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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567-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1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短袖上衣1件」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790元)」;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伍 星銘品有限公司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已於查獲時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蔡惟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A1館3樓PALLADIUM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 手竊取由陳昭元所管領之短袖上衣1件,並塞入其背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蔡惟宇發覺追出,並報警當場逮獲 。 二、案經伍星銘品有限公司委由陳昭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昭元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75-20241212-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6日14時許,在其弟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住 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藍紅色nike鞋子、灰 色asics鞋子、黑色palladium鞋子、灰色palladium鞋子、 咖啡色red ant鞋子、紅黑色仿air jordan鞋子、灰色仿new balance鞋子各1雙(總計7雙,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76、137頁 ),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上 開鞋子7雙(下稱本案鞋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天我是要回去拿回我的東西,但我的房間已經被清 空,是我母親拿1個袋子說頂多這些東西是我的,我就把東 西裝進去,因我在監獄關了8年,怎會記得什麼是我的云云 (見審簡上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多年未居住告訴人住處,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自己的鞋子, 且被告站在家門口,母親吳黃麗花表示鞋櫃內之鞋子是被告 的,被告因有身心障礙無法判斷鞋子為何人所有,始取走本 案鞋子,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取走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鞋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23、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件、本案鞋子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母親幫我 開門,我就進去裡面,我告訴我母親,甲○○還欠我將近2萬 元的錢,因此我就拿塑膠袋裝起甲○○的鞋子云云(見偵字卷 第8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會去把告訴人的鞋子拿走 ,是因為告訴人欠我2萬元,我回家時才會去把告訴人的鞋 子拿走云云(見偵字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供稱係因告訴人甲○○積欠其2萬元,始拿走本案鞋子云云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顯然前後不一,是其上開所 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麗花於警詢時 證稱:112年4月6日14時許,被告回來我家,稱要拿東西, 但他很早就搬出去了,我只知道他住在中港路附近,我當時 幫他開門,之後他就自己拿袋子裝門口鞋子,那些鞋子是甲 ○○的,因為被告已經不住這裡很久了,被告一直說鞋子是他 的,所以我沒有阻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30頁),顯見被告係自行取走本案鞋子,並非其母吳黃麗花 告知或指示其拿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被告之母吳黃麗花 表示本案鞋子是被告所有,被告始取走云云,核與證人吳黃 麗花所證不符,無從遽以採信。 3、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69頁),然其係罹患 分裂情感疾患,而長期於精神科追蹤服藥治療,有辯護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卷 第127頁),是被告上開精神疾患已長期服藥治療中,且依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麗花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能向證人明確表示是要拿取物品,並一直說本案鞋子 是其所有,並未見有何受精神狀態影響,致其誤認本案鞋子 為其所有之情事,況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接受 詢問時,亦未曾表示是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反而供稱係 因告訴人甲○○有欠款2萬元,因而拿走本案鞋子,直至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仍為此相同之陳述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係明知本案鞋子係告訴人甲○○所有,並無因精 神狀況而有誤認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身心 障礙無法判斷鞋子為何人所有,始取走本案鞋子云云,已難 採信。又衡諸常情,鞋子乃專屬個人使用之物品,除非外觀 、型號大小、新舊完全相同,實無將他人之鞋子誤認為己有 之理,而此差異只須於拿取鞋子時稍加注意即可辨明,並無 任何困難之處。再參酌證人吳黃麗花證稱被告早已搬離上址 ,被告亦自承已7、8年未居住在上址,怎會記得什麼是我的 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38頁),是被告既因長期未居住上址 ,對何物為其所有,已不能明確記憶,則其於回家拿取物品 時,理應更會謹慎確認,自無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之可能 ;且被告所取走之本案鞋子全數為告訴人所有,並無其中任 何一雙是被告所有參雜其中,而有導致其誤認之可能,益徵 被告並非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始取走。從而,被告取走本 案鞋子,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主觀上並無違反本院11 3年3月3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犯意(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 節,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竊盜犯 行,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物 品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減輕,並 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審簡上卷第220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地址詳卷 )告訴人住處至少10公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4時許(即上開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間),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經住在該處之 告訴人母親吳黃麗花同意後進入屋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 為應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及上開保護令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然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保護令,但不記得 是何時收到等語。 (四)經查: 1、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3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地 址詳卷)告訴人住處至少10公尺等情,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2、然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保護令有無送達被告 我不清楚,我是接到警察的電話跟我說保護令於3月31日生 效,所以我之後才又去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審簡上 卷第13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係於112年 4月13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執行通知本案 保護令內容,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 訪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3頁);且告訴人係 於112年4月6日至警局提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後於同年4 月17日始再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犯行等情,亦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7頁)。顯見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112年4月6日,尚不知悉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及其內容,係至112年4月13日經由員警依法執行通知本 案保護令後,始而得知,則為本案保護令相對人之被告,於 案發當時能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已有可疑。 3、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係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始經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通知被告,有該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54、55頁);又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上開保護 令後,係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一節,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有送達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審簡上卷第16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上開警員通執行通知前,已然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是足 認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4月6日14時許,前往上址告訴人住 處時,並無從知悉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或其內容為何,自 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 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違 反保護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是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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