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YAHOO購物中心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保吉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黃朝琮律師 複代理人 董建廷律師 被 告 威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被 告 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AN之延長線(下稱K-53AN延長線),將之置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客廳,作為市內電話機電源線使用,符合通常使用情形。110年11月12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屋內物品損壞,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297,729元之損害,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認以電氣(指延長線)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知K-53AN延長線應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K-53AN延長線按其商品資訊顯示,保存期限10年,在伊正常使用下竟不到1年即引致系爭火災,顯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K-53AN延長線係由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委託訴外人東莞市睿揚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製造,線材購自被告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勝公司),由被告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點子公司)進口、被告卉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被告等分別為生產、製造或輸入商品、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鎰勝公司以:伊製造之線材均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線材之自燃可能性較低,僅在導線絕緣損傷,或與其他電氣設備的暴露通電導體接觸時才有可能短路引發火災。原告是否確實購買K-53AN延長線,已非無疑,亦無證據可佐證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型號,且雲林縣消防局之鑑定有諸多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延長線所引發仍有疑義,原告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其通常使用K-53AN延長線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多未能證明確有燒損及位於火災發生處,另損害額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同居人消極未處理火災,導致損害擴大,顯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綠色點子公司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是否為原告110年1 月13日在被告家福公司所購買之K-53AN延長線,原告迄今無 法舉證。且依雲林縣消防局研判,僅認定「電氣因素可能性 較大」,並非直接認定系爭火災是由延長線所引起。即令K- 53AN延長線引起火災,又涉及原告是否為通常之使用。伊自 輸入K-53AN延長線以來,共計銷售237,312條,僅有原告主 張產品與火災相關聯事故,依銷售數量與造成損害數比例, K-53AN延長線導致系爭火災可能性不高。且原告家屬李宜柔 於系爭事故時年滿19歲,其自承聽到2樓類似燃燒聲響傳出 ,卻未報警亦未查看,致使救火時間拖延,延燒擴大,原告 自與有過失,甚至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又雲林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受火災影響者僅為2樓客廳,原告所 列其餘區域之物品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卉多公司以:原告是否自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是否可採、火災原因是否係K-53AN延長線短路所致、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等節,均引用家福公司、鎰勝公司之答辯理由。縱上開情節屬實,伊於代理銷售K-53AN延長線予家福公司時,已因綠色點子公司確保該商品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責任,而無過失,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注意義務,無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如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物品因火災而毀損,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同居家屬李宜柔於火災發生當下位於屋內且有聽到火燒聲響,卻未為適當之查看及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以致延誤救火關鍵時間,造成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家福公司以: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1月間向伊購買K-53AN延 長線,更遑論證明該延長線即為系爭火災現場遭燒燬之延長 線。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火災發生原因進行促燃劑之鑑定 ,現場採證亦不完備,且未具體說明起火原因,自難僅憑系 爭鑑定報告即認系爭延長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 固記載「因延長線短路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 成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尚難謂延長線短路即屬商品設計製造 有瑕疵。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供做長期電源使用,已違反 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非通常使用。伊販售之 K-53AN延長線已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並有商品安 全標章及識別號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 注意義務,另伊並非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業者, 亦非商品輸入業者,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製造人侵權責 任;伊販售該商品並非不法行為,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認本件火災確有物品受損,原告主張之物品及裝潢部 分之損害,仍應予扣除折舊。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投保火災 險,如其已獲保險賠償,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保險公司已取得法定代位權,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之同居家人李宜柔聽到類似爆竹煙 火及燃燒聲響傳出,卻未即時報案或阻止火勢,以致火勢延 燒,使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  ㈡系爭火災現場置有一條延長線。  ㈢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系爭火災以 電氣(指延長線)因素而引致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K-53AN延長線其線材係由鎰勝公司製造,綠色點子公司為該 商品進口商、經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等 情,乃據提出交易明細、同型號之延長線外包裝為證,且有 家福公司111年10月7日函載「林保吉君(客戶)前曾於110年1 月13日於本公司斗六分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之延長線 」等語可佐(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61頁、本院卷㈠第25、27頁) ,堪信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然延長線之用途 及可放置之處所甚廣,前揭購買事實,並不足以推認系爭火 場現場之延長線即為原告購自家福公司之K-53AN延長線。  ㈡原告主張卉多公司之經理林志倫於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經詢以如何得知系爭房屋之用戶延長線為卉多公司所有時,答稱「家福公司(台北總公司)採購通知,經由買受人出貨發票明細」;經詢以延長線廠牌、型號時答稱「延長線廠牌為BOSS,K-53AN」等語云云,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憑(外放系爭鑑定書第79至83頁)。然查,上開談話內容僅記載林志倫表示其經由家福公司通知而知悉原告購買K-53AN延長線,遍觀該份談話筆錄,概未敘及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廠牌及型號,消防人員亦未提供火災現場之延長線供林志倫辨識,自無從認林志倫曾識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原告執上開談話筆錄,主張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由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53AN延長線之 圖片與系爭鑑定書第103頁照片之延長線殘骸相比對,可見 形狀相同,足知伊於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確實為火 災現場之延長線云云,並提出上開網站圖片(本院卷㈡第41頁 )及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查,依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 53AN延長線之圖片及前揭延長線外包裝說明圖示觀之,K-53 AN延長線本體設有過載自動斷電開關、PTP高溫斷電指示燈 、4個插座、4個下沉式獨立開關,及2個USB充電插孔(本院 卷㈠第25、卷㈡第41頁)。而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火 災現場延長線本體業已燒熔或燒失(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03、 147至149頁),無從辨別其型號,外觀亦無從辨識是否有前 揭自動斷電開關、高溫斷電指示燈、插座、獨立開關、USB 充電插孔等設計,無從相互比對。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系爭 火災現場之延長線即為K-53AN延長線云云,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 線即為其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自難認K-53AN延長 線係為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從而,原告以K-53AN延長線引 致火災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其餘抗辯事項,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訴-602-2025011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邱映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 年度司促字第1188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次交易係可歸責於相對人無法出貨商品所 致,並非異議人主動取消交易;又本次交易經解除後,契約 即自始無效,異議人無須受相對人之電子商務服務條款(下 稱服務條款)內容拘束,況個人資料乃受隱私權所保障,相 對人不得以無效契約強迫異議人提供含有戶名之銀行帳號資 料,為此,請求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 出訂單明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0號卷第15、17 、29、31、33、35頁)。惟參諸服務條款內容:「...當您 使用Yahoo Taiwan電子商務服務時,即表示您已閱讀、瞭解 並同意接受本電子商務服務條款及據此所訂立的相關規範或 公告之所有內容...」、「五、關於Yahoo購物中心,㈧...若 您所使用的付款方式為ATM轉帳/超商付款/超商取貨/貨到付 款時,請您在填寫退貨單時,提供正確的退款帳號資料,退 款將匯入您指定的帳戶...」,可知相對人電子商務服務之 使用者,於使用上開服務時,均已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之規範 ,異議人既於相對人網站上購買商品,即表示其同意並接受 服務條款內容,不因本次交易取消而免除異議人應提供正確 之退款帳號資料予相對人之義務,且相對人之客服人員亦以 電子郵件通知異議人提供含有戶名之銀行帳號資料,以便進 行作業,然相對人迄今未能退還款項予異議人,係因異議人 不為此協力行為所致,並非相對人拒絕履行退款之義務,是 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4

SLDV-113-事聲-2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創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仁 被 告 吳順得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雖以其法定代理人郭偉仁名義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11、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已具狀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及郭偉仁係其公司負責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薛肯欣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款項,原告於薛肯欣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薛肯欣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09頁),故薛肯欣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順得為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 )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事務;被告吳思龍為吳順得之 父,在國順公司自稱為公司董事長,參與公司之決策;被告 吳順慧為吳順得胞妹,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 公司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 度;曾詔瑛為吳順得之母,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 公司所招募廠商之產品拍攝。被告明知國順公司除收受廠商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外,幾無其他收入來源,且明知國順公司 之財務狀況,將無法履行返還廠商履約保證金,竟利用經濟 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模式,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宣稱可協 助拍攝商業影片及照片,並將原告所生產之空間版及汽車版 活氧淨菌機(分稱空間版淨菌機、汽車版淨菌機,合則稱淨 菌機),上架至國順公司所架設之「三寶包批發團購市集」 網路平台或YAHOO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M0M0購物網 等網路通路進行推廣銷售,並承諾2年銷售系爭淨菌機1200 台,若未達上開數量,則於到期時返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與國順公司簽訂通路 行銷委託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 月12日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之履約保證金及空間 版淨菌機、汽車版淨菌機各26台予國順公司。嗣國順公司於 110年8月間回報已銷售2台空間版淨菌機,並於次月匯款420 0元予原告,之後則無回報銷售實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 收到國順公司結束營業之聲明後,即通知國順公司返還履約 保證金及24台空間版淨菌機、26台汽車版淨菌機,然國順公 司及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36萬元及24台空 間版淨菌機、26台汽車版淨菌機合計17萬6700元(計算式: 3690元×24台+3390元×26台=17萬6700元)之損害。