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
發包之「臺中市○○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同月24日開工,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於
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惟○○區公所迄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503萬2185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又
伊另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等情,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宏儒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上訴,而已告確
定部分,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就已判決確定之其中98萬55
55元本息擴張上訴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㈡就○○區公所之反訴,則以:補強費用係設計、監造單位之疏
失,不得由伊負擔;況○○區公所未實際支付該費用,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二、○○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已給
付4264萬8870元,工程尾款為601萬7740元。系爭工程鋼索
施作規格與契約不符,伊無需給付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宏
儒公司遲延13日竣工,應計罰違約金70萬7184元,故宏儒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405萬9666元。宏儒公司施工瑕疵影
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伊依序按
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且宏儒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宏儒公司
拒絕補正瑕疵,伊估算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與工程尾款
405萬9666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抵銷後,宏儒公司應
給付伊1186萬25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宏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區公所之
反訴。兩造均不服,宏儒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區公所全部
提起上訴,宏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儒公司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706萬
8185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㈠宏儒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區公
所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宏儒公司應給付○○區公所118
6萬2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宏儒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區公所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9-
251、262-2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儒公司承攬○○
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
㈡系爭工程經○○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
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79頁,驗
收結果:1.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承包商負責。2.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擬准予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兩造同意採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結算數量270.636公噸計算,即應為4866萬661
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
㈤○○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宏儒公司4264萬8870元。
㈥宏儒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㈦依○○公司製作之數量明細表工程項目「X型景觀跨橋結構工
程」項次「11.鋼索(∮52mm)」所示,該項次計價金額為0
,減少金額98萬5555元(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
㈧○○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
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93萬6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各減價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即本
院卷第199-201頁附表〉所示,其中收受明細表編號9減價收
受金額的數量是以陳永富建築師所結算的數量為依據)。
㈨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工程款經臺中市政府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0頁)。
㈩○○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構安全施工
瑕疵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若干?
⒈X型橋鋼索減價98萬5555元部分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尾款中扣減?
⒉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
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尾款中扣除?
⒊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㈡宏儒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203萬6000元?
㈢○○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
餘額得請求?
⒈○○區公所是否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上開金額是否包含設計缺失部分?
⒉○○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餘額得
請求?
㈣○○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之餘
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5萬0614元:
㈠關於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
因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應自工程尾款
中扣除,宏儒公司就此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因宏儒公
司又對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於本院更一審提起擴張上訴
,故此爭點係○○區公所就宏儒公司擴張上訴部分所為之抗辯
,然宏儒公司之擴張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庸在
此為實體上之論述,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
磚收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應機關
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兩造於本院前審雖不爭執○○區公所
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
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125萬0890元(見本院前審判決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
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
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工項
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㈧),先予敘明
。
2.宏儒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
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
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惟主張○○公司結算時就減價收受工項均未計價,
不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減價收受金額云云,但為○○區公所所
否認,抗辯○○公司結算時僅考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未考量宏儒公司施作項目方式是否與圖說相符等問題
,就減價收受工項仍予計價,自應自工程尾款扣除上開減價
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各減價收受工項,與○○公司製作之「臺中市○○區
公所數量金額明細表(下稱○○公司明細表)」之對應項次,
詳如附表一「○○公司明細表項次」欄所載。而依○○公司明細
表所載,足徵○○公司係依宏儒公司實做數量為結算,但觀之
附表一「未依契約施作情形」欄所示,可知各該應減價工項
應減價事由,除有未施作情形外,尚有與契約圖說或規格不
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分別就實作
數量之價金增減及減價收受情形為不同規定,可見依宏儒公
司實作數量之價金增減,與減價收受情形,應分別視之,是
宏儒公司既不爭執○○區公所可扣減93萬6159元,則在可扣減
金額範圍內,○○公司仍計入結算金額部分,可視為因圖說或
規格不符而扣減,宏儒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1款之約定,主張此係數量增減未達5%而不得扣減。
②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
及計價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可見○○公司就編
號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
,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6公尺)、編號2(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未施作仿清水磚二丁掛磚收邊)、編號4(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
邊數量共計2公尺)、編號6(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
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0公尺)
、編號7(未施作情形為未設施伸縮縫)、編號8(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車道燈燈罩應為透明,現地燈罩以霧面施作60組)
、編號1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推車道樣式未依圖說樣式施作
計10公尺)、編號12(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
