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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旭鼎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華 被 告 伍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5月23日12時30分,嗣被告於5月23日續租1日、又於24日表示要續租,但原告於24日遲未收到被告匯租車款,且被告並未歸還該車,亦未與原告聯繫。嗣原告於5月25日接到新北市警方電話才得知系爭車輛已遭被告違規棄置道路,遭拖至拖吊場,且車輛因使用不當而損壞,原告只得派員工北上將車輛取回(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車輛違規被開單新臺幣(下同)900元、拖車費980元、車損維修37983元、車輛維修折損7597元、員工北上處理之高鐵費用2580元、重新配鑰匙4500元、該期間營業損失費用13800元,合計68340元之損害,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被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罰單繳納收據、修車結帳工單、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車輛違規罰鍰900元、拖車費980元、車損維修37983元、員工北上處理之高鐵費用2580元、重新配鑰匙4500元、該期間營業損失費用13800元,共60743元部分,確係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折損7597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特別條款」雖有車輛毀損時應由乙方負擔折損費用、折損費用以維修費20%計算之約定(雄院卷第15頁),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所謂折損費用是指何種損失,原告陳稱是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13800元,又另請求按照修車費比例計算之營業損失,難謂合理,原告又未舉證受有何相當於7597元之實際損害,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