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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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 ○○○ ○○○ ○○○ 0000000000000 關係人即 ○○○ 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3-26

CHDV-113-家繼簡-60-20250326-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吳莉萍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並補正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保號號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025-03-14

CHDV-113-家繼簡-93-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一、○○○之全體繼承人 及繼承系統表。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三、應繼分比例、分 配比例、分割方案。」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2、3項、第1151條定 有明文。復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 為違法。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本院 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以定相當期間 先命補正為宜。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未載明全體適 格被告(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為被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時告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於113年9 月5日具狀陳報將補正「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及更正後之起訴準備書狀」,但原告均未補正。嗣經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遂於113年12月6日 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⑵狀。 三、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準備⑵狀仍以○○○為被告。經查:本件原 告於112年10月27日(案件繫屬日)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 起訴前○○○於112年7月7日死亡,是原告對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變更由○○○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本件請求始為當事人適 格。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之全體 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三、應繼 分比例、分配比例、分割方案。」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足 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其訴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4

CHDV-113-家繼訴-42-202503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29 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5足歲,然在整體發 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安置前均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 府於安置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 113010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 可提供N-1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 乏適當親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 N-000000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 13010之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 3010進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 居人)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 供協助。另N-000000A於N-113010安置期間雖曾提出會面申 請,然會面過程N-000000A面對N-113010之情緒起伏並無法 妥適安撫,親子關係疏離。N-000000A與N-000000B另生育一 子,N-000000B因考量N-000000A不諳本語言及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妥適照顧幼童,故目前已將該子交由N-000000B之父 母照顧,由此顯見N-000000A之整體能力尚無法負擔幼童之 照顧與教導。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 告訴,尚待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5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不諳本 國語言、照顧能力欠佳,在臺灣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 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 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 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4-護-74-202503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精神狀態: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有障礙,時好時壞,能點搖頭或舉手。(2)記憶力:無法測 驗,已明顯退化。(3)定向力:無法測驗,已明顯退化。(4) 計算能力:無法測驗,已明顯退化。(5)理解・判斷力:無法 測驗,已明顯退化。(6)認知功能檢查:無法測驗,已明顯 退化。」、「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斷根據:個案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 受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 明:因原本就有喉癌跟脊髓骨刺加上失智症造成肢體活動及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斷及說明 :⑴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⑵其障礙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3 月12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3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 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3-監宣-703-2025031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 女(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 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以上實際處遇 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兩造及聲請人兒子 ○○○同住在彰化市○○路0號住處(兩棟建築物共用一個門牌)。 