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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7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920元(水費1,000元、 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父親門號之 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孝親費6,0 00元、分擔第三人即其兄黃元勵房貸6,000元後,尚需負擔 第三人即抗告人父親黃培明之生活開銷及其置換人工關節手 術住院費3萬2,418元、後續醫療費1萬6,000元,抗告人每月 僅餘幾千元可供生活,實難繼續清償債務,而黃培明之存款 餘額雖逾400萬元,惟抗告人並未因此免予給付扶養費,抗 告人復無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或巨額支出,未利用更 生制度規避償還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將使 抗告人無法重建財務及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  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耕莘醫院,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7至167 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3 年5月止,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5萬7,350元【計算 式:(3萬8,208元+4萬4,299元+4萬6,601元+8萬9,386元+3 萬2,977元+5萬7,477元+4萬248元+4萬7,183元+3萬7,726元+ 4萬5,431元+9萬4,254元+3萬9,711元+3萬7,225元+6萬256元 +10萬2,680元+3萬3,383元+3萬3,883元+4萬9,862元+3萬3,8 83元+3萬7,994元+4萬9,356元+13萬2,648元+3萬6,329元+3 萬5,755元+3萬5,743元+3萬5,976元)÷27個月≒5萬7,3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並未 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113年6月17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 17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5至81頁)。從而,應以 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7,35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抗告人固主張應以其自耕莘醫院每月實際領有之薪資數額3萬 5,749元,作為認定收入之標準等語,但查,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 未必一致,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每月實 際所領之薪資數額高低不一尚非固定,並非均為抗告人所主 張之3萬5,749元,自應以法院調查範圍內每月薪資之平均值 ,作為計算清償能力之判斷基準,方能貼近抗告人之實際薪 資所得。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920元(水費1,0 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 黃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 元、孝親費6,000元、房貸分攤6,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管理費繳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 市話手機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5至283頁),然 衡以抗告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就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逾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實際居住於其兄黃元勵 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參以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2 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72人)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 約為23萬5,873元,每人每月約為7,227元(計算式:23萬5, 873元÷12月÷2.72人=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房貸 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抗告人主張每 月需分攤房貸6,000元,固據其提出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房貸金額加計水、電、瓦斯支 出,合計達1萬200元(房貸6,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2,50 0元+瓦斯費700元=1萬2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 月7,227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房貸分攤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 額,方為妥適。  ⒉另抗告人陳報每月伙食費6,0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黃 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部分,審酌新北市政府主計處112 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72人)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5,216元,每人每月約 為773元(計算式:2萬5,216元÷12月÷2.72人=7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0萬7,691 元,每人每月約為3,299元(計算式:10萬7,691元÷12月÷2. 72人=3,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徵抗告人所提列之每 月市話費及電話費合計3,120元(計算式:市話費120元+電 話費3,000元=3,120元)、伙食費6,000元,實屬過高,且抗 告人所稱繳交黃培明門號費部分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不得 列入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每月市話費及電 話費應以773元、每月伙食費應以3,299元計算為合理。又抗 告人主張支出交通費6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 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至抗告人主張其父黃培明之存款餘額雖逾400萬元,抗告人每 月仍需給付孝親費6,000元暨生活開銷,並需支付黃培明置 換人工關節手術住院費3萬2,418元,及後續醫療費1萬6,000 元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黃培明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顯 示,其存款餘額近50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90頁),且黃培 明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現值為369萬2,698元,並有小型自 用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0)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 堪認黃培明之經濟狀況尚屬充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父親黃培明之孝親費6,000元部分,不予採認。  ⒋基前,抗告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1,899 元(計算式:7,227元+773元+3,299元+600元=1萬1,899元) 。  ㈢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4萬5,451元可供支配,而依相對人所陳報 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8萬6,865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至23頁、消債更卷第83、105、121、127、131、 139至141、285、297頁),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4萬5,451元 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8萬6,865 元÷4萬5,451元÷12月≒4年)。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名下除國 泰人壽保單2張、元大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單1張外,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107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27至31頁、消債更卷第191至1 95、199至207頁)。 四、基前,衡酌抗告人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 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3-消債抗-20-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19日 93,888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1日

2025-03-31

TNDV-114-司票-1005-20250331-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曾啓綸 曾允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94,8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94,8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4日,詎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票-502-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羅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金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羅金龍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羅金龍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31

