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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毅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 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林毅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峰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並隱匿詐欺財物 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 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林毅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13年1月29日16時許,先以暱稱「楊國強」名義透過羅鎮 廷經營之蜂花雪葉有機農場臉書專頁,向羅鎮廷表示其為 桃園高中老師,要購買56瓶蜂蜜,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訂購年菜佛跳牆40組,惟因與餐廳業者有糾紛,希 望可以幫忙代訂年菜,並提供暱稱「劉翔東(海鮮干貨批 發)」之LINE連結供羅鎮廷聯繫,羅鎮廷不疑有他,同意 代為訂購,並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定金,因身上現金不足,乃委請友人陳蓓芬先代為匯款 部分款項給賣家,陳蓓芬不疑有他,於113年1月31日11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地點,轉帳3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另一筆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以其女兒羅繐伶在京 城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轉帳7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暱稱「楊國強」之人 表示要再增加代購年菜,羅鎮廷發現有異,打電話向桃園 高中詢問,始知受騙。 (二)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先以LINE暱稱「楊永斌」名義聯繫 沐作創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雅琪,向楊雅琪表示其為大雅 國中老師,要購買該公司之建材,並互加LINE聯繫,嗣再 表示欲追加芬琳油漆36桶等原料,楊雅琪表示其公司沒有 辦法提供油漆,對方即提供暱稱「葉瑞良(芬琳漆批發) 」之LINE連結供楊雅琪聯繫,楊雅琪不疑有他,同意代為 訂購,並同意依業者指示,先行支付18萬元定金,而於11 3年1月31日12時13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3分許,先後 轉帳5萬元、5萬元、8萬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楊雅琪向大雅國中詢問,始 知受騙。 (三)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謊稱徐賢才之姪子即温明柾之子 ,與徐賢才互加為LINE好友,嗣再表示急需付貨款云云,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經徐賢才聯繫温明柾後,由温明 柾以其本人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 元至林毅峰前開三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温明柾向兒子詢問,始知受騙。 (四)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三信銀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轉帳至疑 似賭博網站使用之帳戶,另於同日12時15分許、12時21分 許、12時26分許、13時5分許、14時32分許、15時15分許 ,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4萬9000元、9萬元、1 000元、500元、4萬9000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出 至疑似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希幔公司)虛擬帳戶購買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 ;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稱TWiP禮券)。嗣經 羅鎮廷、陳蓓芬、楊雅琪、温明柾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毅峰之供述 坦承上開三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其開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同案被告薛博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欠其錢,向其要三信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要還錢使用云云。惟同案被告薛博仁否認上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尚難認其帳戶係提供予同案被告薛博仁還款使用。 2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羅繐伶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使用其帳戶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蓓芬提供之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琪提供之交易明細3份及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楊雅琪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温明柾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存摺封面乙紙 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陳蓓芬、羅鎮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遭詐騙匯款至三信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於前開時間轉帳前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12時20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為達朧科技有限公司開設,該公司負責人吳寶真前因提供該帳戶給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9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被告台新銀行於113年3月31日由三信銀行轉入款項後,其中多筆款項轉帳至希幔公司帳戶,該公司係以發行數位電子禮券「台灣智點TWiP禮券」供消費者購買之事實(經向該公司調取交易雙方資料,惟迄今已逾2個月未回覆,無從認定實際行為人為何)。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吳品亨之供述 被告三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12時44分許、15時14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7分許曾轉帳3萬元至該由吳品亨(原名吳旻軒)開設之帳戶,惟原因不明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帳戶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蓓芬、羅鎮 廷、楊雅琪及被害人温明柾匯款至其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金訴-357-202503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明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 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30-202503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呂曼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薇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68-202503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啓貞 郭怡汝 被 告 為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48,5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23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來水錶復水使用及交還鎖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87,000元,該項聲明係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8,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說明下列事項 : (一)原告郭怡汝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於112年12月20日後之租賃契約影本。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點所載,被告是否曾經主張終 止租約?若是,係何時、主張終止何建物租約,並請提出 相關佐證。 (三)被告係向郭怡汝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向郭啟貞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請敘明郭啟 貞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積欠之 租金348,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 付87,000元之依據為何?另郭怡汝得請求被告給付郭啟貞 代墊之水費523元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32-202503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葉九思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 用。該項聲明自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由原告提出之阿旭泥作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含稅金額約新臺 幣(下同)273,000元(計算式:260,000×1.05=273,000),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73,000元(計算式:273,000+300,000=573,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24-202503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銘田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新生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安招439號燈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 訴外人王啓仲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 輛車價新臺幣(下同)174,639元、拖吊費用3,5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利汽車保養廠簽單、現場照片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5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174,63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東利汽車保養廠簽單為 據。惟觀諸上開簽單內容,原告於112年7月間購買系爭車 輛,除車價158,000元外,尚有機油、機油精、濾芯、變 速箱油、稅金等費用,此等稅捐本即應由原告購買車輛時 負擔,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近1年,上開耗材亦顯屆 保養年限,自不得認屬原告所受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復依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車尾 均嚴重凹陷,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 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 益。復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年 份之二手車價(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約為15.8萬 元,核與原告主張之購買價格相近。原告自得於上開客觀 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於15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50 0元,並提出服務簽單為憑,當得併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5-20250327-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謝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89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 11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被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1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按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 92%機動計息,若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應另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332,132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24-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洪維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至334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 ,致與沿該路段中線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訴外人傅文章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原 告所管領之金屬護欄、H型鋼護欄柱、H型鋼護欄墊塊等設施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護欄等設施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0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損壞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 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32-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范博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3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宋鈺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1,049,325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 原告遂以全損報廢方式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866,02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該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 、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因系 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049,325元,已逾系爭車 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 單、報廢證明書、車損照片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後,後車尾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 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 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 式辦理出險,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66,020元,原 告得於該金額範圍內求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 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 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 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72.8萬元 至89.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 第110頁),均價則約為816,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度。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 損害數額,為上開車輛均價816,000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62-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大舍北幹18電桿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權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姚俊翠),致葉權財、姚 俊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 姚俊翠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4,448元、 25,1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葉權財、 姚俊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姚俊翠醫療 、交通、看護等費用各84,448元、25,127元等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資 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眾益醫材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宏福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管士育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25頁、第137頁)。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權財、姚俊翠所受體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權財、姚 俊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有前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權 財、姚俊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給付等費 用,且葉權財、姚俊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 單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葉權財、姚俊翠之費用各84 ,448元、25,1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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