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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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蔡昌憲 上列聲請人蔡昌憲因與相對人上礱建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蔡昌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得請求自提示日以訖清 償日之利息。故請表明上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年月日」?並確 認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票-50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4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寳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 00年4月8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賴寶猜」之記載,應更 正為債務人「賴寳猜」。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誤載債務人姓 名,爰依債權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00-司促-2496-2025033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5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韋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58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3175-20250331-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恩樟 上列聲請人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合峻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發票人欄位,並無記載負責人姓名 ,請提出正確(完整)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含發票人暨負 責人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催-61-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蔡昌憲 上列聲請人蔡昌憲因與相對人陳翊宏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蔡 昌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本件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請求票款金額。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得請求自提示日以 訖清償日之利息。故請表明上揭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年月日 」?並確認請求利息之「起訖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票-499-202503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謝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3182-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黃淑君 上列聲請人黃淑君因與相對人蕭萇慶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黃 淑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自陳本件票號WG 0000000本票內容有所變更,故請提出該本票之「原本」,俾再 查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票-372-2025033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1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8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7,772元 113年9月11日 13.5% 002 22,626元 113年9月11日 15% 003 48,971元 113年9月27日 13.5% 004 432元 113年9月27日 1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3187-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丞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思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思媛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31

CHDV-114-司票-198-20250331-4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金其河 相 對 人 金黃順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4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45,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 3月2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票-49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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