有招攬VIP方案,僅認為恆耀公司V IP方案並非違法吸金,且為員工,不應構成犯罪云云,然恆 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 下述,蘇倍萱既從事招攬,且對於禮券是否可以換商品或現 金,也是其業務範圍,其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均詳下述) 。 ㈢、恆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 資風險。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旨在禁止不受銀行各種管制法令與監理措 施拘束之個人或公司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禁止規定,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 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 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 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 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既為免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 險,則在定義該條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顯有 特殊超額者,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恆耀公司VIP方案內容: ⑴、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 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 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10萬 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 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 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 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 換等值商品;客戶購買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可以成為恆耀 公司會員(即稱VIP)並獲得12張禮券(每年),面額依購買 金額換算,購買金額30萬至50萬元可獲得每張面額2400元禮 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800元禮券12張、50萬至100萬元可 以獲得每張面額6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200元禮 券12張,100萬至150萬元可以獲得每張面額1萬5000元禮券1 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500元禮券12張、150萬元以上可以獲 得每張面額1萬8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800元禮 券12張,恆耀公司會於客戶簽約後回公司領合約時,第一次 發放12張禮券給客戶等情,業據林子勛(見偵卷四第21至22 頁)、曾麒峵(見偵卷四第123頁)、楊寧(見偵卷四第273 頁)、蘇倍萱(見他卷一第350頁)、謝家琪(見他卷二第2 43頁)、張宸瑋(見他卷二第9至10頁)、陳建嘉(見偵卷 四第426至427頁)、鄭欣韻(見他卷一第388頁)供認在卷 ,又恆耀國際精品VIP契約書第參點有約定得領取禮券,至 於「按月發放會員禮券」並非記載於合約,而係記載在恆耀 公司對客戶之面談本文宣,此有文宣在卷為佐(見調查卷第 43、236頁),且亦「回收保證」,即期滿3年保證買回,此 亦有恆耀公司之文宣資料乙份(見調查卷第211、236頁), 此部分應無疑義。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瑋於調詢時證稱:VIP會員禮券不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但VIP禮券可以購買恆耀公司的商品後,恆 耀公司再以原價回購或代為銷售,106年以後改為7折,所以 VIP禮券可以用上述迂迴的方式換回原價或7折的現金;我進 入公司時,就已經有這個制度,是林子勛跟曾麒峵告訴我向 客戶推銷買賣鑽石契約時,要告訴客戶有禮券兌換制度,我 們業務人員會負責替客人訂購他要的商品,以回購或代為銷 售兌換現金,有時候會交由我們業務人員拿給客戶,有時候 客人會直接到門市來,由行政人員鄭欣韻直接支付現金給客 戶;恆耀公司這項禮券兌換現金的制度並沒有載明在合約上 ,都是由我們業務員親自跟投資人說明,但是我要說明的是 ,這是一開始有這個鑽石投資買賣契約時,就有這項禮券兌 換現金的制度等語(見他卷二第7至8、15頁);陳建嘉於調 詢時亦證稱:VIP會員禮券兌換現金之比例是以1比1的比例 兌換,例如禮券面額6000元就可以向公司兌換6000元的現金 等語(見偵卷四第427頁);蔣咏娗於調詢、偵查中具結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稱:我進公司接受員工新訓時,禮券就 可以換取現金;禮券可以賣回去公司換現金;一開始說可以 等額變現,後來好像是我進公司第二年時,改成不能全額, 只能7折,但是禮券可以全額換公司等額商品。我自己拿到 禮券有拿去換現金及商品。公司自110年5月開始不能換現金 ,111年1月開始連商品都不能換;禮券換成現金的流程是行 政會叫我們寫一張黃色的訂購單,把單子跟禮券一起交給行 政,行政會通知我們會員禮下來了,由行政直接拿現金給我 們;林子勛說不可以換成商品後,又要賣回給公司換現金, 就是一開始就要決定換商品還是換現金,這部分我們跟林子 勛抗議,但林子勛還是堅持要這樣等語(見他卷二第154、2 31頁、原審院卷四第367、368、371至373頁);另鄭欣韻於 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5-15之鄭欣韻手機Line聊天截圖中 ,我於109年3月20日傳給林子勛會員禮請款,就是客戶拿禮 券要兌換現金,我要跟林子勛請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14頁 ),並有該截圖在卷為佐(見他卷一第277至288頁);至於 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我進公司 就有這個方案,我不清楚是誰決定,但就我所知,公司的原 意是要讓客人以禮券買恆耀公司的商品,林子勛有提過不贊 成客戶以禮券換現金,但是曾麒峵跟楊寧堅持要這樣做,公 司禮券可以換現金這件事,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都是知情 的」,是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提過,至於曾麒峵堅持要 這樣做,是聽林子勛轉述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45、249頁 ),雖與蔣咏娗等人證述不太相當,然對於恆耀公司VIP方 案之禮券可以換現金乙節,仍屬相當,即過程中縱使林子勛 有表示不同意(或者並未表示過),然因實際上就是可以換 現金,即不應些許不盡相同之證詞,而認為無該等事實。 ⑶、基此,恆耀公司上述VIP會員禮券,可兌換等值商品,有如前 述,亦可回售予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又107年9月1日前加 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則以禮券面額之七折兌現 ,同經林子勛、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立、劉旻炫、洪婉眞、林青青、陳 裕傑、羅晨誌、陳信宏、劉玉蘭、劉士寧、黃宇誠、洪宥憲、王 昭陽、林育詰、陳廷威、蘇佳玲、朱珍儀、江沛穎、石聖竹、 許家源、周玉芬、李明宏、張芷嫣、胡惠文、黃霈旂、陳品 靜、方子芳、李宜靜、楊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證述 情節相合(見他卷一第338頁、他卷二第134、231、363、36 7頁、他卷三第50、64、78至79、86至87、94、110、117、1 26、132、138、160頁、他卷十六第383、391、399、407、4 15、536至537頁、他卷十七第60頁、他卷廿第106頁、他卷 廿一第264、270、276、282、294、306、312、318頁、他卷 廿三第30頁、原審卷四第229、289、337、358至359、371至 372、380至381頁),復觀諸恆耀公司107年9月1日恆字第00 00000號公告載明:「自107年9月1日起新加入之會員,每月 會員禮券用以兌換商品者,可依禮券面額折抵商品,需回售 者,皆以禮券面額7折之價位回售」,亦有該公告在卷可查 (見偵卷五第165頁),則VIP禮券可藉由回售恆耀公司之名 義,依上開回售規則兌換現金之事實,可資認定。 ⑷、依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雖是買賣鑽石契約,約定代 銷期間是3年,投資人可以在3年期滿時決定是否買回鑽石, 而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禮券依照購買價格有不同級數, 可憑券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顯屬可以換算成 有財產價值之物,復依上述兌換等值商品或按比例兌換現金 一情,更可計算其財產價值(會員等級所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禮券可兌換商品或現金之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及 備註部分之說明)。則投資人在簽訂契約同時,可以按照支 付金額級距,取得相對應面額之禮券,而禮券可以換現金, 也可以購買產品,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最高年利率達18%,最低亦有6.72%,而我國銀 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以本案發生時期之105至110年間 ,各銀行之1、2、3年期定存利率可能只有1%多,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本件計算之利息顯然較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超 出甚多,林子勛等人藉此收取買賣鑽石所謂之價金,給予禮 券即相當於年利6.72%至18%之利息,又於3年期滿,投資人 可以選擇由恆耀公司以原金額買回鑽石,相當於取回本金, 縱使並未買回亦取得鑽石,與保有本金相當,與前揭銀行法 規範之「收受存款即收取投資人款項」、「約定給付利息即 禮券,且該利息經計算後顯與本金不相當」,復以又「保證 得以向公司要求買回鑽石或自行保有鑽石即取回本金」,再 由該VIP契約之約定,恆耀公司不僅要有鑽石,還有付出相 當禮券之現金或商品,以如此優惠方式,吸引投資人給付所 謂之價金,同據前述投資人多有證述「是因為想要禮券獲利 」、「蘇倍萱有講過,蔣咏娗是講說如果投資款不夠可以跟 銀行貸款,因為禮券的利息高於銀行,就覺得可以投資」、 「我只是要投資」「拿到禮券購買商品視為獲利」,此觀證 人林子立(見他卷三第149頁)、劉旻炫(見調查卷第4至6 頁、他卷十六第389頁)、陳俊龍(見調查卷31頁)、林俊 宇(見調查卷第106至107頁)、吳佳霏(見調查卷第159至1 60頁)等人之證述甚明,即投資者在意的是禮券的價值換算 年利率,已經比跟銀行貸款利息還高,即亦有多位投資者係 向銀行貸款來投資,顯然也是為高利息報酬而為之,並非為 鑽石價值甚明。況且扣案手寫筆記,已有「VIP獲利分析, 以投資50萬元舉例,會員禮(即禮券)6000元乘以36月等於 21萬6000元,三年期滿原價回收,14%加年成長15%至20%」 、「會員禮換購流程:...3.會員禮如何換購現金:兌換商 品-填訂購單-填回售」等語,此有筆記影本附卷供參(見調 查卷第251、253頁)。 是蘇倍萱辯稱禮券不能兌換現金云 云,顯無可採。 ⑸、至於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於調詢證稱:我因結婚需要購 買鑽石,向恆耀公司蘇倍萱購買裸鑽,總金額110萬元,於1 09年上半年將禮券拿來購買戒指、項鍊及包包,也確實有拿 到商品;蘇倍萱有說可以拿禮券購買商品,將商品寄賣在恆 耀公司,賣出後就可以獲得商品賣出的金額,但我都是直接 購買並拿商品,沒有寄賣過,蘇倍萱並未告知VIP禮券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我一開始確實是想要購買婚戒才向蘇倍萱接 洽,蘇倍萱當時告訴我恆耀公司是珠寶批發商轉型成立,因 此珠寶商品比市面上便宜,且如果購買裸鑽就可以獲得禮券 ,3年後可以將裸鑽以原價賣回給恆耀公司,所以我可以將 購買裸鑽當作投資,獲得14萬餘元禮券也可以再向恆耀公司 購買商品,視為我的獲利,經我考量後,若我在3年後將裸 鑽賣回恆耀公司可以取回本金110萬元,並拿到14萬餘元兌 換的商品,我並沒有損失,且我也實際拿到裸鑽作為保障, 拿到裸鑽後我有拿到其他珠寶店檢驗,確實是真的,但珠寶 在市面的價格浮動不一,當時珠寶店替我估價約70、80萬元 ,所以我也擔心我是否買貴了。蘇倍萱只說可以賣回給恆耀 公司,但沒有說恆耀公司保證買回,也說要拿回投資的110 萬元,一定要等到3年才可以解約,沒說提早解約會如何等 語(見調查卷第26、27、30、31頁),雖陳俊龍證述蘇倍萱 並未告知禮券可以換現金,也未告知有保證買回鑽石,然證 人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面試工作,蘇倍萱面試我 ,我剛進去沒多久就簽約,說如果我是會員,可享8折,如 果賣東西給客人可以賺2折償差,還有加上每月有禮券,禮 券可回售。蘇倍萱有說鑽石保證三年可回售給公司。最終為 50萬元,每月是6000元,一次領一年份12張,禮券可以換現 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3至264頁);證人江沛穎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到恆耀公司任職,五天上課,裡面的同 事都有購買,自己衡量獲利率就購買;我進去後在蘇倍萱的 業一組,契約内容就是蘇倍萱講解,蘇倍萱有說保證三年後 還本;禮券要寫一張商品訂購單就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 廿一第293至295頁);證人黃詩晏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 50萬元,我是在蘇倍萱將恆耀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向我說明 之後,才決定投資的;銷售員會先協助VIP會員,將要兌換 現金的會員禮券編號,填寫一張小白單,上面登記禮券編號 、會員名稱及兌換金額,並交給鄭欣韻收執,但不一定可以 馬上拿到現金,通常都是鄭欣韻通知銷售員或會員到公司來 領取現金,如果是銷售員代領的狀況,就看銷售員自己拿現 金或以匯款的方式轉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39至40頁) ,即亦有其他公司職員兼投資者係蘇倍萱告知VIP方案而簽 約,或者是蘇倍萱該組之組員,其等均證述禮券可以換現金 及公司保證3年買回,可見陳俊龍之證述只能說其需求係換 商品或預期保留鑽石,然不能僅以其證述蘇倍萱未告知禮券 可以換現金,即對蘇倍萱為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違反銀行 法是因為投資者拿到有價值面額之禮券,至於要換成現金或 者換成商品,甚至不主張兌換,均不會影響將禮券視為利息 性質之認定。 ⑹、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①、曾麒峵之辯護人主張禮券兌換成商品再行出售並無不法、不 能以禮券面額等同為顯不相當紅利乙節,然凡具有財產價值 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本件VIP禮券本身已屬有價之物, 可經由恆耀公司依禮券面額或回售規則計算財產價值,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②、曾麒峵、蘇倍萱暨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件只是單純鑽石買賣 乙節,然該VIP方案之期滿原價買回條款等同於保證還本性 質,已非屬單純商品買賣,況投資者尚且可以選擇不取走鑽 石,由恆耀公司保管,顯非單純買賣契約可言;再者,恆耀 公司VIP方案就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者不得領取鑽石,卻仍 得主張買回,更徵有保本特性;復以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推銷契約過程中,重點在客戶投資多少金額 ,而不在於鑽石,因為鑽石是林子勛後來去挑的,簽約時根 本還不知道是哪一顆鑽石,是之後才去分配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院卷四第363至364頁),可知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 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 得鑽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每年取得禮券之 高額利息報酬(即保本保息)。