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17公尺)、編號
13(未依約施作情形為矮牆頂花崗石板尺寸與圖說不符計10
公尺)工項,乃係全部予以計價,並未有扣減價金之情。因
此,○○區公所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附表一編號1、2、
4、6、7、8、11、12、13所示減價收受工項應扣減金額(詳
見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應扣減金額」欄所示),共計59萬
5534元(計算式:10,885+2,484+8,372+83,727+62,496+320
,236+28,803+71,169+7,362=595,534),即屬有據。宏儒公
司抗辯○○公司就此部分工項並未計價云云,並不足採。
③另比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可知○○公司就編號3工項(未依
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
磚收邊數量共計22公尺),乃減少價金26,235元,計價14,2
45元。觀之○○公司明細表六「景觀工程」項次「12」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3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約定數量為53公尺
,價金4萬0487元,實作數量為16公尺,減少比例達69.81%
,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見原審卷一第25頁),故○○公司僅就減少超過5%部
分予以扣減,即減少2萬6235元,而計價1萬4245元予宏儒公
司。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金額1萬4245元,此部
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不符而扣減,○○公司既
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④比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編號5工項(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喬木未種植共計107株),係減少價金28萬8496元,
計價4萬0443元。觀之○○公司明細表七「植栽工程」項次「1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第2次變更
設計後,約定「喬木植栽」數量為122株,價金32萬8939元
;實作數量為15株,按實作數量計算金額為4萬0443元(2,69
6.22元/株×15=40,443元),而○○公司就此項次僅按宏儒公司
實作數量計價4萬0443元,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
金額4萬0443元,此部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
不符而扣減,○○公司既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
款中扣除。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9工項部分,兩造不爭執其對應項次為○○公司
明細表工程項目「六」項次「22」。觀之○○公司明細表就該
項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B式高
架自行車步道鋼構」項次,核算宏儒公司實作數量為188.35
公尺,因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28.08%,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就逾5%部分增減價金,而就其中23.08%(2
8.08%-5%=23.08%)減少契約價金,計價430萬5890.83元(
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597,882元×〈100%-23.08%〉=
4,305,890.83元)。惟○○區公所抗辯此工項減價係因施作之
鍍鋅拉桿與圖說不符,應減價金額為28萬5937元(見本院卷
第338頁),宏儒公司亦不爭執該工項應扣減金額為28萬593
7元,審酌○○公司前述結算計價情形,核係按實作數量減價
,並未就該工項施工與圖說不符而應減價收受部分依約減價
,○○區公所亦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減該應扣減金額。
3.綜上,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
紅磚收邊」等工項,自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之減價金額93
萬6159元。
㈢關於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部分:
1.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ˍ日(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
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宏儒公
司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
會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圖表製作並未於詳細價
目表內列項,亦未明列含括於詳細價目表之其他工項內,認
竣工圖表之檢附屬從給付義務性質(見原審卷二第228頁)
。然約定申報竣工時須檢附竣工圖表之目的,係為供○○區公
所會同宏儒公司及監造單位,依竣工圖表核對竣工之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區公所係於收到包含竣工圖表
在內之竣工通知後,始負有確認宏儒公司是否已竣工之義務
,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即明,則依契約條文目的
解釋,自應以宏儒公司依約申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表供○○區
公所查驗時,始能認其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成竣工申報
,要不能因工程竣工圖表之提出是否屬從給付性質即認其履
約義務有所不同。
2.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5日申報竣工時,未依上揭約定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區公所於同月12日發文催告,宏儒公司於同
月13日函覆,待收到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工程款後提供,○○
區公所復於同月19日發文催告等情,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係於104
年8月20日始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為宏儒公司所不爭執(見
同上卷第278頁),則以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
8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宏儒公司遲至104年8月20日始
依約履行完成申報竣工義務,已履約遲延13日,○○區公所抗
辯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應以其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竣
工完成竣工申報之日,為其竣工日之認定,尚非無據。宏儒
公司主張其無逾期竣工云云,為無足採。
3.又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
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亦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依前所述,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則○○
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439萬8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變更設計議定書「發包工程費」)之1%,計罰宏儒公司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54,398,750×1%×13=7,071,838),自屬
有據。
㈣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區公所已
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
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金額93萬6159元,及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應為437萬439
7元(48,666,610-42,648,870-936,159-707,184=4,374,397
)。
二、宏儒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㈠按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
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
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經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系爭工程雖已於10
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並拒絕補正,應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
第229條第2項規定,分擔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並主
張依序按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抗辯,且提起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足徵
兩造間非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基此,宏儒公司得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期限自尚未屆至,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即屬
無據。
三、關於○○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
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
仍有餘額得請求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
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
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發回
意旨所指明。
㈡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臺中市審計處)106年2月21日
函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
查明釐清,以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
分設置C鋼梁供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
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
式固定繩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
符。㈡現場部分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
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
梁。查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
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
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經○○
區公所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之結果,
亦認系爭工程施工存有吊索固定於橋塔處之固定螺栓未有防
鬆脫裝置且部分螺栓餘長不足、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梁之固定