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又不肯去就醫,發作時就會胡亂罵人 、大吼大叫、亂丟東西、製造噪音。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相對人無故將家裡電表總開關都關掉,○○○要錄影蒐證,相 對人就衝過來搶手機,還把○○○的嘴唇抓傷。於同年12月10 日相對人有潑灑不明物體在○○○的自小客車上。同年12月12 日、22日、23日和24日相對人都有用腳踹聲請人住處鐵門, 造成鐵門無法開啟和凹陷,及亂丟石頭於聲請人住處屋頂, 造成巨大聲響,同年月23日相對人有燃燒3個不明物體丟棄 在聲請人家門前,和點燃菸蒂丟往聲請人住處屋頂。相對人 也曾手持鋤頭砸毁聲請人住處兩側共5處的窗戶玻璃,還把 牆上中華電信外接線盒拆掉,還有把自來水管上的管路敲斷 ,造成水流不止。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因為兩造住處係共用 牆壁,相對人有時會不定時於白天或半夜,在其住處撞牆壁 ,製造噪音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姪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之警詢陳述為 佐,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 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 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摘要,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兩人 為伯母與姪子關係,相對人疑似有精神異常,常常無緣無故 用三字經辱罵被害人或故意將東西丟到屋頂上,造成巨大聲 響使被害人害怕或污衊被害人有在嗑藥或吸食毒品。綜合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為促進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盧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 處遇:1.精神治療,共計24次,每兩周一次,為期一年。」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 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 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CHDV-114-家護-89-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0年間過世,然家中 事務皆由被告主導管理,從未告知原告父親遺產到底有多少 。直至102年間,原告及姊妹們才突然接獲被告之通知,告 知若不趕快辦理遺產繼承手續,遺產將會被政府沒收充公, 家中雖有兄弟姊妹共7人,然大多皆由被告一人主導所有事 務,其他人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被告竟基 於不讓姊妹繼承遺產之不法意圖,通知原告及姊妹3人應簽 立由訴外人代書○○所提供之辦理繼承文件,然被告竟要代書 拿沒有繼承分配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讓原告及姊妹等三人簽署,事後被告再填上姊妹三 人放棄繼承遺產之內容,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及姊妹等3人所有遺產之不動產將如何分配, 兄弟姊妹間亦無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因相信自己的親胞弟 ,並合理確信還有專業代書協助處理,應會按照法律之規定 平均繼承,遂於不知被告聯合不肖代書意圖剝奪其繼承遺產 情況下,簽下上開沒有載明任何分割協議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致使原告遺產分配權利無端遭剝奪,損害非淺。  ㈡原告遭被告詐欺簽下上開空白分割協議書後,被告又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聯合代書○○偽造未經原告同意之分割 協議內容,即偽造原告等3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之不動產遺產,僅有將父親生前已言明要給 原告大姊即○○○單獨繼承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4),確實登記 予○○○外,其餘皆由男嗣四兄弟均分。並以該偽造之協議書 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全部予被告自己與其他兄弟( 即長男○○○、三男之代位繼承人○○○、○○○、○○○、○○○、○○○、 四男○○○)。又被告為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犯意,自行盜刻已失智母親○○○(依法亦為繼承人)之印 鑑章,又基於使用偽造印章之犯意,將偽造之○○○之印鑑章 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由代書○○持該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即原證1,見卷19-33頁)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排除原告及姊妹等3人進行 登記,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依登記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因尚有自己家庭須照料,又不諳法律及土地相關規定, 起初並未發現異狀;直至原告於104年間,得知被告已將附 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6,531萬9,750元而未分配予其後,才驚覺有異,遂通 知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 告。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先假意答應會給付原告該土地賣出 應分配之金額,卻故意拖延不處理,經原告催促,被告後續 再以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原告與姊妹等3人遂於104年7月間發律師函予被告及其他男 嗣繼承人,催告應為給付之通知,被告因自知理虧,又恐怕 其他土地未登記予原告及姊妹等3人之事被發現,於接獲信 函後隨即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要求原告於其指定之領據上 簽名並蓋手印,當作受領金錢之證據,由上述事實可證原告 從未自行放棄任何遺產之繼承權,否則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 任何金錢甚明。  ㈣被告其後於108年4月間,又遭已故三弟○○○之代位繼承人○○○ 、○○○因繼承之不動產買賣有金錢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鈞院 109年度訴字614號),訴外人○○○及原告被傳喚作為該案件之 證人,然原告於法庭作證時,竟發現該次庭期提示之證物, 即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證2),其上 竟然載明原告及姊妹等3人於受領金錢後「放棄所有遺產法 定繼承權」等記載,最下方竟還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 隨即當庭表明異議,並有上開第三點所述事實可證從未放棄 任何繼承權利。原告從未想過自己之親兄弟竟會如此出賣自 己,並製作假文件,還敢拿偽造之該文件當作呈堂證物,其 無視法律之僥倖心態昭然若揭,又該法庭上出現之第二份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2,見卷35頁、229頁),原告推測 應係被告使用原告及姊妹等3人先前領款時簽署領據之簽名 與指印,以不法方式移花接木製作,又大膽提出於法院成為 呈堂證物使用,其行徑惡劣囂張可見一斑。  ㈤原告及姊妹3人知悉被告上開種種惡劣行徑後,發覺自身權益 遭侵害甚鉅,遂委託律師再度發函予被告,並將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背信等情形詳述於律師函內,催告被告盡快 出面協商處理。然被告至今依然置之不理,除提出刑事告訴 外,原告認本件給付遺產事件應由民事法院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  ㈥原告自始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同意放棄分配遺產,自有繼承 遺產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 承人既未留有遺產分配之遺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本為公同共有,並由所有子女依應 繼分均分,且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此部分自屬無疑 。  ㈦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利用親情及信任 關係,以欺瞞手段拐騙原告於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事後 再偽造不實之內容填上,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違背 原告「所有人均分方式」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內容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所有權,現被告已將土地出售,即應返還同等價額之金錢予 原告。是以兩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65,319,750元,應由七人 均分,均分後每人至少可分得約9,331,393元(計算式:65,3 19,750 ÷7=9,331,393),且被告近兩年又未告知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將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一筆水利地,以兩千多萬 元出售,也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甚至連事後告知都沒 有,顯然視原告之權益如無物,造成原告巨額金額之損害, 惟原告顧念與被告間手足之情,願僅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之價額,而被告理應歸還此部分之價金予原告,自屬無疑 。  ㈧因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偽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繼承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原告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惟原告顧念手足之情, 願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㈨原告請求鈞院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鑑識科鑑定該文件是否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亦即系爭文件 內容文字有無可能係於原告等簽名按印後,始變造內容或複 製不實內容覆蓋其上,而為現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再請 求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對原告、被告及證人○○ ○及○○○予以實施測謊鑑定。  ㈩為此,請求鈞院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擇一為原告利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要求訴外人○○代書提供 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造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利 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一事,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亦可證原告主張偽造一 事並非事實。  ㈡又據承辦原證1分割登記業務之代書○○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 證述「(你於何時、何地,辦理○○○之遺產分割?是以何種 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 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 簽立,僅○○○跟○○○未簽名,由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 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 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 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好如何分配遺產。(102年4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是否由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 、○○○、○○○、○○○、○○○、○○○、○○○、○○○)等人在場並閱覽 無誤後簽名蓋章?)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 母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 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 用印。(○○○印鑑章是何人所提供?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提供給我的。90年9月至10月(詳細時間已忘記), 我當時去○○○家中遇○○○○,他有跟我說遺產部份不要過戶給 他,因為他年紀也大了,都過戶家裏的男生,我當時也有告 訴他女兒也有權利,應該要一起商量再決定,然後她說她要 叫○○○帶她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保 管。」(被證4),足證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 告要求證人○○提供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 造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內容為不實,及被告 偽造○○○○印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辦理登記一事為 不實。  ㈢又原告又謂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移花接木偽造而做成 云云,亦非事實,證人○○○於鈞院證述「(提示卷35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立時當 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協議書畫面有寫三個女生他 們放棄對父母的繼承權,她們當初有這樣答應嗎?)就是有 答應才簽名,蓋章。(你說他們有答應,那既然不要分遺產 了,為了賣游泳池那塊地還分給她們400萬、300萬、250萬 ?)因為她們知道我們賣的價錢好,我當大哥的,那時候我 太太也把我搞掉三、四千萬,但我很珍惜感情;我盡量就是 讓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這件小事,我弟弟本來不給她,我跟我 弟弟們說不要計較給她們,所以就給她們400萬、300萬、25 0萬,這次她又來要,我們就不想要再給她。這是第四次了 。」(見鈞院卷第199-200頁);證人○○○於鈞院證述「(提 示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 ),簽立時當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簽的日期是104年8 月1日,簽立的當下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 有在現場,包括我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 (是如何簽立的?)他們談好,約定好協議的內容,我才打 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蓋指印。(那份文 件在簽名之前就製作完成了嗎?)是。(是你爸爸告訴你的 內容,還是你爸爸跟姑姑一起告訴你這個內容?)爸爸跟姑 姑。(所以你打完字,所有簽名的人都確認過再簽名?)對 。(證人○○○說三位姑姑都有確認分制協議書的內容,是如 何確認的?)當下的情形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 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 說了什麼話,姑姑○○○是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 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念完她才 簽名。