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家護-1305-20241223-1
字號
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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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相對人有辱罵聲請人討客兄。於同年月16日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執之前交往中的花費,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要給他6萬元,要聲請人每月還款3千元,並逼聲請人寫借據,但聲請人有寫備註不是自主簽名,相對人說「如果我沒有給他錢他會去我家砸我的車,我家之前有漏水修繕的部份要全部拆掉還原」,還要找聲請人的爸媽理論。於同年月18日7時許,相對人又跑來聲請人上開住處要錢,說當晚要拿到3萬元,聲請人女兒也說相對人已經在家等聲請人回去。於同年12月2日晚上相對人收到法院通知,要去找聲請人理論,聲請人女兒有說相對人又去聲請人住處要等聲請人下班回家,聲請人就直接去朋友那裡,後來相對人就去聲請人朋友那裡找聲請人,相對人就在聲請人朋友的店裡大小聲,我們有報警。於同年12月16日相對人又收到法院的通知,晚上又跑去聲請人住處質問為什麼還要報警,相對人說「你再打電話報警阿,如果再收到第三張通知就要去我家把修繕的地方拆掉,還要去找我爸媽」。另外相對人來聲請人住處,相對人都會跟聲請人的女兒講聲請人哪裡不好之類的話。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2月16日我有去,我收到縣政府寄來要來法院鑑定的公文, 我拿去給聲請人看,我跟她在一起是因為她還跟我在一起的 時候已經有了第三者,我受不了提出分手,她家所有的水電 ,她們三合院漏水都是我處理的,我跟她在一起認真工作, 結果她劈腿,我只是提出分手,我跟她說認識三年多來,在 她身上花了超過十萬,我本來說要還八萬,她說要還六萬, 我說好,後來就寫六萬,她家裡我幫她修繕的水電包括屋頂 漏水,我裝的東西我要拆回去,她也答應,之前寫六萬,她 寫的時候,我知道她是故意的,她要照相我就讓她照,我從 來沒有去亂過她,是分手的時候我要拆東西所以去跟她說。 ㈡她為什麼會報警是我跟她逼錢,本來是說還六萬,每個月還 三千,我也答應,但是我想想覺得一個月還三千還要跟她糾 纏好幾個月,我就去找她說,我說我東西不來拆,因為我拆 她叫別人來用還要花兩三萬元,可不可以就兩三個月盡快把 六萬元還給我,不要再糾纏那麼久,結果她晚上才報警,說我去她家逼錢,我說我是讓她考慮。 ㈢對於12月16日的錄音譯文我沒有意見,我是拿到縣政府的公 文拿去給她看,我跟她說我沒有去拆東西是因為你舅舅對我很好,所以我沒有去拆東西,還繼續留給她用,是她舅舅的關係。錄音譯文的話是我講的。 ㈣為什麼聲請人又把借據撕掉了?我自己也有借據,就是她拍 照的那張。她是故意要寫這樣照起來的,她是心甘情願要還 我錢,不是我逼她的,她就故意要搞事,她想說利用告我就 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她已經有還兩次。 ㈤我沒有再去找過她,我本來就遠離她家了,那天是我去的時 候聲請人還沒有回來,聲請人的女兒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 跟她女兒說她媽媽交別的男人。她跟她丈夫還沒有死的時候 就跟別的男人在一起,丈夫死後還跟別的男人在一起。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隨身碟暨錄音譯文、借據照片、現場影像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坦承有去找聲請人催討金錢,也有說我裝的東西我要拆回去,且錄音譯文的話是我講的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相對人已多次前往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催討金錢,並動輒以要拆除先前修繕或安裝的東西或要找聲請人的父母理論等方式來催討金錢或逼迫聲請人不准報警,故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若相對人認兩造間存有金錢糾紛,亦應透過民事調解或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切勿再私下滋擾,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