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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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張育騏 相 對 人 楊曉雯 相 對 人 楊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2月9日 4,000,000元 114年2月9日 114年2月9日 CH42394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2025-03-19

NTDV-114-司票-10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陳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冠莛 楊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4,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8 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87,000元,自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30-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民裕 楊慧敏 楊碧菁 楊碧華 楊曉雯 楊幸佩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日期,因投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任通(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籌設之偉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1所   示款項匯予楊任通,共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上訴人 不能證明上開款項為楊任通向其借款,嗣上訴人因需資金週 轉,向楊任通出養他人之女游慧玲借款185萬元,游慧玲非 代楊任通清償借款,楊任通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0-202503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清雄 楊曉雯 一、債務人楊清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15元,及自民國11 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 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如對債務人楊清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楊曉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4

NTDV-114-司促-107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正容於民國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處理楊曉雯與 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訊 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 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林正容 居所,經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遂徒手毆打林 正容,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林正容因而心生不滿,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峰」、「阿輝」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紹峰」通知游水池返回林正容居所,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 抵達後,「紹峰」即指示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游水池,致游水池受有右下背 、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 等傷害。復由「阿輝」要求游水池拿出100萬元賠償林正容 ,並將游水池拘禁於林正容居所之房間內,以此方式限制游 水池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9日6時許,游水池見僅剩1人在 場看管,遂與該人交換條件而得以趁隙逃離,林正容等人因 而未能向游水池強取款項而不遂。其後游水池躲藏數日後, 方於同月13日前往就醫。 二、林正容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俊豪、葉家丞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 維昆約至林正容居處,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維昆恫 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 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被告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 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 ,林正容指示林俊豪、「小六」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 以口罩遮住其雙眼,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 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 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 ,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 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 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 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 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 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 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 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方得脫困,林正容 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款項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正容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 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曾大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曾大成等人進入被 告居所,導致被告遭毆打而心生不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游水池自 願來我家不願意離開,我沒有叫人打游水池,也沒有要求游 水池賠償10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居所處理楊曉雯與告訴 人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 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 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 居所,經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 打被告,告訴人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返回後,「紹峰」即指示 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等物 毆打告訴人游水池,致告訴人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 、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游水池直至同月9日6時許才離開被告居所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水池 、洪嘉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偉谷於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 65、167-175、205-210頁、本院卷二第44-49、141-145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0705020號函及所附病歷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25、79-111 頁、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7時許去被告居 處,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楊曉雯的賭債及金錢糾紛。楊曉雯被 打後,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當時屋內除被告外,還有7至8人 聽從被告指揮,後來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20至30人 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走。之後「紹峰 」打給我,要我回去把事情說清楚,我於同日12時許返回被 告住處,一進去就遭被告的小弟5、6人以木棍、椅子毆打, 打到瘀青、骨折。我被打完後,被告說我開門讓對方進來, 認為我和對方是一夥的,還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我有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不相信。當天我被打完後,被告叫他的小弟7 至8人把我關到房間內,我被關在大概3坪沒有窗戶的房間內 ,他們人都在客廳和房間。我被關進去後,被告叫「阿輝」 進來和我談,要我拿出100萬元才能離開,當時我有以手機 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沒接,「紹峰」、「阿輝」就把我關 在裡面,叫別人來看守。我被關了2天,同月9日6時許,看 管我的人剩下1人,另外1人在睡覺,被告在房間,我就向醒 著的那人說我會給他10幾萬元,該人才將我偷偷帶出去,之 後我躲起來,被告叫人找我,我不敢出來,才拖這麼多天才 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59-63頁)。