另外雨個姑姑也是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 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 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 只有簽收金額。」(見鈞院卷第202-209頁),依證人所述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部內容繕打完畢後,始由原告 再確認後始簽名按手印,並無事後變造之情,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  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經過概略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0年4月22日死亡,配偶即繼承人○○○於104年5 月8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之子○○○於95年2月10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原證1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同意不分配遺產。  ⒋被告及訴外人○○○、○○○、○○○、○○○、○○○、○○○於104年3月14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保留11,755,8 20元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細如答辯2狀附表1。  ⒌被告受訴外人○○○、○○○、○○○、○○○、○○○、○○○委託以上開11, 755,820元保留款於10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復於 108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同段710、711、712-1號土 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 細如答辯2狀附表2。  ⒍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女)、○○○(長男)、原告(次女 )、被告(次男)、○○○(參女)、○○○(參男)、○○○(肆 男)共7人於90年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各得新台幣1 00萬元與房屋1棟,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完畢,訴外人 ○○○尚未領取。後原告、○○○、○○○等3人委任原告代理人於10 4年7月間發函被告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經被告邀集○○○、 原告、○○○及○○○、○○○(代表○○○繼承人)、○○○等人訂立原 證2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再支付○○○、○○○各250萬元,○○○3 50萬元,其等即放棄遺產繼承權利,被告即依約匯款,各繼 承人領款明細如下表: 項次 繼承人 金額     付款流程   備註 1 ○○○ 10,000,000元 1.104.3.14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2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領2,800,000元 3 ○○○ ○○○ ○○○ ○○○ 10,000,000元 1.104.3.14○○○女士領現金3,200,000元 2.104.5.12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4,000,000元 3.104.5.28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2,800,000元 4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5 ○○○ 3,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6 ○○○ 4,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3.105.3.29匯1,0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7 ○○○ 2,500,000元 1.104.5.22匯1,000,000元 2.104.8.5匯1,500,000元  ⒎原告與○○○、○○○委由原告代理人發原證3律師函要求再付款。  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共計分得400萬元,與原證2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又原告既 於上開簽名按手印,足認其同意協議書內容。現原告事後翻 悔主張原證1、2協議書內容為偽變造,自無足採。  ㈥原告聲請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有無經變造,然對於所 謂 「變造」部分又不指明文書何部分遭變造,僅概括指文 書 按印後變造内容或複製「不實内容」覆蓋,顯無從進行 鑑 定,且這部份在偵查程序已經經過調查,請鈞院調閱偵查卷 宗,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又原告聲 請對原告、被告、證人○○○、○○○行測證鑑定,待證事實為協 議書内容有無遭變造云云,然協議書内容變造與否,就協議 書正本為鑑定即已足夠,且我們已有聲請訊問兩位證人,顯 無再對兩造與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證人○○○亦不 同意鑑定,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  ㈦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 、○○○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也就是是否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 後再將他們之簽名及印章複製上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及 訴外人○○○、○○○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後,再由 被告事後偽造協議書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協議書事 後經偽造、變造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及郵件回 執聯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被告元大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為佐。經查:  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結證略以:「(問:提示卷3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 立時你是否在現場?現場的還有誰?如何簽立?)簽名是我 簽的,但是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內容也不一 樣。(問:本來的內容是怎樣?)沒寫這麼多。(問:本來打 字打到哪裡?)本來只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 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問:這 個協議書有說政府收歸國有的事嗎?)之前告訴我們,本來 就是要我們去蓋章。(問:但是打出來的內容就不是這樣?) 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問:你簽名的時候是整張白紙嗎?)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哪幾行?)有三行 。(問:是有哪些字?)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還簽名 ?)我真的不想要發生這種事。(問:你簽名的時候,協議書 上面有哪幾行字?)當時如果寫得這麼詳細,我不會簽,因 為我沒有看到這些,所以我糊里糊塗就簽了,什麼遺產分割 協議書這個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這個內容。(問:是 你沒有看仔細還是沒有這些字?你簽名的時候有哪幾行字? )真的沒有那麼多字。(問:大概有幾行?)沒幾行。(問:你 簽的內容是什麼?)我糊里糊塗,我當時就是太相信他,想 說這個弟弟管家裡很可靠,就放給他去操作,後來他怎麼做 我也不知道。(問:所以是他寫好給你簽,你沒有仔細看?) 