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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車禍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正鴻 被 告 盧睿澤(原名盧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車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8

KLDV-114-基小-44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翔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傅翔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傅翔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衝撞 停放在該路段路旁之數輛自小客車、機車,嗣經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傅翔晟因無照駕駛恐遭行政裁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兄「傅少城」身分應詢 ,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各該欄位處,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再交由警員為後續處理,而足 以生損害於傅少城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 確性。嗣經傅少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傅翔晟之自白及卷內事 證,補充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之署押數量如附表所載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少城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其 胞兄「傅少城」名義,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 「傅少城」之署名3枚、指印1枚,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 在同一事件中、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恐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 罰及承擔車禍之賠償責任,竟冒用「傅少城」名義應訊,影 響警察、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確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隨即坦承犯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有限 ,並兼衡其自承現從事景觀工程、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與 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在附表編號1至3各該文件各該欄位上如「偽造署押之 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傅少城」署名、指印,既均屬偽造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 偵卷第32頁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指印1 枚。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 偵卷第34頁

2025-02-27

SCDM-113-易-1316-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瑋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309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09卷》第96頁、第101頁)、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3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 ),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學 園區擔任配管工程師、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 子女、與妻小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靠其收入勉持(見本院1 13交易309卷第102頁),暨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新 臺幣2,985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113交易309 卷第55至56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 峰路與研新四路口,欲右轉進入研新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 傷、暈眩、左側臂、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嘉軒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范揚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6-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嚴楏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嚴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嚴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外 側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0段○號29200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國禎酒後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沿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右側,同向行駛在邱嚴楏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遭邱嚴楏所駕駛車輛擦撞,致吳國 禎人車倒地,並碰撞右側路邊由范揚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國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顱 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葉遲發性腦出血 、左顱骨底骨折、左小腿慢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肢 體無力、膝關節角度受限、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獨力行走,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吳國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嚴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詹仕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檔光 碟。 (六)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 病歷字第1130000369號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3936號函。 (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3月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即貿然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 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自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一 部和解,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21-125、135-136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 、與太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責,事 後尚知彌補過錯,已支付相當數額之一部賠償金,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56-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張超祥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卷《下稱本院113交易174卷》第56頁)」。 (二)「證據名稱」欄編號3:「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8至31 頁、本院113交易174卷第23至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嗣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3交易174卷 第61至62頁、第6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會計事務所,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 13交易174卷第5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張超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超祥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食品路、東南街口旁85゜C咖啡店 前逆向斜穿車道欲往右轉東南街,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駛入 食品路來車道內欲直接往東南街,適對向車道有黃紫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追撞張超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黃紫妍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紫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跨越雙黃線,但我有確定沒車才通過,我是被告訴人黃紫妍從後方撞上等語。 2 告訴人黃紫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被告自對向車道逆向駛至其車道路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64-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中山路2段」 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中豪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范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他卷第21-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范中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該路段與溪北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鍾張梅英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范中豪竟疏未注 意,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鍾張梅英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頭皮擦挫傷、右側流鼻血、右肘挫傷等傷害。范 中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張梅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中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張梅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張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線等情,請審酌本案發生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交易-5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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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於 97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試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1千 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楊家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休息至翌 (15)日6時1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 克,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試6008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15)日7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某處時,不慎與邱維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邱維全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再因撞擊力道而推撞張志乾停放在上開地點路肩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 獲,並於同(15)日9時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維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志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58張。 二、核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36-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英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哲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1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限內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實為直行,係受被告駕駛車輛偏 移擦擊,始失去重心倒地,處分認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或加 速超車之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 (二)聲請人既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 後車,被告應與聲請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使被告 有意超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但被告卻逕自加速超越,致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處分未查前情,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是否為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尚待釐清,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求偵查 之完備及正確,本應再送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事 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然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一般過失傷害罪偵辦 ,而非以過失重傷罪偵辦;復就車禍當下系爭汽車是否有 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及系爭汽車車速等 與車禍有關之重要事項皆完全置之不理,卻能逕行得出被 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偵查程序及適用法條顯有重大瑕疵, 均凸顯本案有另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鑑定機 關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理由認被告林哲昌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1、按汽車行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駕駛 車輛係屬後車,逕自加速超越,致使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係違反上開規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聲請人機車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 雙方並排前行;被告之汽車與聲請人之機車似乎皆維持相 同時速並排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開始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時 ,即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旁,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而 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駕車超越聲請人機車之情,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駕車自後方超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舉,而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2、又聲請人雖認應將本件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 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 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 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 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疏未調查之情。另 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 屬相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已如 前述,當無再認定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聲自-30-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瑞芳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主動向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告訴人黃麗珍優先通行 ,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在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有意願調解,惜因雙方就 調解條件有所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併參酌其前有毒品、藥事法之前案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 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1號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彎至信義路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而撞擊沿 大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步行之行人黃麗珍,致 黃麗珍受有左眼眶撕裂傷三處(0.5公/1公分/2公分)、左下 肢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逕自左轉彎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逕自左轉彎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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