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謝勻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及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竟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在臺南市○市區○○0號站,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新
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化農會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不
知情之女兒謝○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一銀等7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上開不詳詐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指派成員於112年11
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指定APP下單投資,
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1
分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做了錯誤決定將帳戶交出去,沒有幫助詐欺故意,本身
亦係受害人,亦遭詐騙幾百萬元,希望與原告和解但無資力
賠償,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雖
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沒有幫助
詐欺的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就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與不詳人員使用
,而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
該一銀等7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
證人即被告女兒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41至45頁)
、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3至95頁)、對話紀錄擷
圖(警5卷第109至11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
第47頁)、「一銀帳戶」(警㈠卷第19至23頁)、「國泰世
華帳戶」(警㈠卷第13至17頁)、「新化農會帳戶」(警㈠卷
第25至27頁)、「台新帳戶」(警㈠卷第29至32頁)、「中
國信託帳戶」(警1卷第11頁)、「京城帳戶」(警㈠卷第33
頁)、「郵局帳戶」(警㈥卷第47頁)之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警㈤卷第10至39
頁,對話擷圖卷宗)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㈤
卷第3至9頁、警㈠卷第3至10頁,偵㈠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
稽。被告提供之系爭刑案「一銀等7個帳戶」,確遭不詳詐
騙集團使用,用以收受告訴人等匯款等節,堪予認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
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
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
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
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
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
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自應認具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⒊、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擔任過櫃台
人員及會計,多年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系爭刑案卷
第216頁)、智識程度,當知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形。然被告無法說明提供該等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具體原因,
而恣意將「一銀等7個帳戶」提供不詳人員使用,顯與一般
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
⒋、又被告對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資料對象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地點均不知,被告對該不詳人
員不無信賴關係,僅依該不詳人員之說詞,即將事關個人財
產、金融往來之多個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要難認為被告
所為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一銀等7個
帳戶」交予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足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⒌、另被告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將「一銀等7個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前開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詐欺集團之侵權行
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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