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紀宇牧
被 告 林民正
方寶祥
張惠南
郭建吾
郭佳容
李謝真珠
謝淑娟
黃耀霆
李彥勇
李耿瑜
李淑凌
黃沼瑚
黃沼旗
一、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
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
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需役地因通
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
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
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
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供原告所有同
段264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通行、鋪設道路、設立
民生必需之水電線路,原告乃係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87條之
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而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明其所有之264地號土
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爰依
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供役地即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
時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即
264地號土地因通行供役地即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7,8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通行面
積205.187㎡×4%×7年=7,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8元【計算式:7,814元(264
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7,814元(264地號土地利用鄰地
設置管線部分)=15,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4-補-22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