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護-6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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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歿)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6原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過當,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後N-000000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經詢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B和受安置人祖父N-000000C,皆無意願及能力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故聲請人再次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69號裁定繼續安置。現安置期間將滿,聲請人與N-000000B、N-000000C再次確認照顧意願,N-000000B表示其已再婚不便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已委託律師協助撰寫改定監護權聲請狀;N-000000C則表示其已年邁又需照顧中風之同居人,實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僅能偶爾來與受安置人會面維繫親情。本件N-000000A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0B、N-000000C皆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現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受照顧良好且安全無虞;N-000000A已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無法執行相關處遇;N-000000C表示其已年邁,且需照顧中風之同居人,故已無力再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僅能偶爾探視受安置人,維繫親情;另N-000000B已再婚,也無意願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無法評估其親職照顧功能,且N-000000B已準備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聲請,後續由法院裁定由何人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補充後續規劃會內部與N-000000B討論再做決定;而N-000000B當庭表示目前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經與家人討論後希望維持由聲請人代為照顧,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受安置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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