方式與竣工圖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梁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
符、吊索鋼梁於工地現場任意焊接加長、部分焊道施工品質
有瑕疵,部分全滲透銲背襯板未移除導致生鏽現象,橋面鋼
梁部分銲道有孔洞,且未有銲道檢驗紀錄、吊索固定於鋼梁
之錨碇端亦未有防鬆脫裝置,固定螺桿有被切短情形、橋塔
下半部包覆混凝土裂縫、依竣工圖標示,橋塔底部應以混凝
土填補變斷面位置之銳角部分,現場並未按圖施做、現況橋
面垂直線形與原設計存有相當大之落差、現場許多構件尺寸
與竣工圖說不符,且部分鋼梁接頭高強度螺栓有未鎖緊至斷
尾情形等瑕疵,並認該橋樑有進行後續結構補強工程,以維
橋梁整體結構安全,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之
必要,亦有該公會106年9月26日中市結技鑑字第483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35-247頁)。基此,堪認○○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現場施工品質諸多缺失與契約圖說不符,包括吊索
鋼樑(C鋼樑)開口及續接、吊索(鋼索)不符契約規範(直徑及
極限拉力)、焊道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橋塔混凝土裂縫等,並
已影響橋樑結構安全,致橋樑迄今仍無法通行,有補強之必
要等語,為可採信。
㈢宏儒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而依結構技師公會1
06年鑑定報告所載,亦可知該等工作瑕疵係因於宏儒公司依
圖說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肇致,自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又
該等工作瑕疵係可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
構安全施工瑕疵,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
俟該所同意後,由宏儒公司依計畫辦理改善,惟遭宏儒公司
所拒,○○區公所另於同年11月14日函請宏儒公司辦理改善及
補強,仍未獲宏儒公司置理,○○區公所乃於116年11月24日
發函通知因宏儒公司未依上開通知配合辦理,將委由第三人
辦理上開事項,再依法向宏儒公司請求因此所增費用等情,
此有兩造往來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252頁)。依此
,堪認○○區公所就該等施工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宏儒公司補正
,宏儒公司逾期仍拒絕補正,自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區公所就前述工作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宏儒公司負瑕疵修補責任,及依同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請求宏儒公司負損害償責任,故而,○○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補強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㈣○○區公所主張其委託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後續補強經費所須費用為3035萬
。其中屬於宏儒公司施工瑕疵所生之補強費用,包括吊索更
換、C鋼樑(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
、帽樑混凝土裂縫修補等,計1795萬8189元等語,為宏儒公
司所否認,並主張:X型橋存在「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先有設計瑕疵,○○區公所指示伊依此瑕疵設計施作,致
生瑕疵結果,依民法第496條,○○區公所對伊並無瑕疵修補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
1.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係受○○區公所之委
任,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能力,設計系爭工程,並監督系爭
工程之進行、查驗,乃至於最後之驗收,足認監造單位為業
主○○區公所之使用人,若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於設計或監造
上有所疏失,○○區公所自應與之同負其責。
2.茲就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設計缺失、監造缺失,分
別析述如下:
⑴關於設計缺失部分(僅論述與○○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補強工
程費用相關者):
①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部分:
❶○○區公所以監造單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存有缺失,請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其所受損害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後,經陳
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84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9-54頁、本院卷第351-387頁)。
❷另案經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
「○○區公所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而導致橋塔變位、
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橋在
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土,
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所承
受的載重。2、○○區公所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位因
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及簽
認。3、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
並釐清橋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陳永富建
築師事務所並未對○○區公所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
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
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
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
度約1.6m事項納入;而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
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
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91-424
頁)。嗣經另案再囑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
列出與現況不符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
安全疑慮後,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認為:「
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10度、橋
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目的在於
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進
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析模型考
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新分析該
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彎矩略為
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力作用之
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及結果無
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橋塔垂
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力仍合於
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標的物仍
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型分析計
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的強度標
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主梁承受
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故系爭工程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
認為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
目(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
、法院之判斷」、㈡、1、⑴、⑵所載)。再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認塔橋未設置背拉索,導致橋面吊索之
水平力無法平衡,橋塔將會有向橋面方向傾斜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40頁背面即該鑑定報告第10頁)。綜此,足認系爭
工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應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②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設計圖
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
橋面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
變異呈現無規則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依其所委託
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
案例,吊索索力值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
由設計單位就其設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
其施工作業步驟檢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
與原設計值的比較,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
變位拱度圖,並不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
關數據應屬斜張橋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
的施工計畫書方能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11-412頁)。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亦認橋面高程與設計值明顯差異主要原因,係原設計未
有規定吊索拉力標準值,廠商施工未有標準依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
力值,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③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橋面鋼
梁沒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
足以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
直接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
