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08-12
案號
CHDM-113-原交簡-26-202408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47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7號 被 告 李志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婷上路。嗣於113年5月29日2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一心南街交岔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顯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