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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朱淑玉 陳敬德 陳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 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7,439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1,000元×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9.9174平方公尺=307,4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5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807,439元(計算式:307,4 39+500,000=807,4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林惠芳及 被告朱淑玉、陳敬德、陳竑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ILDV-114-補-4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蔡永川 上列原告蔡永川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正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 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或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永川訴請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保險金事件,其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其公司名 稱,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本件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上開程式欠 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之聲明亦未載明請求利息之計算方式,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觀諸原告起 訴理由僅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難認已表 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陳明利 息起算日之依據,並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 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應按 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一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原告 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有約定 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31

ILDV-114-補-6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楊育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珮婕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ILDV-114-補-5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文彥 被 告 莊○○ 林○○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至二項聲明係代位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林 ○○分別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 一、二之不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則依 序請求被告高文彥、林東騰、常福財;被告高文彥、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常福財、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則主張前三項 請求之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其責任。先位訴之聲明均係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請求標的, 雖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 為一致,是先位聲明部分均應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310元(即依附表一、二 不動產出售予莊○○、林○○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式:943,605+ 1,050,705);備位訴之聲明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1,000萬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資料均勿遮蔽),以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原告蔡素琴、被告高文彥、常福財、林東騰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41.36 附屬建物:4.46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747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747 附表二: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38.14 附屬建物:2.61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666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664

2025-03-31

ILDV-114-補-5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邱銘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靜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ILDV-114-補-7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江淑瑰有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但被告江淑瑰將其原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即門牌宜蘭 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陳○○,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已侵害其權利,故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 確認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暨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㈡被告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復以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於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原告所提出系爭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請 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與 原告主張對被告江淑瑰之債權額1,250萬元相同,故以1,250萬元 核定。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0萬元定之,核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 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異動索 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補-3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張文相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靜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補-7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林耿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強、林志聰、林志鵬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3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ILDV-114-補-60-2025033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家補-108-20250331-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美貞 上列聲請人與謝祥生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 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 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144元,本件程序費用應為 1,000元,核計溢繳45,1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上 開規定應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謝美貞前向謝祥生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謝祥生應給付4,550,875元,並繳 納裁判費用46,144元,經該院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經聲請人就不服部分提起 抗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返還聲請人312,316元,嗣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裁定,本件業於112年11月27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聲 請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合計聲請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裁判 費共計2,000元,而原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4 6,144元,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44,144元(計算式:4 6,144元-2,000元=44,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4-家聲-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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