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126-20241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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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秦建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 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94%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4.658%計算利息,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以九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140,17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 、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45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