沒有寫這麼多,沒有這麼詳細。(問:到底寫幾行?)沒幾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時候協議書上面有寫什麼內 容?)證人沒有寫說要放棄,我不知道這是要放棄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簽的時候沒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這幾個字?)沒有,上面是空白的,也沒有幾行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簽的時候有七個人的簽名蓋章,那時 候七個人都有在現場嗎?)沒有,一開始只有我還有我妹妹○ ○○、○○○,我們三個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弟 弟或姪女說你們三個女的遺產都不要分了,你有這樣講嗎?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上面如果有寫遺產不 要分了,你還會簽嗎?)不會,因為上面沒有這個內容。」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證人○○○針 對簽署原證2協議書現場人數,一開始陳稱幾個人我不知道 ,後又改稱自己和妹妹○○○、○○○三個人有在現場,說詞已有 矛盾;再來問其當時協議書打字打到哪裡時,其稱:本來只 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 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等語。但原告已稱被告告知收歸國 有一事是102年間之事,然此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4 年所簽署,本院訊問時亦是拿104年的原證2去詢問證人,顯 然證人針對本案之時序有所錯亂或記憶不清,又證人針對協 議書之內容,一下稱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一下又稱簽名時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有三行,但寫有哪些內容其不知道,糊 里糊塗就簽了,沒有寫這麼多這麼詳細等語,顯見證人○○○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印象,且其記憶含糊和說詞反覆 矛盾,證述並不可採。  ②針對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 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變造一事,本院開庭時訊問原 告,其陳述略以:「(問:提示協議書原本予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關係人○○○)。是我簽的,但是裡面的內容他們移 花接木,這不是我們看到的。指印對,但是內容不是這樣。 (問:你當初簽名蓋手印的時候,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 什麼?)寫說他一個人要給我們多少錢。(問:所以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有哪部份是變造?請指出)。全部都沒有。(問: 所以你們七個人都是蓋在空白的紙上面嗎?)有字,但不是 這些字。(問:上面的指印、簽名是不是妳的?)是我簽的, 指印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內容不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及訴外人○○○、○○○既 已於系爭原證2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顯見其等之慎重 其事,然就系爭協議書究竟哪些部分係經偽造、變造,未經 偽造、變造前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及證人○○○均無法說明 ,顯見原告之說詞不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偽造、變造之事 實,前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盜用印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彰化地檢 以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而訴外人即代書○○亦曾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 :「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 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簽立,僅○○○跟○○○未簽名,由 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 ,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 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 好如何分配遺產。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母 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用 印」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證1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 簽名是原告在○○代書事務上簽立,且除了○○○是在被告家中 簽立,僅有○○○跟○○○未到場,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即含 原告)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 才簽名再將印章提供給代書用印。  ③針對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情形,本院亦已傳喚當天在 場之兩造之兄弟○○○、被告之女○○○、兩造之姊妹○○○到庭作 證,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而○○○結證略以: 「(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等語;而證人○○○結證略以:「(卷 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的日期是104年8月1日,簽立的當下 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現場,包括我也 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談好,約定好 協議的內容,我才打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 、蓋指印。那份文件在簽名之前就已製作完成。當下的情形 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 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說了什麼話,姑姑○○○是 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 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唸完她才簽名。另外兩個姑姑也是 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 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 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只有簽收金額。」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以當天原告有 在現場,繼承人等談妥後,都同意且確認過協議書之內容後 才簽名和蓋指印,且依常理,原告既已不滿102年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故104年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理應處理 上會更加審慎,更會詳閱協議書內容後再為簽名和蓋指印, 故證人○○○、○○○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④況系爭原證2協議書約定「....三、於民國104年7月協議支付 ○○○、○○○、○○○每人在各得新台幣一百伍拾萬元整。四、彰 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尾款 收取後,再給予補貼○○○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對其過去付 出之認定。」