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
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中」,更正及補充為「113年9月5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處」。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猶於翌(2)日清晨」,更正
及補充為「猶於翌(6)日凌晨3時許」。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目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23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
L(偵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雖有不讓員警檢視、拒不自行提出口袋內
物品,及有過激及抗拒之行為,然經警帶回派出所內管束後
,被告即主動從口袋內取出本案白色結晶物交付,並坦承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認於查獲(113年9月6日)前1日(
5日)之晚間8時許,在其居所施用之事實(被告113年9月6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員警僅知被告為毒品人口
,懷疑其身上帶有毒品,但並無合理事證,且於尿液鑑定結
果尚未確認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攔檢前2日(9月4日
),由「小陳」無償贈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1日(9月5
日),在基隆市中正路居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
被告113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
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多項
吸毒犯行)、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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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初期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及活動力增加的錯覺,實
則混淆施用者的真實感覺,進而影響正常的身體協調及判斷
力,更會產生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等後遺症
,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
中以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因毒品作用而影
響正常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已超過行政院公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達到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程度,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
猶於翌(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 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許凱傑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及施用毒品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並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3,680ng/mL。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記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不集中)、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KLDM-114-基交簡-2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