另觀諸恆耀公司之客戶Q&A 資料(作為公司業務員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所載「Q14.我 參加了這個專案,會不會虧錢?A:為什麼你覺得會虧錢呢 ?公司給的VIP禮跟銷售的獎金福利這麼好,…而且鑽石在你 手上就已經達到不虧本的效果了」、「Q19.如果三年時間到 了,鑽石跌價了那要怎麼辦?A:公司的合約裡面,有一條 例叫做期滿時全折買回,那你還在擔心什麼跌價呢?而且這 些風險都是由公司承擔…」、「Q23.可是我對鑽石沒興趣。A :沒興趣?別說你沒興趣,我自己也沒興趣,我真正的興趣 就是賺錢!…用這個方式可以讓你輕鬆賺錢,還能提升你的 身分地位,不覺得這很棒嗎?」等情(見調查卷第245至247 頁),顯係教導業務以保證不虧本及高額獲利作為誘因對外 宣傳本件之VIP方案,並非針對鑽石之買賣價值,即非單純 之買賣鑽石,更堪認定前揭辯護人之主張,忽視取得高額禮 券部分,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蘇倍萱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客戶有取得鑽石作為保障,與 一般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乙節。惟查,不論鑽石價 值是否堪為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足額擔保(如證人李明宏上開 所證鑽石是後來才分配,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取得哪一顆等 語;林子勛亦供稱鑽石係以較高定價銷售予VIP會員等語, 見原審院卷一第182頁),縱謂恆耀公司交付會員之鑽石類 似擔保品性質,然銀行係屬特許行業,恆耀公司既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鑽石)予存款 人(投資人),均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理甚明。 否則倘謂提供擔保品即可免除銀行法罰則,豈非任何人只要 能夠提供擔保就可實質從事銀行業,甚至假藉來路不明、價 值不明、無從確認真實擔保價值之所謂擔保品,即可規避銀 行業之種種監督管理限制而從事收受存款行為,此種藉實物 擔保為號召之吸金手法,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本案 即屬此種情形),導致地下金融盛行,紊亂金融秩序,危害 社會大眾,其理甚明。況且一般違法吸金案件,投資人支付 相當於存款之本金後,每月獲取高額利息,之後保證回本即 取回本金,而本件投資人支付相當存款之價金,每月獲取相 當高額利息之禮券,之後保證可以留下鑽石或者拿回本金( 即公司買回鑽石),外觀其實均相當(投資人均獲得高額利 息及回本之保證),只是本件以附條件買賣鑽石契約為包裝 ,實則均為銀行法所欲禁止之違法吸金類型,辯護人主張本 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顯無可採。 3、綜上,恆耀公司藉由出售鑽石予VIP會員,再藉由按月給付具 財產價值之VIP禮券,無論換成現金或商品,甚至打7折,均 形同給付利息性質,而經換算,該等利息年利率遠高於我國 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核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3年期滿可原價 由公司買回,或者保留鑽石,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 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足以認定。是恆耀公司以此形 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 ㈣、林子勛、曾麒峵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 行為,其餘被告則亦有共同犯罪意思: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 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 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 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而本件違法吸金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 10年9月17日,橫跨修法前後,又係論以一罪(詳下述), 即應以行為終止時之法律適用,即自有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後之公司法關於實質負責人之認定適用。 2、曾麒峵前於103年起參與前案璀璨公司之違法吸金案(經前案 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尋得 林子勛共同設立本案恆耀公司,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行為分工等情,為曾麒峵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34 、337頁),復據曾麒峵自承:我擔任恆耀公司總監,負責 業務範疇包含人事、教育、銷售業績,我有指導、指揮業務 的權限;我與林子勛聊過璀璨公司的方案,林子勛參考我前 案的架構設計恆耀公司VIP方案;我跟林子勛講璀璨公司的 經營模式,所以才會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一開始是我去找林 子勛成立恆耀公司做鑽石買賣,林子勛沒有從事過鑽石買賣 工作,我有經驗,我就把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跟林子勛講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原審院卷二第334頁、原審院卷 五第188至189頁),併參以: ⑴、證人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以前沒有珠寶 買賣工作經驗,最早是曾麒峵從臺北下來高雄要跟我借辦公 室,不久後他臺北的璀璨公司出事情倒閉,他才說他要自己 做,要跟我合作;曾麒峵說要另外開設一家新的珠寶公司( 按指本案恆耀公司),當時我沒辦法掛負責人,曾麒峵也怕 璀璨公司的事情被起底,所以才找黃茂澤幫我們掛名登記負 責人;VIP會員合約及鑽石買賣契約都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 ,我去請律師擬出來的,禮券也是參考曾麒峵之前在臺北的 作法,他有拿璀璨公司文宣給我參考,那時我對珠寶不熟, 就是按照曾麒峵所說的去做,禮券的作法修改過很多次,曾 麒峵有他要的操作方式,我就遵照他,曾麒峵說他負責業務 的事情就都涵蓋這些事情在裡面;我和曾麒峵坐同一間辦公 室,一起經營這間公司,公司的收入、支出曾麒峵都知道, 在公司是對等地位,由我負責公司商品進出貨、保管款項等 ,曾麒峵則負責業務方面,公司是由業務在主導,大致上區 分為我負責財務,曾麒峵負責業務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6 9至270、272至276、289頁)。 ⑵、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麒峵大部分是處理 業務方面的事情,我們可以直接聽他的指示做事,曾麒峵不 用再往上報告,林子勛說不行的事情,我們會去問曾麒峵, 如果曾麒峵說可以,那我們就可以去做等語(見原審院卷五 第387至388頁)。 ⑶、證人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麒峵與林子勛在公司 的地位相等,有些決策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 用再請示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⑷、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之前曾證述「林子勛 負責工司所有大小事發號施令、也負責收錢...林子勛跟曾 麒峵是一樣大,曾麒峵做的事情也差不多,只是不負責收錢 、發薪水,他也有管理所有業務,人事是由林子勛負責」, 其實在我整個工作4年多來,以我們跟曾總監的接觸,大部 分看他都是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比如銷售、薪資有問題, 或者一些我們覺得不公平的事情,像是20萬元以下不能拿到 鑽石,這些我們就會詢問曾總監,我們問他,可直接聽他的 指示去做,曾麒峵不用再往上報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7 、388頁)。 ⑸、證人鄭欣韻於調詢證稱:我平常的業務都是由林子勛指示, 重大決策則是由林子勛、曾與峵及楊寧共同決定。早會(業 務會議)參與的人包括所有業務人員、曾麒峵及林子勛,早 會主要是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因為業務人員是曾麒峵在管 理,所以主持人是曾麒峵,最後結語則是曾麒峵及林子勛或 其他協理都可能會講話,我筆記本内如果記載「林總」就是 林子勛在發言,記載「總監」就是曾麒峵在發言,召開時間 是每周一、三、五的早上,地點在恆耀公司的辦公室等語( 見他卷一第206至20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 問題都是直接問林子勛,所以實際決策的人應該是林子勛, 有些決策也是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用再請示 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232、233頁)。 ⑹、證人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公司主要決策管理者為林子 勛,曾麒峵負責公司業務及業務人員的管理,包括業務的教 育訓練也是由他負責,鑽石買賣契約應該是總經理林子勛與 曾麒峵請律師一起討論編撰的,曾麒峵在教育訓練時有說過 等語(他卷二第360、362頁)。 ⑺、再以鄭欣韻用來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亦記載曾麒峵 以總監身分參與「經營者會議」並指示公司經營事項(包含 員工出勤、104徵才、VIP會員與公司互動、公司官方LINE群 組、人事升遷、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見原審院 卷二第204、207頁),亦有鄭欣韻筆記本(扣押物編號5-10 ,影本見他卷一第239至257頁、原審院卷二第203至264頁) 在卷供佐,可知曾麒峵自前案之璀璨公司離職後,因有相關 經驗,乃尋得從無經營珠寶業務經驗之林子勛合作,參照璀 璨公司之吸金模式設計本案VIP方案而共同設立恆耀公司, 曾麒峵就本件吸金方案除具有決定性地位,對於公司業務經 營及人事內容更有實質指揮控制權限,可直接指揮公司業務 及下達命令,不受林子勛之拘束,與林子勛相當,屬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 漏未論列曾麒峵為實際負責人,應予補充。曾麒峵辯稱只是 業務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曾麒峵非公司負責人、VIP方案非 其設計云云,均無可採。 3、至於蘇倍萱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職位上感覺總經理比 總監大,因為總監要去請示總經理,曾麒峵曾經當我面打電 話給林子勛說「這筆款項不是已經有告訴過你了,你怎麼還 沒有給Penny(按:即蘇倍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 266頁),惟依其身為下屬之地位,已難認對於林子勛、曾 麒峵之內部分工實情有確切瞭解,況蘇倍萱所謂曾麒峵「請 示」林子勛之內容,顯係曾麒峵直接「要求」林子勛撥款, 而非有所請示等待批准,更足認曾麒峵對於林子勛係處於對 等關係,不能認有上下從屬地位存在,是蘇倍萱上開所證尚 無從為曾麒峵有利之認定。 4、關於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與林子勛共同草 創恆耀公司,之後於106年1至3月因前案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來回恆耀公司擔任總監做到110年5、6月,於110年8、9 月因為恆耀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林子勛又找我回去幫忙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可知曾麒峵從恆耀公司草 創之初(000年00月間)即參與本案。至於曾麒峵雖以前詞 主張曾遭前案收押、於000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云云, 惟曾麒峵既與林子勛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藉由上開分工 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共同吸金行為自 不因曾遭另案收押而受中斷或影響。又曾麒峵雖謂其於000 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然據其所述僅短暫離開1個月後 又回鍋恆耀公司,已難認其有確實脫離本案犯行之意思。復 參以證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由曾 麒峵面試進來恆耀公司,我在業六組,組長是楊寧,後來曾 麒峵於110年6月就叫我擔任組長,之後(檢警)通知我去做 筆錄,我回想過後才知道難怪曾麒峵突然要叫我當經理兼組 長(見原審院卷四第337、343、348至350頁),可知曾麒峵 於000年0月間任命林子立為業六組組長(尚非協理),顯藉 由其人事任命及指揮權限,對恆耀公司繼續從事吸金行為仍 有重要影響力,其既未排除該犯罪風險而使之繼續發生,則 不論是否確有於110年7月短暫離開恆耀公司,均無從認屬共 同正犯之脫離而中斷其犯行。準此,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 ,係從000年00月間草創恆耀公司時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 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 5、又有關曾麒峵有無出資恆耀公司一節,雖林子勛於偵查中供 稱:曾麒峵沒有出資(恆耀公司),是我以自有資金及向朋 友借貸出資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8至19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最早是由曾麒峵籌到要開設 公司的資本50萬元,他跟他朋友借錢,我們才有辦法設立恆 耀公司,一開始出資的不是我,我是後面才陸續去補(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0至271頁);曾麒峵對此則辯稱: 林子勛所謂的出資50萬元,是他要向謝奇良借50萬元,而謝 奇良是我30多年的好友,人家不信任林子勛,等於是透過我 的關係,謝奇良才願意出借這筆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四 第292至293頁),即林子勛稱曾麒峵有出資,曾麒峵則否認 出資,互有歧異,惟本院依曾麒峵上揭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 ,已堪認定曾麒峵確屬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因有無出資 恆耀公司而有異(公司負責人亦不以出資為必要),此部分 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從無從憑為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 此敘明。 