混凝土破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
支承座,也沒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
前,國內的橋梁大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
會限制其使用之支承型式。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時僅採
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
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
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
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
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構分析模式」(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2-413頁)。又另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支承主要功
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部結構,並
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之位移或轉
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梁介面採用
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該介面
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
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規定
,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須增設鋼擴
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法
院之判斷」、㈡、3、⑴所載)。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即鑑
定報告第16頁),足見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設計
確有缺失。
④上開設計缺失,明顯均與○○區公所主張之吊索更換、C鋼樑(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帽樑混凝
土裂縫修補等工作瑕疵有關。
⑵關於監造缺失部分:
①就X型橋的「吊索鋼樑」規格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
不符,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
箱型(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
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
。2、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
質不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
全疑慮」,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發現,其施工結果與設
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均有安全疑慮,有該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16頁)。而臺中市結構技師
公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
即鑑定報告第20頁),堪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吊索鋼梁
之監造確有疏失。
②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
說的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
索系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
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
鋼梁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
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6頁),足見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
施工廠商將鋼梁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造成鋼梁會
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依此,堪
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失。
③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
查,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
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
品質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
恐有額外偏心載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此部分
工程會雖未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
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
有額外偏心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②段所述吊索鋼
梁的固定端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
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
其安全疑慮,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
及兩條吊索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
置加勁材,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
面比原本鋼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
用橋安全有疑慮,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監造仍有
缺失。
④關於橋塔中間短樑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樑
(或橋塔中間短樑)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
本橋橋塔間的橫樑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
橫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
為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樑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
應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417-41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
二根短樑,與原有三根短樑之原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安全疑
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⑤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㈠本件吊索之抗拉強度
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尺
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㈡若否,是否會有安全疑慮
?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
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
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
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力,則
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最大載
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推估其最
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9頁)。是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樑
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52
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小
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鋼
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卻有監造缺失
。
3.茲就○○區公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分述如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區
公所就宏儒公司之前述工作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宏儒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區公所委請之監
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有上述設計缺失及監造缺失,亦見前述。
因監造單位之設計缺失與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均為系爭工
程必須進行補強工程之原因,而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同時亦
代表監造單位在監造上有缺失,因此在○○區公所據以請求補
強工程費用之瑕疵中,倘同時具設計缺失及施工瑕疵所致者
,即無再另行評價監造缺失之必要。依本院前審於110年10
月19日委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
1頁)之結果,亦認補強工程可歸責於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之情形,宏儒公司應就補強工程費用負50%的分擔額,亦有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外放,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5-17頁),本院認應屬適當。至
於宏儒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但監造單位並無設計缺失,僅有
監造瑕疵項目,宏儒公司固應負修補責任,但因監造單位在
監造上有缺失亦為系爭工程須進行補強工程之一部分原因,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原因力介入大小、造成危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認宏儒公司此時應分擔該項補強工程費用之
70%為合理。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疏未審酌監
造單位之監造缺失亦同為須補強工程之部分原因,認於此情
形應由宏儒公司負擔100%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⑵○○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
①○○區公所主張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089元,乃為直接工程項
目:「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橋面吊索更換」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吊索托樑安裝」、「主橋帽樑
混凝土裂縫修復」、「鋼樑焊接瑕疵修復」、「橋樑臨時支
撐」、「塔柱面漆塗裝」、「橋上照明設施修復」、「高空
