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埋設管線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V-112-訴-976-202503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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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玉獅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榮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被 告 陳上泉 訴訟代理人 簡御紜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埋設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如附圖 編號(A)土地(面積441.27平方公尺)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 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水管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玉獅國宅社區內全部有113戶住戶,目前用水來 源均為地下水,為提升住戶生活品質,有設置自來水管之必要。又鋪設自來水管必須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除已有地下水管線外,設置範圍亦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縱使鋪設,對被告影響甚微,而原告為玉獅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爰擔當住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A)土地(下稱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玉獅國宅社區住戶仍得使用地下水,且住戶亦得 在自己住家前方設置管線相互接水,原告請求鋪設自來水管不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亦未合乎損害周圍地最小之原則。又玉獅國宅社區既已有水源,且鋪設管線侵害伊所有權而生甚大損害,住戶不以自己前方土地供彼此設置管線,反而強行經過系爭土地,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49-250、270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為玉獅國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㈢玉獅國宅社區總共有113棟住宅,分別坐落在755至870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764、779地號土地除外)。 ㈣玉獅國宅社區住戶現在均無自來水管線,目前住戶使用地下 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土地安設自來水管: 按土地利用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玉獅國宅社區住戶為755至87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764、779地號土地除外)之利用人,惟現使用地下水而無自來水管線,考量自來水較諸地下水更佳衛生潔淨,且屬現代民生基本需求,足認玉獅國宅社區確有安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次查,倘欲在玉獅國宅社區鋪設自來水管線,可於福興二巷50弄1號旁之管線末端(如附圖所示之「管線末端」)進入系爭土地並逐戶鋪設,鋪設管道之管溝寬度為0.52公尺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民國113年1月30日函附供水管線圖(卷第161-163頁)可稽,且自來水公司於本院履勘期日亦派員會同到場確認玉獅國宅社區供水現況,嗣又繪製供水管線設計圖予地政事務所套繪如附圖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卷第167頁)及自來水公司設計圖(卷第175頁)可憑,是於A土地鋪設水管,乃經自來水公司評估為可行之供水管線方案,且鋪設範圍亦僅為管溝寬度,堪認為損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召開玉獅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等情,有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卷第99-113頁)可按,是原告擔當玉獅國宅社區住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土地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水管之行為,自屬有據,被告答辯稱玉獅國宅社區已有地下水,無鋪設自來水管線必要等語,並非可採。被告雖又答辯稱玉獅國宅社區住戶彼此得在住家前方設置管線相互接水,毋庸在系爭土地鋪設水管等語,惟系爭土地現況既無自來水管線,勢必需經由系爭土地設置供水幹道始得連接至各該住戶,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足使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一定限制,惟考量原告鋪設自來水管線係為追求衛生用水之基本民生需求,加以鋪設範圍亦僅管溝寬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自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然核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 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土地設置水管,且不得在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