之內容,原告及訴外人○○○、○○○均已依照上開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收取上開款項,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224頁)。顯見各繼承人均 已依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原證1和原證2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然 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名和按捺指印,只是內容不同,但卻對 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那些是偽造或變造均說不 清,更對於其所聲稱原先所簽署之內容亦不清楚,僅空言泛 稱,含糊其詞。原告雖有聲請要將協議書原本送去鑑定,且 要求對兩造和證人○○○、○○○進行測謊,然本件刑事部分均已 不起訴確定,且本件亦有傳喚當天在場之○○○、○○○、○○○到 庭作證,證人並均已具結,如若陳述不實會有刑法偽證罪之 制裁,且已予兩造詰問證人之機會,是以證詞憑信性已足擔 保;再者,證人○○○之簽名和指印係緊鄰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 議書最末行句號旁邊,其餘人等則接續在其後或下一行簽名 蓋指印,可認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真,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故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證人進行 測謊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既於104年間合意簽署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均已簽名和蓋指印,被告嗣後並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匯款、給付完畢, 而原告於6年後(即110年)才又反口不認系爭協議書,並發律 師函要求被告再多給付金錢,自屬無據。故系爭協議書合法 有效,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分配完畢,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4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7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8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9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0 彰化縣○○鎮○○段0000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1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2 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3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4 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未遭偽造

2025-03-10

CHDV-112-家繼訴-36-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胞姊之子(及外甥),相對 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 眼睛可張開,視線接觸少,自言自語。(2)記憶力:重度障 礙。(3)定向力:人、時間、地點定向力重度障礙。(4)計算 能力:重度障礙。(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經由思 考分析作出有效判斷。(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 SE)得分3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7)情感:不適切、易激動。(8)行為:自言自語、突然激 動。(9)思考:内容鬆散。(10)語言:自言自語。」、「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個案自兩年前認知功能逐步退化,個案目前有重度認知 功能障礙,理解能力有限,對話自言自語,盥洗沐浴需他人 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 3分,臨床失智 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回復可 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罹患失智程度達重度, 經療養及治療並無改善,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其表達 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 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4年2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1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 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胞 兄,堪認該 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自11 3年年初即由親屬委由養護中心照護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胞兄,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07

CHDV-114-監宣-45-202503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處理親友遺產,要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 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 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幾乎不說話、配合肢體動作後個案部分 可稍微動作回應。(2)記憶力:立即、短期記憶皆受損、無 法覆誦問題;無法正確回答自己的名字或年紀。(3)定向力 :知道家人及部分時間、不認得地點。(4)計算能力:無法 算出1+1=;無法從1數到10。(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受 損、判斷力差、無法回答假設性問題。(6)現在性格特徵: 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活動力低下(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約中度至重度失智。 」、「鑑定判定:(1)依○○○女士目前心智狀況、幾乎無法回 答問題。因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 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 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26 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1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弟弟,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僅生育聲請人一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戶 籍,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弟,渠等均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07

CHDV-113-監宣-684-20250307-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子惠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07

SJEV-114-重司小調-62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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