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等共10項,費用計1287萬4300元;間
接工程項目:「環境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業費
」、「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工程
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及「工程預備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9頁)。
②直接工程項目費用部分,依○○公司出具之「臺中市○○區○○○公
園改善(第一期)工程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委託技術服
務成果報告書」所載,總計為1287萬43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09-312頁),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該成果報
告所載直接工程項目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各項單價分析等審查
結果,認尚屬合理,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9-14頁)。然依前所述,宏儒公司應
分擔之賠償費用,因是否存有設計瑕疵或監造瑕疵而有所不
同,經查:
❶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費用:
查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項目費用固為160萬80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
0年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
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80萬4000元(計算式:1,608
,000×50%=804,000)。
❷橋面吊索更換費用:
查橋面吊索更換費用項目費用固為483萬元,且本項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然依前述,此部
分監造單位亦有監造缺失,故○○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
項工程費70%,計338萬1000元。(計算式:4,830,000×70%=
3,381,000)
❸吊索托樑重新製作費用:
查吊索托樑重新製作項目費用固為138萬元,但本補強工程
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原監造單位及宏
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
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69萬
元(計算式:1,380,000×50%=690,000)。
❹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
查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為166萬52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
「設計缺失」、「施工瑕疵」,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
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
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50%,計83萬2600元(計算式
:1,665,200×50%=832,600)。
❺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
查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為2萬8800元,而本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原監造單位應承擔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16
頁),○○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0元。
❻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
查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25萬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
定報告第9、16頁),然此部分應認亦有「監造缺失」,依
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70%,計1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70%=175,000)。
❼橋樑臨時支撐費用:
查橋樑臨時支撐費用100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
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
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
費50%,計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
❽塔柱面漆塗裝費用:
查塔柱面漆塗裝費用27萬4300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
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
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
工程費50%,計13萬7150元(計算式:274,300×50%=137,150
)。
❾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
查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128萬8000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64萬4000元(計算式:1,288,000×50%=6
44,000)。
❿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
查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55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7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
,000)。
⓫以上合計○○區公所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743萬8750元(計
算式:804,000+3,381,000+690,000+832,600+175,000+500,
000+137,150+644,000+275,000=7,438,750)。
③間接工程項目包括「環保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
業費」、「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
工程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之費用,將因工
程發包後依實際採購金額而有所調整,無法精確預估,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位依工程慣例及一般行情,認以直接工程項
目費用之30%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
頁)。則○○區公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項目費用,總計為223
萬1625元(計算式:7,438,750×30%=2,231,625)。
④至於「工程預備金」為補強工程發包單位預先保留預支之費
用,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亦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
鑑定報告可憑(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頁)。
㈤綜上,○○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項目費
用743萬8750元及間接工程項目費用223萬1625元,總計967
萬0375元(計算式:7,438,750+2,231,625=9,670,375)。
則○○區公所主張就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賠償補強工程費用967
萬0375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否仍有餘額
可請求部分:
1.○○區公所對宏儒公司有前述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
,業如上述,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後述),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區公所仍得以此債權與其對宏儒公司所負債務相抵銷。又抵
銷時,依民法342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
原本。
2.關於○○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對其無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債權可供抵銷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區公所一再指稱宏儒公司不得
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認定宏儒公
司得請求此部分費用51萬9457元,並以○○區公所得請求之補
強工程費用債權與之抵銷,自係對其不利之判決,雖宏儒公
司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區公所就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均已表明對有關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89頁、最高法院卷第73、77-83頁)
,既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區公所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則就宏儒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部
分,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予敘明。
⑵宏儒公司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
天,均無法歸責於伊。故請求工項計價內容與時間因素有關
之項目,按展延天數比例增加51萬9459元等語。○○區公所則
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天,均非
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所列得調整契約價金之事由
,契約既有明訂,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依情事變更請
求增加給付。縱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天候因素既列
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即非當時難以預料,故此41
天亦不得請求。另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
0日,展延幅度僅14%,難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
要件等語。
⑶經查:
①關於天候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雖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但此應僅
於原契約範圍內有適用,展延之工期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期
,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展延工期倘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例如天氣)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廠商
