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撤緩-3-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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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競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8月5日前,向被害人李懷恩支付5萬3,000元。詎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止,僅給付1萬5,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5萬3,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5,000元,並於同年8月5日支付8,000元),而於113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被害人確認後,確認受刑人迄於113年11月5日前僅收取1萬5,000元之賠償,其餘均未給付等節,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確僅給付被害人1萬5,000元,而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甚明。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並且表示業已備妥餘額3萬8,000元要給付給被害人,復即臨櫃匯款給被害人等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卷可考。觀諸受刑人先前已履行部分緩刑判決所附條件予被害人,雖就餘款部分係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始完成,然據受刑人到庭所述係誤認業已抓到車手後以為會由提領款項之車手完成賠償,始未完成後續賠償等語,則考量受刑人上開想法以及業已全額完成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堪認受刑人應確具賠償被害人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除此外並未提出其餘足認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