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4-司票-204-2025031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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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告丁德瑜,因為丁德瑜簽發的本票跳票了,賀臨公司拿著本票來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審理後,認為賀臨公司說的沒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且丁德瑜要負擔這次的程序費用。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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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丁德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1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00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