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敏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任職盛大電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擔任電梯保養維修人員,
並依盛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盛大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盛大公司,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80,700元。嗣盛大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大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鈺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公司財物遭侵占之
情形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
盛大公司付款簽收簿(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49頁)、
盛大公司關於凡爾賽宮大樓112年10至12月帳記列印資料(見
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41頁)、被告與盛大公司財務人員陳
芳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41頁)、盛
大公司關於陽光大樓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帳記列印資料(見
偵字卷第29頁)、盛大公司寄送給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之電
子發票、消費清單(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及被告簽名之陽光
新加坡公寓大廈請款單(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附卷供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盛大公司,負責電梯保養維修,
並依盛大公司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盛大公司等事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公司款
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80,700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
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
編號1、3、6之款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
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其前科素行,及其行為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80,700元,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100,000元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仍應就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是就被告犯罪所得80,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金額 1 112年11月2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2 112年11月10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3 112年12月4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4 112年12月28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5 113年1月17日 凡爾賽宮大樓 電梯保養費24,000元 6 113年1月20日 陽光新加坡公寓大廈 電梯保養費2,900元
TNDM-113-易-170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