6、楊寧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綜理會計 、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 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等,並製 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之行為分工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楊寧上開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 業務等行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 為(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其辯護人主張 楊寧僅屬行政人員,並無行為分擔云云,已無可採。 7、綜上,曾麒峵與林子勛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 (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 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曾麒峵則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楊寧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 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 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其均知悉恆耀公司非 屬銀行業,並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親自或由公 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VIP會員(林子勛、曾 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之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該VIP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 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 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 予恆耀公司(每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 ,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 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 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 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 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者兌換現金,應無疑義。 ㈤、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 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 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 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要件 ,猶與行為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 應予處罰。 2、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刑 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 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 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 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 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 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 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 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保本及固定收益,將符合前揭非法 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 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 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 少,均非所問。 3、本件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已坦承犯行不諱(含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曾麒峵僅 爭執是否為實質負責人)。至於楊寧、蘇倍萱雖否認犯行, 惟其等基於恆耀公司重要幹部之地位(均為主管以上階級) ,藉由上述行為分工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VIP方案等情,則就VIP方案內容既知之甚詳,復認識自 己所作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準此,上開被告各人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 非法吸金行為,足以認定。 ㈥、恆耀公司吸金規模與被告各人應負責之範圍 1、恆耀公司本案吸金數額總計為2億4855萬元   恆耀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以上述VIP 方案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吸收資金總 計達2億4855萬元(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會員;各會員姓 名、購買日期、金額、已獲返還本金之數額、恆耀公司銷售 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據證人即恆耀公司 內部製作上開資料之人鄭欣韻、沈墨然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院卷四第254頁、原審院卷二第488至490頁、他卷十六第5 42頁),復有調查局附件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內含證據30 :VIP禮券3年期滿回售資料、證據31:違法吸金不法所得總 表、證據34:個人業績報表,均擷取自扣押物編號5-17-2之 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恆耀公司內部製作之客 戶名單、客戶資料總表、三年期滿回售/時間表、個人業績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27至228、265至266、273 至275、327至332、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113至127、 203、211至213、329、331至333頁),另有扣押物編號5-17 -2之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扣案可憑,足以認定。 2、吸金數額就「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立法目的,旨在加重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 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且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 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 計算其吸金規模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 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 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 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 生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 ,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 ,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若投資人(被害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 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 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 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另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 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 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 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 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 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吸金數額 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 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 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 非其吸收之資金。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吸金 之規模,不應扣除。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 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定之吸金數額時,舉凡「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論 是期前解約返還或期滿依約返還)」、「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包含給予被害人之利益及報酬、給 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⑵、查恆耀公司於本件VIP方案雖有返還本金共計5467萬元予部分 被害人(詳附表三「已返還金額欄」所載,上訴後並無新增 返還部分,詳後述),然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 犯罪已然既遂,此部分自仍應計入吸金數額。另被告蘇倍萱 、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雖均有投 資VIP方案,惟其自己繳交之投資款亦仍應列入吸金規模之 計算。又恆耀公司藉以吸引投資人參加所交付之鑽石、所給 付之報酬、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均屬其 犯罪之成本,無庸扣除。是林子勛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期前 解約及期滿還本之款項、應扣除鑽石之成本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經與附表三編號8之許凱 程和解,並提出許凱程之刑事陳述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 1頁),然陳述狀並未提到和解金額,被告等人亦均未提出 何時與許凱程和解及和解之金額為何,復以蔣咏娗於原審審 理時即已主張許凱程有取回款項,此有原審111年11月30日 之刑事辯護狀之附件1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二第295至327 頁),而原審因並未見到相關和解依據,並未將該60萬元計 入已經返還之金額,蔣咏娗另主張和解之簡靜暖(編號63⑵⑶ )、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8)、潘梓顥( 編號267),亦因未提出和解書,只有陳述狀,原審並未於 附表三將各該金額列入已經返還金額,復以本院審理期間亦 已多次告知若有和解賠償請提出,然仍未提出,故而,本院 就此部分仍因證據不足,不予扣除,惟於執行時仍得由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予扣除,不致影響被告等人之權益。又 林子勛、曾麒峵雖有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四第273至288頁),然其等表示均未返還,要待出監始可 以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9頁),即上訴後均無任 何可堪認定為返還之金額,即仍與原審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 3、被告各人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規模: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 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 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 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 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 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 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 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查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各於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示 期間,以上揭行為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各人除就參與期間前 之吸金行為無從形成共同行為決意,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 外,對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之恆耀公司吸金行為,自應依共同 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同負其責,是依其各自參與 期間內所計算之恆耀公司吸金數額(如附表一「各人參與期 間所共同吸金之數額」欄所示,其中陳建嘉、謝家琪應負責 之吸金數額分別為3212萬元、4829萬元而未達1億元以上) ,即屬上開被告各人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堪以認定。 ⑶、至蘇倍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吸金數額應限於所轄組別之銷 售金額云云。