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陳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5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819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5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250元,及其中3萬5,819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現金回饋晶緻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
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止,尚積欠4萬1,050元
(含本金3萬5,819元、費用93元及利息5,138元),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及信用卡帳單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CHEV-114-彰小-1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