徵之證人游水池於偵 查中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居處之緣由、返回被告居處後旋遭在 場之人毆打、要求賠償100萬元並拘禁於房間內,以及於拘 禁近2日後與看管之人談條件而得以逃離現場,並於躲藏數 日後前往就醫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 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 述。又觀之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月13日9時48分許至醫院驗傷 之結果,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 片可佐(見偵二卷第23、83-9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 ,其遭被告之數名小弟以木棍、椅子毆打,以及於逃離後擔 心人身安全而於躲藏數日後才前往醫院就醫等情節相符,又 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 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值採信。 (2)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因為通緝且身上 沒錢,所以住在被告居處。被告居處的房間共3個,被告和 被告女友住一間,被告的兒子與女友、孫子住一間,另一個 空房沒有床,只有桌椅,我睡在沙發。游水池於110年7月7 日來到被告居處,我向游水池表示早上有被打,不久約6、7 個人圍著游水池打,其中一人是「紹峰」,其他人是「紹峰 」的朋友。「紹峰」他們問游水池為何要開門讓「小咪」的 朋友進來,導致我們被打,想要給游水池教訓。我有聽到乒 乒乓乓的聲音。被告的女友秀姊有出來制止,說游水池的脊 椎有問題,不要打那麼重。之後游水池被帶到小房間,「紹 峰」跟他的朋友也有進去房間內,「紹峰」說被告要求游水 池提出讓他滿意的說法,才要跟游水池談,但游水池一直沒 有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被告知道游水池被關在房間內。 我有聽到游水池說100萬元的數字,被告也有叫我進去,對 我說游水池有賠償100萬元,可分我跟「紹峰」當醫藥費。 游水池在小房間內很久,應該有超過1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 67-17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其因當日上午開門導致 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於返回被告居所後旋遭被告之 數名小弟毆打,並遭拘禁在房間內相當時日,期間被告不相 信游水池之說詞,透過小弟向游水池索賠100萬元等節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游水池證述情節非虛,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游水池遭拘禁在房間內,期間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賠償100萬元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3)證人洪嘉秀於偵查中證稱: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到9日有在 房間內,因為被告把游水池關在房間,「紹峰」有向被告表 示游水池來了,在那個房間內,叫被告去跟游水池說話,被 告有過去。當天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 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我有聽到游水池被關的房間內有砰砰碰 碰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05-2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住在被告居處,110年7月7日綽號「咪咪」的人有 到被告居處商議債務問題,游水池開門讓一些人闖進來,有 人肚子因而被劃一刀,該人向被告說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游 水池有被關在房間內,該房間有傳出撞牆的聲音,游水池有 提出要賠償,被告有過去看游水池,我也有制止說不要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與「紹峰 」等人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有意教訓 告訴人游水池,遂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待告訴 人游水池抵達後,推由「紹峰」及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游水 池,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拘禁在其居處房間內,以及 期間有談論賠償之事知之甚明。 (4)證人陳宏杰、洪嘉秀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游水池自己提出 要賠償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告 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處即遭數名男子毆打,致其受有右 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 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3頁),其甫遭毆打 心生畏懼,所受傷勢非輕,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其無任意離 去之可能,迫於上開情勢而提出賠償,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 志,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居處,「紹峰」、「阿輝」等在場之人 均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業據證人游水池證述明確,若非被 告之授意,「紹峰」、「阿輝」等人實無可能擅自要求告訴 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在被告居處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其 後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數日,並向告訴 人游水池就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索取賠償。又參諸「 紹峰」、「阿輝」等人在被告居處對告訴人游水池為上開行 為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反對之表示或行動,反以其居 處供作「紹峰」、「阿輝」等人為上開行為之處所,足見被 告與「邵峰」、「阿輝」等人對於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取 財、妨害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參 與其事,並推由「紹峰」、「阿輝」等人實行上開犯行。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打後,「紹峰」有向我兒子說要找 游水池算帳。我躺在床上休息,但我知道游水池有來我住處 ,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當時「紹峰」以及其他人約5、6人 徒手打游水池,游水池被打倒在地,「阿輝」、「阿國」有 說游水池害我受傷,會賠償我1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0- 72頁)。其於審理中供稱:「阿輝」有過來跟我說游水池要 拿100萬元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對 於「紹峰」等人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而將其約至被告居處 ,之後告訴人游水池在該處遭在場之「紹峰」等數人毆打, 並針對被告遭毆打一事對告訴人游水池索賠顯然知情並參與 其中。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去就醫,沒有看到游水池, 事後才知道游水池被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證人廖偉谷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去被告居處時,游水池 待在房間內很久,他在打海洛因、玩手機,我進去罵游水池 怎麼可以做出這種叛賊的行為,沒有注意到游水池有沒有受 傷。我和「阿峰」問游水池要不要一起走,游水池說不要, 表示做錯事要留下來給被告交代,當時房間外面有「紹峰」 、「紅毛」、被告的大兒子,是被告的大兒子告訴我游水池 開門讓人進來導致一些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9頁 )。然此與證人游水池、洪嘉秀、陳宏杰證稱游水池當時係 被關在房間內等語有所不一。又告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 處即遭「紹峰」等數人毆打,甚至受有右側第9及左側第7、 8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業於前述,其負傷在身卻待在只有 桌椅的房間數日,「紹峰」等人均在房間外且可自由活動, 益徵告訴人游水池係遭「紹峰」等人毆打後拘禁於該房間內 無訛。證人廖偉谷證稱告訴人游水池自願待在房間內,顯屬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衡以本案係為處理告訴人游水池 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一事,而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 居處,且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提出解決方案,業據證人游 水池、陳宏杰證述如前,被告與「紹峰」、「阿輝」等在場 之人自無可能讓告訴人游水池在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支付賠償 金額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游水池離開現場。況若告訴人游 水池自願待在被告居處且可任意離去,嗣後又豈會大費周章 趁看顧之人僅剩1人時,和該人交換條件以求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游水池係在被告之授意下,遭「紹峰」、「阿輝」 等人拘禁在房間內數日,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之 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辯稱:游水池自己待在我家不願意離開 云云,顯不可採。 (7)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因告 訴人游水池開門後,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毆打被告,被 告藉此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然告訴人游水池未 與曾大成等人共同毆打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游水 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數人衝 進來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 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是曾 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後毆打被告,實為告訴人游水池所無 法預見、掌控,則告訴人游水池對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 屬不明。