惟查,蘇倍萱身為恆耀公司業一組協理,除帶 領旗下組員推廣VIP方案外,協理階級尚須負責為公司全體 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一情,有 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 第207、212、213頁),復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具 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倍萱對我們 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證人李明宏(業 六組組員)證稱:楊寧、蔣咏娗、蘇倍萱、張宸瑋及每個組 長都會對我們做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 ),可知蘇倍萱行為分擔內容對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而言 ,具有整體性之貢獻,自應負全部責任,其辯護人主張蘇倍 萱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業一組之銷售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二、邢志強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二部分) ㈠、邢志強基於幫助犯意,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領取車馬 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 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邢志 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本院 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 強在公司負責業務教育訓練,都是激勵課程,他沒有負責業 務管理,只有教育課程等語(見他卷四第151至152頁);公 司業務員朱珍儀具結證稱:邢志強的工作據我所知就是開會 ,就是公司的早會他會幫我們教育訓練,類似分享自己的經 驗、激勵業務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4頁);公司業務員江 沛穎具結證稱:邢志強會在早會做最後總結,就講一些他以 前的經驗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5頁);公司業務員陳品靜 具結證稱:我們都叫他邢顧問,工作內容可能就是辦一些活 動,早會跟我們信心喊話、講一些口條跟服儀方面的事等語 (見他卷廿一第277頁);公司業務員方子芳具結證稱:邢 志強也有做教育訓練,內容是教導我們怎麼當業務,通常是 在早會教我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1頁);公司業務員李 宜靜具結證稱:邢志強在早會就是講一些銷售的方面的事, 像是如何跟客人溝通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82頁);公司業 務員楊仁豪證稱:邢志強通常在早會過場做總結等語(見他 卷廿一第30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5-10: 鄭欣韻筆記內頁影本及彙整資料 (邢志強發表意見,偵卷 五第353頁)、邢志強與林子勛、張宸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五第335至339、355頁)在卷可稽,邢志強並未從 事VIP方案業務,亦未有跟林子勛、曾麒峵商談決定或布達 公司決策,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即公司業務員江沛 穎證稱:我知道邢顧問,我於110年5月17日第一天教育訓練 ,我進去公司後過幾個月他就不在了等語可憑(見他卷廿一 第294頁),並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之筆記本、鄭欣韻製 作之之收支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原審院卷二第225頁、偵卷 五第333頁),即邢志強於109年1月13日業以「顧問」身分 參與恆耀公司早會,且迄於110年7月7日仍有以「顧問」身 分向恆耀公司請款,則邢志強至少從109年1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7日為止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準此,邢志強於上開擔 任顧問期間所幫助非法吸金之數額總計為1億1660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 315⑴、316~317⑴、325⑴~336之VIP會員部分),亦足以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邢志強於本案係處於共同正犯地位,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邢志強擔任「顧問」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既是激勵課程 ,沒有負責業務管理,對公司員工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 權,對於恆耀公司是否或如何推展VIP方案,尚乏犯罪支配 地位。其本人復未親自招攬VIP會員,即無直接從事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邢志強之報酬係屬車馬費性質, 尚非從VIP方案抽取佣金報酬,即難認邢志強有藉VIP方案之 利潤分配而有犯意聯絡意思。準此,邢志強本案所為尚未直 接涉及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意 思,揆諸上開說明,邢志強應僅係以幫助恆耀公司、林子勛 等人,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業務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據林子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院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院卷五第199頁、本 院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害 人、證人即伍一當舖職員邱元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害人施濬宸、林綺瑄、劉玉蘭、張芷嫣、陳信宏、李明宏、 陳廷威、方子芳、陳品靜、楊仁豪等人提出之委託保管書、 伍一當鋪當票、調查局製作之典當物件一覽表及相關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他卷六第45至47頁、他 卷九第11頁、他卷十一第21頁、他卷十六第113、169、183 頁、他卷廿第19頁、他卷廿一第63、101、123頁、偵卷四第 70、74頁、偵卷五第301至312頁),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應增加鑽石1顆 1、告訴人周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投資2張, 各110萬元、120萬元,我將其中一顆鑽石跟我女兒余子沂的 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 2、證人即余子沂證稱:我投資120萬元,媽媽周玉芬投資110萬 元、120萬元,是陳建嘉過來拿鑽石,我將我的1顆鑽石及我 媽媽的1顆鑽石,共2顆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其中1顆就是 證書編號GIZ0000000000(即他卷二十三第35頁下圖所示) ,我們有簽委託保管書,是將2顆鑽石寫在同一張委託保管 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5頁)。 3、證人陳建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有請我去周 玉芬家收取鑽石,是收取2顆鑽石無誤,有簽委託保管書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 4、再者,余子沂於111年5月27日即有提出告訴,與周玉芬同, 此有周玉芬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五第3至4 頁)、余子沂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六第3 至4頁)、周玉芬提供之GIA證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VIP會員契約書、裸鑽簽收單(見他卷二十三第35至5 3頁)、保管委託書(見本院卷六第447頁)在卷為佐,足認 周玉芬應係連同其女兒的鑽石共交付2顆鑽石給陳建嘉,轉 交林子勛,林子勛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3頁)。 雖保管委託書記載之GIA編號似與前述有所出入,然實際上 確實有交付2顆鑽石,至於該2顆鑽石之GIA編號於書寫委託 書時是否如實比對填寫,尚難確定,本院認不因此而認定無 交付事實。是附表四編號3應予以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亦有誤,予以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 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之自白均與 事證相符;被告曾麒峵、楊寧、蘇倍萱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上開被告各人暨恆耀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下述),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 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蔣咏娗等人犯行均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另蘇 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犯行 均係在前揭新法施行之後,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準 此,本案被告各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直接適用現行 銀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 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所謂「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 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 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 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所謂「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 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 ,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 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 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 、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即實質負責 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 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恆耀公司並非銀行,與投資人簽訂具收受存款性質之VIP會員 合約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達1億元 以上,核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恆耀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罰金刑。 ㈡、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 ,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 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部分),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2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曾麒峵擔任恆耀公司總監,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具有決策、主導地位,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 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 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應負責之部 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子勛、曾麒峵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 為(均事實一部分),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陳建嘉、謝家琪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 尚未達1億元,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邢志強並未對外招攬VIP會員,對於公司業務員如何推廣VIP 方案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以提供激勵課程之方式資以助力 ,尚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邢志強復未自VIP業務抽取 佣金獲得報酬,難認有藉其所為與其他共犯行為互為補充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 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公訴意旨就陳建嘉、謝家琪部分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即吸金金額1億元以上)論罪;就邢志強 部分則認屬正犯性質,均有未洽,惟因陳建嘉、謝家琪所犯 仍屬同一條項之罪;邢志強所犯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 各人雖有多次非法(幫助)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 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正犯與共犯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林子勛與曾麒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雖均不具恆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 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彼此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事實二,邢志強以上開幫助行為對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幫助犯。 ㈢、上開事實三部分,林子勛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中利用不知情 之人收取鑽石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罪數 ㈠、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同時詐騙2人各交付鑽石1顆,侵害 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林子勛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實一部分)及詐 欺取財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等數罪間,行 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本院併予審理範圍 ㈠、恆耀公司VIP會員期滿後「續約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24 至340所示),亦應列入本案吸金數額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因與 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於原審第一次移送併辦(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 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違反銀行法部分)及第 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張宸瑋、邢志強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核與原起訴事實完全 相同,上訴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黃茂澤部分則應退併辦)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 1、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9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172之黃偉豪 被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2、就恆耀公司、林子勛等10位被告(黃茂澤部分退併辦),檢 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8 、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與本案事實相同(見 本院卷三第61至70頁)。 3、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219柯玲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 128頁)。 4、就林子勛等8位被告(無邢志強,至於黃茂澤部分退併辦), 檢察官以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係屬相同事實,至於移送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與本 判決附表四編號4、8、9為相同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 8頁),以上移送併辦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本院 已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曾麒峵部分) 1、曾麒峵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 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1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 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 案紀錄表內容為曾麒峵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僅主張與本案罪 質不同,不應依此加重其刑,見原審院卷五第207、235頁)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曾麒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2、查曾麒峵之本案一部行為(本案行為期間自105年10月至110 年11月1日),係於前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曾麒峵構成累犯之前揭甲、乙兩案,與本案之 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固均有不同,惟本院審酌曾麒峵 參與恆耀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達5年多,其參與期 間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4855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34 0),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在甲案執行完畢後 短短1年餘旋即從事本案,期間經歷乙案判決確定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曾麒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身分關係減輕   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邢志強等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 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 人林子勛、曾麒峵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幫助犯減輕   邢志強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雖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不可謂不重。爰審酌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於原審 審理期間即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亦坦白承認,知所悔悟 ,且本身亦有投入資金於VIP方案(詳附表三所示)而兼具 被害人身分,其中張宸瑋、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5、427至429頁),可徵尚有盡力 彌補過錯。而鄭欣韻雖因個人經濟能力而未能先行繳回犯罪 所得,惟審酌其因擔任恆耀公司之行政助理而涉入本案,核 屬公司基層員工,所為均屬聽從上級指示之單純機械性事務 ,犯罪情節較其他擔任主管階級之同案被告為輕。故本院考 量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等3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 之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其餘被告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⑴、曾麒峵、林子勛身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謀,依其犯罪 情節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曾麒峵尚且 已有前案之違法吸金案件,再為本案,更屬不是。 ⑵、楊寧、蘇倍萱均屬恆耀公司主管階級要職,其中楊寧除為總 經理特助,更先後獲派為行政部、業務部(業六組)主管, 而蘇倍萱除任職協理外,更已升任為恆耀公司之副總監,均 如前述,可知其等對恆耀公司暨員工之支配地位顯較其餘單 純任職協理之同案被告為高,犯罪情節自亦較重,是楊寧、 蘇倍萱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與惡性程度,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陳建嘉、謝家琪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 形,已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邢志強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於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及其等辯護 人雖均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 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 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 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各人於 偵查中均未坦承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從而,其等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 四共12罪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 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關於沒收部分、黃 茂澤部分) 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⑴、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詐欺應有2顆鑽石,原審僅認定1 顆,尚有所誤。 ⑵、楊寧、蘇倍萱雖與其他張宸瑋等被告相較,職務層級較高, 然畢竟仍屬公司職員,並非核心掌握VIP方案之決定,原審 各量屬有期徒刑5年6月、4年8月,尚屬過重。 ⑶、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於原審繳回之犯 罪所得,仍應視為已扣案而應諭知沒收之,原審均未予以諭 知沒收。 ⑷、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黃茂澤有何共同或幫助林子勛等 人違法吸金,應判處無罪(詳下述),原審為有罪認定,亦 有所誤。 ⑸、有關上訴意旨: ①、檢察官以林子勛等9人之刑度過輕、被告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陳建嘉、謝家琪不宜給予緩刑、邢志強不應論以幫助 犯,應為共同正犯、林子勛詐欺之附表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 ,提起上訴。 ②、被告林子勛就違法吸金部分,認為量刑過重、曾麒峵認並非 實際負責人,且吸金數額計算不應以附表二為據,另亦不該 依累犯加重之,原審量刑過重;楊寧、蘇倍萱、黃茂澤均以 應判處無罪為由,認原判決有誤;謝家琪則以因已認罪,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林子勛詐欺之附表 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確屬有理,其餘則非有理由;黃茂澤 之上訴、及楊寧、蘇倍萱認為量刑過重部分之上訴,均屬有 理,其餘上訴均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 本院將楊寧、蘇倍萱之量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邢志強之沒收部分暨黃茂澤被訴部分(應判處無罪) ,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寧、蘇倍萱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富,均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 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其等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之態 度,亦未與投資人和解;然楊寧為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 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蘇倍萱為業一組協理,嗣升任副 總監暨其等職務之內容,並非立於公司決策決定地位,經計 算未扣案犯罪所得與林子勛、曾麒峵相較較少,與張宸瑋尚 屬相當,刑度自應加以比例衡量暨參與吸金之期間、吸金之 金額;至於林子勛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詐 得數量2顆鑽石,侵害財產法益,所迄未賠償,然考量其坦 認犯行,取得鑽石之價值,兼衡上開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就楊 寧、蘇倍萱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4、5所示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所示 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本院主文」欄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就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部分,審酌林 子勛此部分犯罪之期間相近、手法雷同、罪質重複性高等整 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2、原審關於恆耀公司處罰罰金刑、林子勛所犯銀行法、附表四 編號1至2、4至12、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所量處之刑(如附表十二「原審 主文」欄),已考量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吸金規模高達2億4 855萬元、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公司帳戶存款結餘僅剩數千 元,林子勛、曾麒峵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VIP方案主導者 ,曾麒峵更是已有類似之前案違法吸金案件,猶再與林子勛 為本犯行,其可責惡性自屬較重,再以各被告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參與規模,又林子勛、曾麒峵雖有陳報與投資者和 解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行,其等表示要出監後始可履行, 至於蔣咏娗也未陳報賠償金額(詳如前述),認上訴後並無 因和解賠償而得以為更輕刑度之量刑考量,暨其等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二各該「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係屬妥適,並無偏頗失當之處。