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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李崇維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壢小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