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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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許呈安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附民-70-202411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交簡附民-313-202411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2號 原 告 李家旭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5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8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86號 原 告 呂義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7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86-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1號 原 告 洪偉祥 被 告 周國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國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01-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4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奕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57-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芝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63-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謝勻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及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竟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在臺南市○市區○○0號站,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新 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化農會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不 知情之女兒謝○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一銀等7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上開不詳詐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指派成員於112年11 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至指定APP下單投資, 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1 分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做了錯誤決定將帳戶交出去,沒有幫助詐欺故意,本身 亦係受害人,亦遭詐騙幾百萬元,希望與原告和解但無資力 賠償,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雖 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爭執,沒有幫助 詐欺的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就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與不詳人員使用 ,而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 該一銀等7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 證人即被告女兒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41至45頁) 、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3至95頁)、對話紀錄擷 圖(警5卷第109至11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6卷 第47頁)、「一銀帳戶」(警㈠卷第19至23頁)、「國泰世 華帳戶」(警㈠卷第13至17頁)、「新化農會帳戶」(警㈠卷 第25至27頁)、「台新帳戶」(警㈠卷第29至32頁)、「中 國信託帳戶」(警1卷第11頁)、「京城帳戶」(警㈠卷第33 頁)、「郵局帳戶」(警㈥卷第47頁)之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警㈤卷第10至39 頁,對話擷圖卷宗)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㈤ 卷第3至9頁、警㈠卷第3至10頁,偵㈠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 稽。被告提供之系爭刑案「一銀等7個帳戶」,確遭不詳詐 騙集團使用,用以收受告訴人等匯款等節,堪予認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 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 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 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 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 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 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 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自應認具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⒊、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擔任過櫃台 人員及會計,多年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系爭刑案卷 第216頁)、智識程度,當知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形。然被告無法說明提供該等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具體原因, 而恣意將「一銀等7個帳戶」提供不詳人員使用,顯與一般 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 ⒋、又被告對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資料對象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地點均不知,被告對該不詳人 員不無信賴關係,僅依該不詳人員之說詞,即將事關個人財 產、金融往來之多個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要難認為被告 所為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一銀等7個 帳戶」交予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足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⒌、另被告提供「一銀等7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將「一銀等7個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前開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詐欺集團之侵權行 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4112-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竣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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