另對於張宸 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考量其等有 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且究非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既知 悔悟,均給予緩刑及諭知附條件,亦屬合理,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認為林子勛等被告量刑過輕、張宸瑋等人不宜給予 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註明沒收部分之物,均為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鄭欣韻 各自支配持有(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可認屬於實際所有人, 且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一第358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 0至201頁),且於上訴後亦未予以爭執,均應如原審之認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據各自持有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院卷一第358 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0至20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 2、犯罪所得 ⑴、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特別法未予規範而 與沒收相關之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 條款等),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再按二 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部分 ①、恆耀公司於本案非法吸金總額為2億4855萬元,已如前述。又 據鄭欣韻證稱:公司業務人員的薪資依照階級和業績去算, 協理(就自己招攬業績抽佣)15%、經理12%、副理10%、主 任8%、專員6%,如果是專員招攬到的客戶,專員拿6%。如專 員的直屬是副理,副理可以拿到4%(10%跟6%之差距)等語 (見他卷一第340頁),可知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其中85% 歸公司所有,另15%則歸由公司協理階級以下之業務員間分 配(例如協理自己招攬之業績,自己可抽佣最高之15%,其 他業務員不再分配;如為協理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 員抽佣外,尚可由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亦即該筆 業績以15%為上限,歸由公司業務員彼此間抽佣分配)。另 恆耀公司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被害人,亦經認定如前。準 此,恆耀公司自己仍保有之吸金數額計為1億5659萬7500元 (計算式:2億4855萬元×85%-5467萬元)。 ②、又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 、總監職位而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林子勛證稱:我和曾 麒峵的分工大致區分為我負責財務,款項由我這邊保管,曾 麒峵負責業務;曾麒峵需要用錢我會領款給他,由我直接領 錢給曾麒峵或透過鄭欣韻拿錢給他;鄭欣韻記載的那些錢的 確都是曾麒峵跟我拿的沒錯,但是不只那些,還有鄭欣韻沒 有紀錄到的;曾麒峵請款只是口頭講一講,不會拿單據核銷 ;不管曾麒峵講什麼用途、公用或私用,只要他說需要錢, 我就會給他,也沒有在審核;我跟曾麒峵在公司的地位是平 等的,恆耀公司的利潤我們一直沒談過如何分配,就是曾麒 峵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81、289 至291頁);鄭欣韻證述: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 ,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這3人不是;公司帳戶是由林 子勛掌管;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說 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林子勛、曾麒峵 所動用之公司資金,不以行政助理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且 不論公私用途,均可任意動用恆耀公司資金,既無稽核機制 ,更不受任何節制,顯將公司財產作為自己私產,對於恆耀 公司上開非法吸收之資金,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林子 勛、曾麒峵2人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約定恆耀公司之 利潤分配,復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核屬對公司資金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至於恆耀公司帳戶雖 由林子勛保管,不過係屬林子勛與曾麒峵間之內部事務分工 ,尚與公司財產利益分配無涉,不能以此逕謂公司資金係由 林子勛1人單獨掌控享有。是依據林子勛、曾麒峵在恆耀公 司之地位暨上述使用公司資金情形,已堪認定其2人對於公 司資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不因曾麒峵於恆耀公司設立之初 有無現金出資而有異,是林子勛與曾麒峵就恆耀公司出資經 過雖各執一詞,惟此部分尚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無從憑為 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恆耀公司保有之吸金數額為1億5659萬7500元,有如前述,而 林子勛、曾麒峵對公司資金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吸金所得 自屬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林子勛雖辯稱:我經營恆耀公司這5 年來都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收入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4頁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曾麒峵沒有薪水(見原審院卷四第 280頁)云云,顯不足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本件 案發後,恆耀公司名下帳戶存款共計僅餘2208元,有恆耀公 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合庫帳戶餘額2188元;永豐帳戶餘額20元,共計2208元,見 他卷二第403、413頁),則林子勛、曾麒峵就上開犯罪所得 ,其中2208元仍與恆耀公司共同持有,應對該3人宣告共同 沒收之,至其餘1億5659萬5292元(計算式:1億5659萬7500 元﹣2208元),既未留存於恆耀公司名下帳戶,難認仍屬恆 耀公司持有而無須對其宣告沒收,僅對林子勛、曾麒峵2人 宣告共同沒收即為已足。曾麒峵主張其應沒收214萬9616元 ,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④、至於林子勛雖由辯護人主張其把錢都拿去支付人事管銷、水 電費、房租、公關費、公司相關開銷等,並不是拿到自己口 袋,甚至自己賭博贏的100萬元也投進公司云云;曾麒峵雖 由辯護人主張其有為公司墊付應酬公關費用云云,惟核上開 所述,均屬其等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維持恆耀公司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運作而支出之犯罪成本,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 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況經營(視為)收受存款 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 無成本計算問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之必要,是其 等上開主張之支出成本或損益計算,均不能與犯罪所得相抵 扣,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⑤、另公訴意旨雖依據鄭欣韻製作之「每日收支紀錄」,統計林 子勛、曾麒峵透過鄭欣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而據以認定其等 犯罪所得(分別為809萬1853元、214萬9616元),惟林子勛 、曾麒峵對恆耀公司資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所取得之公 司資金不以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就恆耀公司上開吸金所得 (1億5659萬7500元)均屬其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未能完整涵蓋其等犯罪所 得,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⑥、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之鑽石,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有 部分可能變賣當鋪,但是否確實有變賣,因部分委託保管書 之GIA編號記載與契約不符既已無鑽石可茲比對,本院難憑 此認為已經轉手他人,是仍應就林子勛取得鑽石原物之狀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綜上: ①、林子勛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林子勛上開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鑽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②、曾麒峵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③、恆耀公司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2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④、楊寧部分   楊寧擔任恆耀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期間曾兼任行政部主管、 業六組組長等主管要職,對恆耀公司之吸金行為具有重要地 位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鄭欣韻以證人身分證稱: 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 寧這3人不是;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 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楊寧雖非公司 實際負責人,但在恆耀公司之地位毋寧較趨近於林子勛、曾 麒峵等核心階級,可不問公私目的,不受稽核,逕向鄭欣韻 任意取用恆耀公司資金,則其取自恆耀公司之財物,除係因 公先行墊付者外,自均屬其犯罪所得。準此,楊寧透過鄭欣 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總計為62萬3797元,有鄭欣韻製作之「 每日收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201頁),惟其 中於109年12月24日請領之「1萬2千元差旅費」係屬因公出 差費用,亦據鄭欣韻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四第256頁), 是其透過鄭欣韻拿取而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61萬1797元( 計算式:62萬3797元-1萬2000元)。另楊寧自承另從林子勛 處取得每月3萬5000元薪資,則其任職期間(105年11月21日 至110年11月1日)從林子勛處取得之報酬總計為206萬50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59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亦 屬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漏未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予補充。準此,楊寧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67萬6 797元(計算式:61萬1797元+206萬5000元),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恆耀公司協理部分(即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 謝家琪等人) a、恆耀公司之協理就自己招攬之VIP方案業績,可從中抽佣15% ,如為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員自己抽佣外,尚可由 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 為被告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等人所是 認(見原審院卷四第11至12、26至27頁),而其等各人均擔 任恆耀公司之業務部協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其等各 自擔任協理期間,就自己招攬VIP會員之業績抽佣(15%)及 對旗下組員之業績抽佣,均屬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足以認定。又關於其等對旗下組員業績之抽佣數額 ,因就個別組員之職等階級認定不易,是依有利被告原則, 就此部分均以最少之抽佣金額3%(即協理階級15%與經理階 級12%之差)為認定,合先敘明。 b、蘇倍萱部分   蘇倍萱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54萬7000元(詳 如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蘇倍萱主張附表三編號321 部分尚有1萬5000元獎金未領到,應自沒收的犯罪所得扣除 (見本院卷六第91頁),尚非有據,無從為有利蘇倍萱之認 定。 c、張宸瑋部分   張宸瑋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三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340萬8300元(詳 如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所示)。惟其中尚有自其配偶詹 文萱之投資金額抽佣部分(共計105萬元,詳附表八「視為 已發還」欄所載),基於其與詹文萱具夫妻關係,應將此部 分視為已發還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張宸瑋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繳回20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原審贓物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7頁)。準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215萬8300元(計算式:340萬83 00元-105萬元-2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d、陳建嘉部分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據其自承於擔任業五組、業三組協理期 間(分別為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10年6月1日至1 10年11月1日)有從附表三編號340會員林綺瑄之續約金額50 萬元抽佣(見原審院卷五第341頁),而該會員本為陳建嘉 所招攬(見附表三編號60),是陳建嘉從中抽佣之數額應以 15%計算即為7萬5000元(如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所示) 。