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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秀珍 相 對 人 陳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巧芸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2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114年2月2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 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寮新 737 65.23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01 295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51.03 52.35 103.38 電梯樓梯間 10.33 平方 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31

CYDV-114-司拍-43-20250331-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高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秀馨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馨簽發之本票(票號 CH643703號、CH643704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並 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故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 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 ;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 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 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是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 行為效力時,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惟執票人仍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 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 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 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 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 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 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 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 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 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 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643703號本票上受款人欄有 相對人林秀馨之簽名、蓋章,又第三人江林粉亦有蓋章於受 款人欄上。依前開說明,縱使認發票人即相對人林秀馨以自 己為受款人,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惟其上尚有第三 人江林粉之蓋章,聲請人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因票號CH643703號之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江林粉背書之簽章 ,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票號CH643703號本票自 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查,票號CH643704號本票之 到期日記載為117年3月7日,惟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17日 提示,該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票號CH643704號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31

CYDV-114-司票-483-20250331-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0號 債 權 人 吳秀珍 債 務 人 陳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31

CYDV-114-司促-206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福長 被 告 林添陣 林添石 林日勝 林勝雄 林勝煌 鄧莉榛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家宏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亦柔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清祥 林清霖 林建業 吳美玲 林緞 林敏華 林敏玉 林敏貴 林添福 林昇輝 林家葦 林佳樺 林和明 林坤棋 林坤明 林嘉揚 林彩秀 林美珠 林美麗 林美芳 林偉豪 林妤萱 林妤亭 林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土地8筆,於起訴時依其面積、權利範圍、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175,903元,並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4-補-368-202503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陳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5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819元部 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5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250元,及其中3萬5,819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現金回饋晶緻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 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止,尚積欠4萬1,050元 (含本金3萬5,819元、費用93元及利息5,138元),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 料表及信用卡帳單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31

CHEV-114-彰小-103-2025033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林誌頡 相 對 人 詹松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松諭、詹雅如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松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詹松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松諭、詹雅如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3 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 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 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 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詹雅 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詹雅如提示本票 ,惟依附表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詹雅如雖於本票正 面簽名,惟其簽名後記載(代)字,堪認相對人詹雅如應為 發票人詹松諭之代理人,代理發票人詹松諭為發票行為,其 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綜上說明及規定,相對人詹雅如既非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雅如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松諭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0 112年8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7日 TH215837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31

CYDV-114-司票-423-20250331-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林家聞 相 對 人 周桂銪即周浤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6月3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日 TH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8

CYDV-114-司票-45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李麗絲、李昌緯即李昌耿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鐘李麗絲、李昌緯即李昌耿發支付 命令。經查債權人請求之標的曾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准強制執行,債權人自 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又債權人雖主張據以聲請系爭執行名 義之本票因遺失,是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等返還票 款云云,惟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從而債權人既係基於系爭執 行名義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做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依據 ,自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始能釋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對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債權人因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自無 法釋明兩造間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28

CYDV-114-司促-2178-20250328-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范庭瑄 相 對 人 翁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9年10月10日 25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TH183552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28

CYDV-114-司票-48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6號 債 權 人 玉山明珠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韋騏 債 務 人 李香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 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收取機車停車費之 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釋明,債 權人雖陳報機車停車費收費標準係以合議為之等語,惟並無 提出住戶會議記錄或其他合議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機車停車費1,000 元及利息之部分於法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170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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