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V-113-司票-1815-20241210-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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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法院裁定楊曉雯和楊清雄共同簽發的本票,應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280萬元及年息16%的利息。如果對裁定不服,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本票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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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曉雯 楊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31日,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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