CHDV-114-司票-50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46, 350元。伊任職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名下財產機車2輛,並無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4,585元,然伊須扶養父母,及與配偶共同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32,614元,實無力負擔 鉅額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永勝公司,每月所得約54,119元,固據 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憑單等件為證。然查永勝公司113年1 1月12日永勝公文字第GIM11315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記載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應領薪資總額 1,583,341元(見本院卷第125頁),113年11、12月、114年 1月應領薪資分別為64,991元、73,399元、70,795元,合計 每月收入應為66,389元。聲請人主張之實領薪資係扣除勞健 保、請假、福利金、停車費、法院扣款後之餘額額,而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收入數 額,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數額包含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仍應 併入聲請人所得計算;勞健保自付額、請假、福利金、訂餐 、停車費等支出則包含在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亦不應自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否則非無重複計算之疑慮。是認應以66,3 89元計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 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強制險、電 信費、醫療費、房租及雜支等共24,585元。然聲請人既已負 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膳食費8,000元、雜支3,000元等 ,未提出單據憑佐,且數額高於一般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即18,618 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之父王世敏為 41年生、母王張秀珍為42年生,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經查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應有受子女扶持生活之必要 。然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定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 之扶養費用,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 以18,618元扣除其手足應分擔部分(共4人,卷第101頁), 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 :18618÷4×2=9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僅支 出7,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而屬合理,應予列計。又聲請人 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25,614元,亦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 分別為106年、108年、112年生、均係未成年人,且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 共同扶養之必要,然依前開說明,其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上限,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 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所應負擔之數額應為27,927元【計算式 :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25,614 元,亦堪予採認。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6,3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5元、子女扶養費25,614元、 父母扶養費7,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 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5160】。又查 聲請人名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機車2 輛殘值約32,000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 價值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 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及 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2,033,289元【計算式:39196+55659+0000000+20255+60138 3+64654+57981=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173、227、241、243、249、253、341頁)。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 000元抵償,雖仍有1,999,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如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160元按月攤還, 須約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160÷12≒10.99 年】,雖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然聲請人正值壯年(67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約18年 職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 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 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50-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李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304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 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 8,0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票-4159-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惠如 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如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醫療院所照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8,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共1,754,337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 須分擔父母照護費用每月約3,019元、3,228元,按伊收支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然協商後伊母親罹病增加支出,且伊當時收入減少,捉襟見 肘,實無力負擔原先協商條件,不得已於113年3月間毀諾, 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 起分144期,每月繳款13,1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至113年2月即 毀諾未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 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經核聲請人於113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5頁)。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後僅餘10,394元,尚須與其手足分擔其父母許綵柔、楊四正 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 13,174元之協商方案,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 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 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原先擔任醫療院所照護人員,聲請更生前2年 收入合計738,789元(平均每月30,783元);目前擔任照護 機構行政人員,每月薪資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分別為304,995元、433,794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70 元;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青人力仲介公 司、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聲請人工作情 形及薪資,其中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113年12月23日濱秀字 第1131223003號函復略謂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至童年11月 11日期間薪資分別為16550、29744、29475、29450、10798 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在28,590至30,783元之間,爰暫 以中位數29,687元計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又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 =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其手足共同分 擔其父母即許綵柔、楊四正之扶養費,每月支出3,019元、3 ,2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按家 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 ,而楊四正現年約87歲、許綵柔現年約74歲,且名下均無財 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 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本院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 扶養費用,仍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 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 (參本院卷第15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 對於父、母各支出扶養費應以4,654元為度【計算式:18618 ÷4=4654】,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 準,自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019元、3,228 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364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6364】。又查聲請人之華南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道銀行帳戶餘額分別 為77元、957元、0元、14,086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 2月19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6號函附件可稽。而查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10,881元【計算式:883565+18 3367+10802+188388+288399+14302+19071+22987=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 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595,7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6,364元按月攤還,約21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 0000÷6364÷12≒20.9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6年清償期。而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2年,至本件債務清償 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 力後之老年生活,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 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 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1

CHDV-113-消債更-303-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遭任職餐廳停職,無收入清償債務,因此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因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 滅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9年7月20日以分120期、年 利率5%、自同年8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 65元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開業及父親醫療及 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此向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次借貸,復因此高額債務而致前置協商毀諾。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埔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正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毀諾(未 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 8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法務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7月20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3,16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5月10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可佐,堪認聲請人 於109年7月20日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 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 開業及父親醫療及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 此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乙○○再次借貸,並因高額債務遭相對人至其 任職工作地點催討債務,無法繼續找固定工作,自113年3月 22日起改以打零工為生,不足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者, 則由配偶收入支應等情,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突有大 筆支出,為維持生活增加借貸款項,致工作收入不穩,生活 情況因此變更,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業據其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800元、還債 支出5,000元,除還債支出5,0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7,300元。另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用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內房屋為 其財產,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相對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已拖回拍賣並抵償部分債務,故不列 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此外,未見其他財產;另有郵政存款 2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憑 。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5萬2,45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公同共有房產、郵局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 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8

NTDV-113-消債清-21-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林貴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7,824元,到 期日113年12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1790-20250313-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丁德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捌仟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1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004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CTDV-114-司票-20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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