此外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陳建嘉未再有其餘 抽佣所得(陳建嘉供稱其收入來源大多為銷售實體鑽石,非 以招攬VIP會員為主,原審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準此,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7萬5000元。惟陳建嘉於原審已 繳回犯罪所得18萬292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見原審 院卷五第407頁),核其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金額,是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溢繳之10萬 5292元(計算式:7萬5000元-18萬292元),應待本案判決 確定後再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e、蔣咏娗部分   蔣咏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二組協理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02萬5900元(詳 如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46⑵會員陳 俊龍之108年10月28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 二組銷售人員蘇倍萱招攬,惟當時蘇倍萱已同時擔任業一組 協理,據蔣咏娗主張已不再為其抽佣,是此部分不列入蔣咏 娗抽佣範圍。又因此部分紀錄為蘇倍萱以業二組成員身分招 攬之業績,故亦不列入蘇倍萱基於業一組協理身分所抽佣之 範圍)。又蔣咏娗上開抽佣金額中,有從自己投資金額中抽 佣者(編號270⑴⑵部分),復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簡 靜暖(編號63⑵⑶)、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 8)、潘梓顥(編號267)達成和解,有上開4人之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三第257至263頁,但附表三其等並 未列有已返還金額),是就上開部分之抽佣所得(共計40萬 8千元,詳附表十「視為已發還」欄所載),應認為已發還 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 2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見原審院卷四第427至429頁)。準此,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為159萬7900元(計算式:202萬5900元-40萬8000元-2萬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f、謝家琪部分   謝家琪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4萬(詳如附表十 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79⑴會員王詠涵之1 07年3月26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一組銷售 人員招攬,惟依附表三編號81可知,謝家琪於107年3月28日 仍有以業三組組員之身分招攬VIP會員,是謝家琪主張其當 時尚未就業一組組員業績抽佣,尚可採信,故上開編號79⑴ 部分不列入謝家琪之抽佣範圍)。另謝家琪於原審審理期間 已陸續繳回21萬5347元、3萬9653元(共計25萬5000元)用 以返還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 審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原審院卷四第309、313頁),核其 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所得金額,即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24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溢繳之1萬5000元(計算 式:24萬-25萬5000元),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發 還。 g、另檢察官起訴書憑以認定上開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等人犯罪所得之「業績表及犯罪所得計算」( 見偵卷五第375、376至377、378至379、380、381頁、他卷 一第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203、329頁),除將其等 擔任協理期間以外之VIP方案佣金收入(即本案犯行「期間 外」收入),以及非屬VIP方案之單純銷售鑽石收入(即本 案犯行「範圍外」收入),均納入犯罪所得計算外,復漏未 將其等對旗下組員VIP方案業績之抽佣所得納入犯罪所得計 算,均有未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違誤,應更正計算 如上,附此敘明。 h、鄭欣韻部分   鄭欣韻任職恆耀公司之行政部助理期間(107年11月26日至1 10年11月1日),每月薪資2萬4000元,領薪至110年6月為止 ,嗣遭公司積欠薪資等情,為鄭欣韻坦承不諱,是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報酬總計為74萬4000元(2萬4000 元×31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鄭欣韻僅為恆耀公司最基層之員 工,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工內容,均屬聽從上級指示 進行之單純機械性事務,就本件VIP方案之推展進行並無實 質置喙餘地,可責性相較恆耀公司之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 以上階級)顯然為低。又其每月領取之薪資與我國每月基本 工資相差無幾(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8年為2 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收入非高,如就未滿基本工資之數亦予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僅就其薪資超出基本工 資數額部分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準此,鄭欣韻上開薪資報酬 超出基本工資之數共計為1萬5200元(107年超出部分共為2 千元、108年共為1萬800元、109年共為2400元、110年薪資 未超過基本工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對於恆耀公司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以上階級 ),本院均以其等任職主管時起始認定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 (並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期間),且其等收入來源亦非僅止 於VIP方案之業績抽佣(兼有單純銷售鑽石之收入,甚至楊 寧稱尚有販賣保養品、曾麒峵稱尚有賣保養品、紅酒、珠寶 、包包等語),是對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尚無應予扣 除基本工資否則過苛之問題,附此敘明。 i、邢志強部分   邢志強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並領取車馬費為報酬,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又據邢志 強自承:收支紀錄表的款項超過10萬元部分,都是我為公司 代墊的款項(偵卷五第326至327頁),並由辯護人為其主張 :根據每日收支紀錄表統計邢志強領取的款項總計65萬5900 元(偵卷五第333頁),惟其中為恆耀公司墊付給廠商的貨 款計有①109年11月30日的15萬8500元、②109年12月23日的2 萬元、③109年12月25日的11萬元、④110年2月1日的1萬5百元 、⑤110年4月12日的15萬4100元、⑥110年6月11的3萬元等款 項,又⑦110年7月7日的3萬元,係邢志強之配偶向恆耀公司 訂購商品後,因商品缺貨的退款,是扣除上開款項後,邢志 強領取的車馬費總計為14萬2800元。另固定支出紀錄記載邢 志強109年7月29日領取的18萬5千元(見偵卷五第369頁), 係邢志強為恆耀公司墊付的貨款,此部分款項亦不應計入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審酌邢志強上開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確 有提出相關代墊款及商品退款資料為憑(見原審院卷四第13 9至181頁),尚值採信。是邢志強本案自恆耀公司領取之款 項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及退款後,共計14萬2800元即為其領取 之車馬費,核屬犯罪所得性質。而邢志強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4萬2800元,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 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11至313頁)。準此,應就扣案之 已繳回犯罪所得14萬28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茂澤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成立公司、 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林子勛,由 其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協助至銀行開立恆耀公司 籌備處帳戶,再偕同不詳會計師至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辦理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待恆耀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黃茂澤即將恆耀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交與林子勛使 用。此外,若恆耀公司辦理尾牙或其他公司活動,黃茂澤亦 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與員工, 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誤信黃茂澤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以此方式幫助林子勛等人以恆耀公司之名義非法吸 金。認被告黃茂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茂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黃茂澤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勛等被告之證述暨投資專案面談本、投 資報酬率試算筆記、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察大隊 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長陳其邁與董事長 黃茂澤合影」照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黃茂澤固坦承答應林子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記為恆 耀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取每月費用總計88萬8100元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林子勛違法吸金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 同意出借自己名義擔任恆耀公司人頭負責人,完全不知道恆 耀公司經營細節,完全沒有看過恆耀公司與客戶交易使用之 買賣契約書,沒有過問林子勛有關恆耀公司之業務內容,沒 有恆耀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也沒有領 取恆耀公司分紅及利潤;雖有收受顧問費用,但合計不是起 訴書說的156萬6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茂澤以每月收取顧問費為對價,同意自105年11月21日起擔 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25 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業據黃茂澤供認在卷,核與林子 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恆耀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警卷三第 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存卷為佐,黃茂澤確實自10 5年11月21日至112年4月24日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為戴守恩之介紹,業 經戴守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子勛跟我說他信用 不佳還是欠稅,無法掛負責人,曾麒峵則是有案子,問我還 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借名登記,我剛好想到黃茂澤;我當時 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幫忙,黃茂澤為民意代表特助,我知道黃 茂澤已在唸大學進修假日班,我想說可能會需要費用繳學費 ,我就約他們雙方面吃飯讓他們去聊天;來講這件事的是林 子勛,曾麒峵並沒有跟我接觸;林子勛有說到恆耀公司是銷 售鑽石跟鑑定鑽石等級,公司賺中間差價;我有跟黃茂澤說 是合法生意,黃茂澤有說如果是非法,他就不要掛名,我不 知道恆耀公司有違法吸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茂澤有無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50、52、54頁);又林子勛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曾麒峵找我做珠寶生意, 是做合法事業,也是這樣跟黃茂澤告知,另黃茂澤建議要掛 他的義交、義警聘書,是為了建立公司的社會形象,讓人知 道公司不單有銷售生意,也做很多公益事情;當初確實是因 為我跟曾麒峵的身分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擔任登記負責人 ,所以才拜託戴守恩幫忙,找看看有無認識可以擔任掛名負 責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75、78頁),可見黃茂澤 是「被介紹」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林子勛會透過戴守恩找人 擔任人頭負責人,係因為其與曾麒峵均有不能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理由,雖然公司登記為公示事項,應如實登記,然公司 法並未處罰登記負責人未如實擔任公司負責人,即縱使以人 頭負責人之形式存在,亦難認林子勛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是 黃茂澤既為戴守恩介紹給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且僅出名,並無證據證明洽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際,有 談及黃茂澤要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者出資、分配盈餘比例 等情,即應認黃茂澤就是單純提供名義供登記為恆耀公司負 責人,為借名登記性質,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亦同)。 ㈢、再者,黃茂澤於110年9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林子勛、曾麒峵 限期收回其名義支票並解決所有債務、變更登記負責人等, 因林子勛並未處理,黃茂澤遂於111年1月50日對林子勛提起 變更負責人訴訟,並提出林子勛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 日所書寫之說明書,大意是表示林子勛在未得借名登記負責 人同意下,自行挪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開立票據,支付林 子勛本人房租、私人債務等相關費用,作為私人用途,皆與 借名登記負責人無關;而林子勛遂開立110年11月5日之本票 ,面額各15萬6000元、37萬7258元、89萬4400元給黃茂澤, 亦答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更換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 此有民事起訴狀、林子勛書寫證明書、律師函、林子勛與黃 茂澤之LINE對話截圖、民事補正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高 雄地院111審訴160影卷第11至19、23至27、31至33頁、111 訴506影卷第29至35、37頁、警卷三第24至29、30至36頁、 ),而林子勛於該案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坦承:我同 意變更為負責人,公司是我跟曾麒峵兩人共有,我負責財務 跟廠商,曾麒峵負責實際經營,因為我對黃茂澤很抱歉,所 以負責人變更為我,我也有出具同意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11訴506影卷第99、78 、83、84頁),即由林子勛面對黃茂澤要求變更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過程以觀,林子勛均未抗辯黃茂澤有實際經營公司, 亦無一語提及黃茂澤應對以黃茂澤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開立支票、貸款等)負責,林子勛並且無條件同意 變更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自己,均徵黃茂澤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僅擔任出名登記負責人甚明。又恆耀公司契約 負責人黃茂澤是用打字,旁邊有公司章及黃茂澤私章,有契 約書存卷可佐,而此公司大小章均為林子勛所保管,已於前 述,亦難認黃茂澤知悉公司有簽訂違法吸金之契約等情事。 再以由恆耀公司登記相關事項,黃茂澤是否得以知悉恆耀公 司係以前述VIP會員契約、鑽石買賣違法吸金,均不無疑問 。 ㈣、另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曾麒峵 跟我說作法,請律師擬出來的;我沒有跟黃茂澤提到過公司 的方案,只是請黃茂澤當負責人,黃茂澤也沒有來問過公司 在做什麼,他只知道是珠寶銷售;黃茂澤於後期即109、110 年那時候,有催促我要趕快找人來接替他當登記負責人;黃 茂澤沒有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擔任登 記負責人報酬原先是每月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4萬元,不會 額外領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會積欠黃茂澤,他也會催討; 黃茂澤有參加一次尾牙跟一個發表會,也曾接受電台訪問, 採訪內容是我幫黃茂澤擬的,因為電台需要我們先把問題擬 好之後給電台,再讓電台主持人去訪問;黃茂澤會來公司, 但很少,後期比較多次,但1年來公司不到5次,黃茂澤也沒 有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問費, 用公司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從恆耀公司105年成立,請黃 茂澤擔任負責人之後,一直到106年2月之前這段期間,恆耀 公司是給付現金給黃茂澤,106年2月至6月12日之前匯到黃 茂澤帳戶的1萬8000元,就是顧問費,106年12月11日開始, 以恆耀公司名義匯入2萬元,之後改成2萬元,000年0月間總 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1萬元、2萬元、1萬元,以恆耀公司名 義轉帳至黃茂澤的帳戶內,從108年9月開始,就出現一個月 轉帳好幾次、總額4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沒辦法確認是否從1 08年9月開始就改為一個月給黃茂澤4萬元,至於000年00月 間有一筆恆耀公司存入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總額並沒有達 到4萬元,接著在000年00月間則是有二筆恆耀公司存入各2 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的款項,金額不固定的款項有可能另外2 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2、282至288 頁);另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 並由我向行政人員對帳;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 ,只於111年3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茂澤,因為我先用公 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高利貸借款,黃茂澤覺得他權益 受損,要求我變更負責人,將帳戶交出,不要再去借錢,當 時交帳戶給黃茂澤,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3 、24頁),復佐以黃茂澤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始有交易紀錄,另依恆耀公司與黃茂澤帳戶交易明細比對 ,由一開始的1萬8000元、2萬元到4萬元,亦有此有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黃茂澤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四第63至69頁)、黃茂澤 提出之自林子勛處收受報酬表(見原審院卷二第475至476頁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之 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查 ,即雖然林子勛有給付黃茂澤所謂之顧問費,然此報酬係固 定數額,並未見有隨同業績而有分潤、抽成導致每月不固定 之情形,況且依黃茂澤之主張,林子勛亦非每月固定均有給 付,更難認黃茂澤之報酬有與經營利潤結合,則其是否知悉 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方案,亦非無疑。 ㈤、再者由相關證人之證述觀之: 1、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負責 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茂澤 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幾次 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酒品 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解, 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知道 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需要 跟他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62、65、68至70頁)。 2、楊寧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偶爾會進公司,但他在公司沒有辦 公室,我不太清楚他來公司的原因,他來的話都是到林子勛 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267頁)。 3、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網查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黃茂 澤等語(見他卷一第402頁)。 4、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 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牙或大型活動走秀 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 5、張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澤看起來就是掛名負責人, 不一定會來公司,平常開會、發布指令都不是黃茂澤等語( 見他卷二第136頁),另於警詢證述:不是黃茂澤授權我們 與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406頁)。 6、陳建嘉於調詢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 出現;早會是曾麒峵召開,恆耀公司同仁都要參加,公司主 管會在早會激勵員工、宣達公司政策或活動等語(見偵卷四 第422、434頁)。 7、蔣咏娗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對我們來講是掛名負責人,我 沒有接觸他,也只是兩、三個月看到他來公司直接到林子勛 辦公室,很快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 8、鄭欣韻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是董事長,沒看過他管公司事 情,他進來公司就只會去找林子勛,講什麼我不清楚,他沒 有在管公司的錢、業務或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37頁)。 9、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 來且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 他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林子立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很 少至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至於邢志強並未證述有 關黃茂澤部分,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投資者,若有證述到黃 茂澤,也僅證述知道是董事長,並無人證及黃茂澤有何接觸 簽約事項。 、即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茂澤在恆耀公司並無辦公室, 亦未掌管帳戶存摺、印章,且未出席早會或其他公司會議, 並無任何公司業務或主管需要跟黃茂澤報告營運狀況,縱使 黃茂澤僅有於尾牙等活動出席,難認黃茂澤應該知悉或可得 知悉恆耀公司有從事違法吸金情事。 ㈥、至於辦公室懸掛黃茂澤擔任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 察大隊顧問團顧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交 通諮詢顧問之聘書照片及黃茂澤與市長合影照片,此有李明 宏提供之恆耀公司辦公室懸掛之照片附卷為參(警卷一第92 、94、96頁),然黃茂澤既為登記負責人,懸掛上揭照片也 只是形塑董事長、公司形象,同難認黃茂澤提供證書等照片 之目的,就是為了取信大家投資恆耀公司之VIP方案。再者 ,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因為黃茂澤鮮少到公司,公司員 工均證述知道黃茂澤為掛名董事長,對於公司所營業務毫無 置喙餘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 營者,而加入投資,則黃茂澤是否因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而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亦非無疑。至於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卻未參與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確實存在 風險,雖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事 屬常見,但仍有其他如虛開發票、設立公司為背信等行為, 並非僅違法吸金,即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推斷黃茂澤可 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無論出於共同吸金 或者幫助吸金,對於恆耀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屬其所得 預見之範圍,始可以公訴意旨所論之罪相繩。是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黃茂澤知悉恆耀公司林子勛等人從事違法吸金,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認黃茂澤涉有違法吸金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茂澤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黃茂澤所犯,於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併辦、上訴後 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編號172之黃偉豪被害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7頁)、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8、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三第61至70頁)、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26 5至278頁)移送併辦,雖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然黃茂澤經 本院判處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建中、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慶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黃茂澤對其無罪部分、恆耀國際精品有 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被告參與期間及行為分工 附表二:VIP禮券報酬之年利率 附表三:VIP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四: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五: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證據清單 附表六: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   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   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二: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一覽表

2024-10-11

KSHM-112-金上重訴-8-2024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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