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M-113-嘉簡-685-202410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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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111年臺北市第8屆市長選舉結果為標的,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體作為賭博場所,供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透過Line與自己對賭,賭博方式為:以參選人蔣○○、陳○○之選舉結果為準,每一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范志瑋抽頭500元,意即王○○若賭中,范志瑋需支付王○○9500元,若王○○未賭中,則王○○應支付范志瑋1萬元。之後王○○以Line向范志瑋下注5注,開票後,范志瑋因賭輸而支付王○○賭金47500元。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體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對賭今彩539,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下注2組、3組、4組號碼之賭注分別為75元、65元、55元,對中2組、3組、4組號碼者,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7000元、80萬元賭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歸范志瑋所有,迨至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始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以莊家自居,於對賭金額中計入自己預計收取之水錢, 顯有營利意圖,且提供行動電話中之Line作為賭博場所,但因被告僅止於與證人王○○對賭,未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同條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博奕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博奕係組頭於每次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博奕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當次開獎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開2罪名,被告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未密接(按: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之犯罪天數只有1日),賭博標的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涉嫌以立 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之嫌疑時,主動向未發覺被告曾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司法警察坦承實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 ;於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之期間;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與家人合開早餐店、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已在本應給付證人王○○5萬元之賭 金中扣除2500元水錢,該筆2500元水錢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自己獲利5000元(警卷第6頁),該5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賭資,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外(警卷第2頁),尚有上述行動電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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