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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徐銘夆和簡舒晴共同簽發的本票強制執行,因為本票到期後沒有付款。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徐銘夆和簡舒晴需要連帶負擔1,500元的新臺幣程序費用,並且要支付本票上的金額以及利息。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如果認為本票是偽造的,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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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徐銘夆 相 對 人 簡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9%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16日 480,000元 314,135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