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77-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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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經查,乙○○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其因急性呼吸衰竭,已無自理能力,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裁定選任相對人安置機構護理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自幼幾乎 都是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負擔家計及祖父母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的印象均係吸毒、服刑,相對人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故相對人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請依法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僅新臺幣2,251元,未領取年金、勞保給付、社會補助,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174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507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3頁)。另相對人因呼吸衰竭安置於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現正住院治療乙情,亦經特別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確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乙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前科紀錄表,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至其成年期間,陸續因違犯竊盜罪、搶奪罪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入監執行,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則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均無法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乙情,應堪認定,亦足認相對人於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情事甚明,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