被告在告訴人游水池是否有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 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逕以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游水池遭 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支付10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 曾大成等人毆打,遂推由「紹峰」通知告訴人游水池回到被 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紹峰」等在場之數人共 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由「阿輝」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 被告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房間內數日,被告 顯有視「紹峰」、「阿輝」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維昆於前揭時間有因金錢糾紛前往 被告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郭維昆之前向我借錢,「阿華」打電話給郭 維昆問要如何處理,之後郭維昆來我家表示沒有錢,我就回 房間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17日 4時21分許,告訴人郭維昆前往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昆表 示無法交出現金後離開。之後,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 年男子合力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 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 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維昆,致告訴人郭維昆受有手部 、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 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 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 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告訴人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交予其 撥打電話籌款,惟告訴人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 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 離開旅館,告訴人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 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家丞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維昆、林俊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5-293、323- 327、417-420頁、本院卷二第10-27、98-1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41、53- 62、121-124、207-208頁、本院卷一第259-283頁),且有 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郭維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要我找提供帳戶的人, 說會給提供帳戶的人報酬,我朋友賣簿子後,領完錢跑了, 被告因而和我朋友有金錢糾紛。當天我被約到被告家,被告 一直叫我拿錢出來,要我籌到錢才可以離開,我有將悠遊卡 和手機交給被告,並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表示我 把錢拿走,會叫人來找我,要把我帶走,於是在被告家的林 俊豪、「小六」等3人把我眼睛遮住、綁起來,再把我押上 車,我被帶到土城疑似洗車場的地方,遭人毆打全身上下, 後來有被帶到青青旅館,旅館內有1人將我的繩索解開,眼 罩拿下來,將我的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我無法借 到錢,手機又被拿走,後來葉家丞先走,請櫃檯幫我叫救護 車並報警,剛好有警察臨檢,看顧我的葉家丞沒有回來,警 察、醫護人員幫我上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85-293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將朋友的簿子借給被告或他的兒子, 他們洗錢到我朋友的帳簿,卻被過朋友領走,一下說領走80 萬元,一下說領走150萬元,於是被告請別人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講這筆錢的事情,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林俊豪帶我 進去,我抵達後看到被告、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認識 的人,被告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悠遊卡拿出來,說要處理這 一條,要我交出至少5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被告要求我和 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很兇的說我偷拿他的錢,要找 人來處理我,整個視訊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被告的兒子掛 完電話後,被告叫在場的人把我手綁起來,眼睛用口罩遮住 帶走,林俊豪有幫忙綁住我,我被綁住後,他們將我帶上車 的後座,之後被帶到一個空曠疑似洗車場的地方,我在該處 被用球棍、拳頭斷斷續續一直打,後來我被帶到一個旅館, 之後我被塞進後車廂移到青青旅館,在青青旅館只有葉家丞 看守我,葉家丞將我矇眼口罩拿下來、束帶解開,將我的手 機給我,有人打來向我表示被告的兒子叫他們來的,要我趕 快籌錢,但我沒有籌到錢,手機又被葉家丞收回去,後來汽 車旅館表示時間到了,我醒來發現沒有人,要旅館人員幫我 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但因為我發現腳無法下樓,又打電話 請旅館人員幫我叫救護車並報警。當天我在被告家以及之後 在旅館內有人打電話叫我籌錢,都是同一條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25頁)。徵之證人郭維昆就其當日係因其友人提 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該友人擅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取走一 事前往被告居處,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賠償,否則不得離開,並取走其手機、悠遊卡,待告訴人郭 維昆與被告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 告訴人郭維昆眼睛矇住、手部綁住後帶離現場,其後告訴人 郭維昆遭押上車後帶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毆打,再帶到不詳 旅館、青青旅館拘禁,於青青旅館拘禁期間,由葉家丞負責 看顧,並有不詳男子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就上開金錢糾 紛籌錢賠償,直至葉家丞離開後,其向櫃檯人員求助始脫困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相符,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 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2)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維昆的朋友打電話要求郭 維昆去被告家將錢的事情交代清楚,我當時住在被告家,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家中,我有看到被告和他的兒子在視訊, 我將電話拿進房間交給郭維昆後出來,被告有在房間內向郭 維昆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交給另外一組人,然後被告叫我進去 ,要我將郭維昆交給另一組人帶走,我進去綁住郭維昆,郭 維昆的眼睛有被遮住,我將告訴人帶上車,交給接手的人, 對方共3人,馬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其於113年5月23日審理中證稱:郭維昆之前介紹人頭賣帳戶 洗錢,郭維昆的朋友將錢拿走,被告認為是郭維昆介紹的, 所以要郭維昆出來澄清,當時我住在被告家中,一切都聽從 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有位叫「阿華」的人用話術將郭維昆 騙到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去幫郭維昆付車資,郭維昆一到, 「小六」等人要郭維昆交出錢來並搜身,郭維昆有和被告的 兒子視訊,我聽從被告指示將郭維昆手腳綁起來交給另一組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借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有時會供三餐。當天被 告的朋友打電話給郭維昆,叫郭維昆去被告家,郭維昆未到 前,我和被告、「小六」、「阿華」有講到等一下要談郭維 昆介紹的朋友A走被告的錢的事情,40、50分鐘後後,郭維 昆抵達後,被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幫郭維昆付計程車錢,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房間,我和「阿華」、 「小六」在客廳。郭維昆被帶到客廳,「阿華」和「小六」 先對郭維昆搜身,後來我將郭維昆帶到小房間,郭維昆在房 間內有和被告的小兒子用視訊對話。因為郭維昆的朋友欠被 告錢,找不到將錢A走的人,所以叫郭維昆來談,郭維昆沒 有辦法湊出錢,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於是我進去房間內要 拿手銬銬住郭維昆,被告出聲說不要用手銬,叫我使用束帶 把郭維昆的手束起來,並叫我將郭維昆的眼睛矇住,被告說 有另外一組人在等郭維昆,叫我將郭維昆帶出去交給另外一 組人。