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安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1
行「致游朝根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
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尚
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蔡宇豐受傷(所涉
過失傷害蔡宇豐部分,後經蔡宇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另由
本院另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審理);游朝根受有胸壁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游朝根、林庭均部分,尚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於注意,致蔡宇豐、游朝根、林庭均因此受傷,未對
其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即駕車離去,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與被害人蔡宇豐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
號過失傷害案件)成立調解,確見悔意,蔡宇豐亦表示同意
法院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為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見附
件一),暨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傷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已婚,2名子女賴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蔡宇豐於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之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蔡宇豐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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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宇豐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田安峰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83號,即就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45號過失傷害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2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惠玲
書 記 官 陳蒼仁
通 譯 蔡秉誠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宇豐 到
相 對 人 田安峰 到
調解委員 游瑞源委員 到
調解委員 蔡尚美委員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含汽車強
制責任理賠險),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4 年4 月
15日起至115 年3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
匯入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代號: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願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聲請人
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與相對人進
行認罪協商,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蔡宇豐
相 對 人 田安峰
調解委員 游瑞源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蒼仁
法 官 林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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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田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安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有蔡宇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林庭均,沿同向超速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蔡宇
豐因閃避田安峰駕駛之車輛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游
朝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游朝根受有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均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田安峰所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詎田
安峰明知其駕車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庭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宇豐、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均、證人游朝根、鄺
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詢表3紙、駕籍資料查詢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照片、現場、車損照片共61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ILDM-113-交訴-7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