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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昱成告 GALVAN JOVENSON VALE,因為一張面額 25,000 元的本票到期沒付款。法院覺得劉昱成說的有道理,所以裁定可以強制執行,要 GALVAN JOVENSON VALE 還錢。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 10 天內上訴,但要先繳 1,500 元的抗告費。如果 GALVAN JOVENSON VALE 覺得本票是假的,要在 20 天內另外告劉昱成確認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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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昱成 相 對 人 GALVAN JOVENSON VALE (究文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