被告的兒子也有說人帶出去,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於 是我、「小六」、「家俊」將郭維昆帶到被告家社區外面的 騎樓,剛好有一台車進來將郭維昆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110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以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 吞被告之款項,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 昆抵達後遭在場之人搜身,並要求郭維昆籌款賠償,於告訴 人郭維昆與被告的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以束帶綑綁、眼睛矇住後,交由駕車前 來之3名不詳男子載離現場。益徵證人郭維昆前揭證述情節 非虛。 (3)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藉由商討告訴人郭維昆友人與被告 間之金錢糾紛,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其後,挾人 數優勢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取走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悠 遊卡,並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 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 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 昆載離現場,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知悉並參與其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日是商討與郭維昆 間之借款,不知道郭維昆遭矇眼、綑綁並押上車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衡以本案事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友人間之金錢糾紛,且 係由被告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再於被告在場之情 形下,由現場之人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與被告之子視訊討論前揭金錢糾紛並藉此索要賠償,復於告 訴人郭維昆表示無力賠償後,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 郭維昆綑綁、矇眼後交由他人載離,直至告訴人郭維昆遭拘 禁在青青旅館期間,仍有不詳男子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對上開 金錢糾紛籌錢,足見被告、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 及前來接應之男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郭維昆索款之同一目 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又參以當日處理之事為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而處理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 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 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況告訴 人郭維昆遭林俊豪等人帶離被告居處時遭綑綁、矇眼,被告 復指示林俊豪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帶給下一組人處理,對於 接手之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於此過程中 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郭維昆交付金錢,顯在被告 與林俊豪、葉家丞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 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道郭維昆被帶走後發 生之事云云,並非可採。  (5)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而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郭維昆向被告借錢 未返還云云,然此與證人郭維昆、林俊豪前揭證述情節不符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郭維昆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 其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郭維昆雖有介紹友人將帳戶提供予 被告使用,然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維昆有共同侵吞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郭維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未明, 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等人竟利用人數上優勢,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 ,及利用告訴人郭維昆遭毆打、拘禁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要金錢,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12時 許返回被告居處,直至其於同月9日6時許逃離現場,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長 達1日又18小時許,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告訴人郭維昆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被告居處後,先後遭押上車載至疑 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直至其於 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與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逾17小時,告訴人 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共犯分別共同剝 奪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至其等得以自由離去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 罪。 (四)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犯行,被 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不滿 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他人毆打,藉故向告訴人游水 池索賠而起,其等共同毆打游水池及將之拘禁在房間內,以 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 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則係因被告藉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款項,而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賠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 自由並予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各次 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 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分別夥同前揭共犯, 依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為本件傷 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 值非難。斟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 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2人趁隙逃離 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實際 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 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2-訴-153-202502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陳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0 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00,000元,自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40,00 0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6

NTDV-114-司促-596-202502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陳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5

NTDV-114-司促-595-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4號 原 告 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遠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揚、楊曉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03

TCDV-113-補-2704-202502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姚培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冠莛 楊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50,000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30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50,000元,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1

NTDV-114-司促-263-202501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6,2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0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3

NTDV-114-司促-24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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