又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順通路合作方案、通路行銷 委託契約書、國順公司月結銷售明細、收款證明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112年 度偵字第1232、5152、13879、21597、23071、32048、4209 5號、111年度偵字第24808、43408、45821、46164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189至220頁,下稱系爭刑 案),且吳順得、吳順慧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 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及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順得為國順 公司負責人,綜合管理國順公司事務,吳思龍則參與國順公 司之決策,吳順慧為國順公司行政經理,負責管理國順公司 之行銷廣告部門、廠商訂單及會計部分,負責金錢之調度, 而曾詔瑛則為國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國順公司所招募廠商 之產品拍攝。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國順公司名 義宣稱於2年之合作期間,若未達銷售系爭淨菌機1200台之 數量,即退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淨 菌機予國順公司,嗣收受履約保證金後挪為己用,進而致使 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自屬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前揭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3萬6700元,自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本 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認,併 予敘明。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零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9

TCDV-113-訴-2146-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17781號、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士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中下旬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後面公 園某處,將其所申辦…」、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旋即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附件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手法欄「112年10月31日某 時」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某時」、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 間欄「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日23 時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3日12 時25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3日0時2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昱妏 、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楊靖如、莊 秋菊、被害人潘靜美、楊媛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17781號 第17786號   被   告 黄士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士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劉昱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政、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劉昱妏等10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妏、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 楊靖如、莊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士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 妏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昱妏等10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士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劉昱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佑」、LINE暱稱「承佑」與告訴人劉昱妏聯繫,佯以透過COSTCO商務中心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卜翊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Young」、LINE暱稱「YounG」與告訴人卜翊晴聯繫,佯以透過COSTCOWHOLESALE平台買賣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 4萬4500元 3 告訴人陳芃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浩翔」與告訴人陳芃蓁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許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costo營運PM」、LINE暱稱「Han」與告訴人許芳瑜聯繫,佯以公司有促銷活動穩賺保證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7100元 5 告訴人吳凱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葉承澤」、LINE暱稱「承澤」與告訴人吳凱宸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潘靜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Jimmy」與被害人潘靜美聯繫,佯以透過好市多線上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7分許 1萬0362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7 告訴人陳雨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澤」、LINE暱稱「陳澤宇」與告訴人陳雨希聯繫,佯以幫忙在商城網站領回廠商回饋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8 被害人楊媛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名稱「陳偉霖」與被害人楊媛琋聯繫,佯以透過COSTCO WHOLESALE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7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9 告訴人楊靖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子軒」與告訴人楊靖如聯繫,佯以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10 告訴人莊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昱翔」與告訴人莊秋菊聯繫,佯以透過YAHOO 購物中心APP提領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688-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