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4-司票-360-2025031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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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雲慧嵐聲請本票裁定,說賴華增簽發了一張4萬元的本票,但到期後沒有還錢,所以雲慧嵐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審理後,認為聲請合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賴華增負擔相關費用。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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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雲慧嵐 相 對 人 賴華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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