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美貞
上列聲請人與謝祥生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
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
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144元,本件程序費用應為
1,000元,核計溢繳45,1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上
開規定應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謝美貞前向謝祥生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謝祥生應給付4,550,875元,並繳
納裁判費用46,144元,經該院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經聲請人就不服部分提起
抗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返還聲請人312,316元,嗣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裁定,本件業於112年11月27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聲
請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合計聲請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裁判
費共計2,000元,而原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4
6,144元,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44,144元(計算式:4
6,144元-2,000元=44,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YDV-114-家聲-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