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
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
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
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乙○○○(LE NGUYEN YHUY
VY,住Ap Thanh Loi, xa Trung Thanh,huyen Co Do,than
h pho Can Tho)為越南籍,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出境在
國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
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而原告起訴僅提出民事起訴狀
中文本,無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
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30日內,補正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或英文),並於同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惟原告迄今並未依限補正上開文件,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係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
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