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廖年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被 告 許聿昇(原名: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由訴
外人鍾錦焜所申請取得臺灣運彩經銷權並委託原告經營之皇
家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彩
券行,原證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
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其明知下注前需先支付價
金,再由彩券行以其向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券公
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支付價金予彩券公司。詎被
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多次利用其擔任
櫃臺人員之便,以系爭彩券行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下
注,惟事後並未支付其所下注之金額予彩券行,共計積欠下
注價金75萬6,000元,且被告上開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審理中(原證二)。而
被告上開積欠彩券下注價金事實,遭原告發覺後,被告並於
112年3月6日立據承諾清償原告所有損失(原證三),惟至
今均未返還其所積欠之投注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運彩經營代理人
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被告立據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業
經被告於112年3月6日立據表明清償意旨然未敘明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立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TPDV-113-勞訴-32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