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DEV-113-橋簡-1206-2025012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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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彭以薰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 4,919元及遲延利息(本應繳裁判費5620元,因係附帶民事訴訟 ,故起訴時未徵裁判費),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183,342元及遲延利息,依此金額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前述5,620元後,原 告應繳裁判費9,803元。又原告前已繳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再扣除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03元。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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