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82,635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882,635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477,9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840,6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14,77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600,343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10,6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1,483,3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066,507元(司消債調卷第121至
183頁)。是以,本院以7,494,25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
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保
單1只,保單價值準備金47,06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司消
債調卷第17頁、第73頁;消債更卷第4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維生,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7,5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55頁、第69至71頁),是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17,500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活力光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為18,00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
細表附卷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5至29頁),是以
本院以每月18,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4,68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4,68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1,96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
債更卷第33至35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
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其女之費用應以10,061元列計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8,000元-20,122元-10,061元=-12,18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7,494,
259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