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TNHM-113-金上訴-14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