得申請展延工期,經○○區公所同意後展延,故如不允許廠請
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自欠公允。
②關於交通維持計畫部分:
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0日,雖展延幅度
僅14%,但如非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倘不允許其請求,對宏
儒公司而言,難謂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要件。
③復佐以原審委託工程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就契約約定、是
否不可歸責宏儒公司及所請求之費用性質是否與時間關聯且
屬宏儒公司必要之支出而析,可因時間關聯而調整工項價格
之展延天數,共計84天。而施工便道為1式、型鋼重型支撐
架及施工安全防護網以㎡計量、臨時擋土牆擋水設施以M計量
,均與時間因素無關。又宏儒公司並未提出上開工項因工期
展延而實質增加費用支出之憑證,故上開四項費用應不再依
工期展延而調整。品管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
衛生及交通維護費、承包商管理利潤中屬於時間關聯者,應
得按相關展延天數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計給宏儒公司51萬
9457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
2頁背面),則宏儒公司主張對○○區公所有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債權,應為有理由。
3.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有工程尾款及因展延期間新增必要費用
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惟無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
債權:
⑴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
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
後,十五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區公所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宏儒公司於
104年12月31日函知○○區公所驗收已完成,請款作業中,請○
○區公所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6規定辦理,
該函經○○區公所於同日查收。嗣○○區公所於105年1月6日函
覆:「旨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中,俟本案工程
結算完成續辦理經費核銷付款作業」等語,有驗收紀錄、兩
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5-1
57頁),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區公所並已收受宏儒公
司請款之申請等情,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扣除例假日
後,○○區公所應於105年1月22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惟迄未給
付,則宏儒公司請求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已如
前述,則宏儒公司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宏儒公司起訴請求因展延工期新增之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可請求該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4.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既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則○○區公所行
使抵銷權,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利
息,再抵充本金。又查○○區公所係於107年9月17日提出反訴
起訴狀,主張宏儒公司應賠償補強費用,並為抵銷抗辯(見
原審卷一第262頁),該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宏儒公
司,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宏儒公司應於該日即為給付,則○
○區公所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應以是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此
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之問題。是○○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及本
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5.依此,○○區公所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經依序
抵充利息60萬1471元,再抵充工程尾款437萬4397元、因展
延工期新增必要費用51萬9457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但○○區公所為行使主動
債權之一方,自得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
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9,670,375-601,471-4,374,397-5
19,457-2,036,000=2,139,050)。
㈦從而,宏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給
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關於○○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
之餘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
㈠○○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
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
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由○○區公所會同監造單位進行
驗收(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監造單位係建築專
業從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驗收時自應對於系爭工
程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一定之判斷及檢驗之流程,要難認其
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而監造單位既係○○區公所委託設計
、監造並協同辦理驗收之人,自難認○○區公所於驗收時未能
悉知工程之瑕疵。況且,臺中市審計處於106年2月21日發函
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其上即載明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查明釐清,以
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分設置C鋼梁供
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場施作結果與
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繩索,
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㈡現場部分
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版再設開口
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梁。查C鋼梁
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巨,原
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
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其後臺中市審計處復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區
公所系爭工程之調查結果,亦已指明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包
含X型橋鋼索規格與圖說不符等(見原審卷一第225-230頁),
堪認○○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臺中市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
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是○○區公所主張其係在106年7月21
日收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始知悉瑕疵云云
,並不可採。因此,○○區公所對於宏儒公司之民法第495條
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區公所知悉瑕疵時起,迄至其於107年9月17日提起
反訴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宏儒公司主張○○
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㈡○○區公所請求給付1186萬2523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區公所得請求宏儒公司給付之補強工程費用為
967萬0375元,經以之與上開○○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之如
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抵銷後,○○區公所債權餘額為213
萬9050元。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宏儒公司為時效
抗辯,宏儒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區公所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8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1186萬2323元本息
,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宏儒公司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
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自10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區
公所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1186萬2323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宏儒公司、○○區公所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二:○○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工程尾款 437萬4397元 58萬6249元(註1:計算式) 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清償期尚未屆至 因展延工期新 增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 1萬5222元(註2:計算式)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合 計 692萬9854元 60萬1471元
註1:工程尾款之利息
〈4,374,397元×5%×2(年)〉+〈4,374,397元×5%×8/12(月)〉+〈4,
374,397元×5%×5/365(日)〉=586,249元(元以下4捨5入)
註2:展延工期所增費用之利息
〈519,457元×5%×7/12(月)〉+〈519,457元×5%×1/365(日)〉=15,
222元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