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227-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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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蘇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蘇陳美雲(兼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馥瑾(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宥慈(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容(即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蘇陳美雲之 訴訟代理人 蘇耘逸 被 告 蘇欽章 蘇楊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龍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欽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被告乙○○○、庚○○、甲○○、戊○○為其繼承人,並已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被告乙○○○、庚○○、甲○○、戊○○為被告蘇欽亮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 8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蘇榮樹出資建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贈與原告,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亦改為原告,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稅款。未料,原告於78年間,為看顧家族公司所設立之工廠而舉家搬遷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後,系爭48號房屋竟遭被告占用,拒不返還。為此,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卻遭被告無權占用,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8,880元,並應在返還系爭48號房屋予原告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8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庚○○、甲○○、戊○○以:系爭48號房屋係由蘇欽亮 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出資所建,故蘇欽亮才為系爭48號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及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縱使認定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所有,且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蘇榮樹在世時,為妥善分配子女之住房權益,並為使系爭48號房屋與該屋右側鄰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號房屋;與系爭48號房屋均坐落在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一起分配予蘇欽亮,早已透過將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另給付1,000,000元搬遷費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系爭48號房屋讓與蘇欽亮,更得到原告之承諾。是以,原告既已承諾並收受上述搬遷費完成,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移轉予蘇欽亮,原告不得再為任何權利主張。況且,系爭4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早已知悉該屋為蘇欽亮占有使用,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使原告仍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搬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己○○○以:系爭48號房屋興建費用,於另案即訴外 人蘇欽俊訴請分割蘇榮樹遺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早已由蘇榮樹全體繼承人自承乃德章工藝社出資,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德章工藝社之負責人蘇欽亮。再者,蘇榮樹於81年間,為分配子女住房空間,早已安排被告丁○○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保安路50號房屋,蘇欽亮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6號、48號房屋,原告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及搬遷費1,000,000元,是原告既已分得土地並收取搬遷費,卻仍主張擁有系爭48號房屋權利,自無理由。此外,被告丁○○、己○○○自始至終均未占用系爭48號房屋,原告卻要求被告丁○○、己○○○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道理。況且,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8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無非以: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原告等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繳費憑證資料」、「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登載起造人資料」、「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蘇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蘇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作為佐證。然而: ⑴、房屋稅籍之登記,僅係稅捐機關於行政上做為應向何人課稅 之依據,稅捐機關於稅籍登記時,不進行相關登記資料之實質審查,且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記原因與出具之契約書內容、名義不符之情形,均非少見,是房屋稅籍自不得遽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予以審認。再者,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亦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 ⑵、查原告固提出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憑證、蘇榮樹為系爭46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登載之起造人等資料,欲佐憑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節。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本不得直接作為判斷房屋所有權之依據,仍需調查其他證據予以審認,已如前述。又系爭46、48號房屋興建時,相關資金均係由蘇欽亮獨資經營之德章工藝社撥款而為,已據證人即同屬蘇榮樹繼承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2頁、第405頁),復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對於系爭46、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係從德章工藝社而來一情,亦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蘇欽亮自62年9月12日即登記為德章工藝社獨資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該等情事自堪審認。又德章工藝社出資興建之系爭46號房屋,何以用蘇榮樹名義登記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經本院詢問證人丙○○後,其係稱:因為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蘇榮樹名字,當時還沒分家,就用蘇榮樹的名義來蓋等語明灼(見本院卷第448頁),且德章工藝社具體乃蘇欽亮負責經營,業務及財務均由蘇欽亮管理,同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因此,系爭46號房屋雖係由蘇榮樹擔任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註:系爭48號房屋無建築及使用執照),但無論乃系爭46或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實際既均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則徵諸上開說明,蘇欽亮自當為系爭48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並因此取得所有權,恆無疑義,且不因系爭46號房屋之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有所影響。另原告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不否認系爭48號房屋之興建資金乃自德章工藝社而來,則其雖登記為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其可舉證證明有任何因贈與或其他情況而取得權利之情事外,自無從直接以系爭4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暨稅款繳納憑證,作為認定其乃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憑,同堪審認。 ⑶、其次,原告雖稱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原告 ,並更改房屋納稅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38頁),但系爭48號房屋之興建時間,在系爭46號房屋興建以後,既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且以卷附系爭48號房屋之使用執照資料核發期間為66年9月30日觀察(見本院卷第314頁),當可知系爭48號房屋興建完成時間必晚於66年9月30日;惟系爭48號房屋於間隔4個月之67年1月即起課房屋稅,斯時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原告,且迄今未曾變更此情,已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2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引上情對照,亦足證原告應係在系爭48號房屋甫建立完成並申辦房屋稅籍時,即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無誤,此與其主張有贈與而更改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業有未合。 ⑷、此外,原告雖尚提出「蘇欽亮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曾表示蘇 榮樹為系爭46、48、5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筆錄資料」、「蘇欽亮於112年9月2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蘇榮樹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律師函」,欲佐憑自身主張。但縱使系爭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榮樹,而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符,然倘原告未能證明蘇榮樹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情況,同無從以該屋權利人自居,應無疑義。又此部分遍觀卷附事證,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佐蘇榮樹有將系爭48號房屋權利移轉贈與原告之情事,甚原告主張其會登記為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係因贈與才變更之情況,顯與客觀事證未合,業如前載,是本院同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更遑論,縱使從寬審認蘇榮樹為所有權人,或有何處分系爭48號房屋之權利,然蘇榮樹生前係認系爭48號房屋應與系爭46號房屋一同分配予蘇欽亮取得,而非分配予原告等情,同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凡此,益難使本院得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真之優勢心證。 ⑸、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48號房屋乃蘇榮樹出資興建再贈與事 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但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既見系爭48號房屋實際應由蘇欽亮負責經營管理之德章工藝社所出資,且原告自始即登記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而未見有何因贈與致變更稅籍名義人之情況,復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無論係蘇榮樹乃至蘇欽亮,究有何移轉系爭48號房屋權利予原告之情況,則考量房屋稅籍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實際辦理登記原因與權利人何屬不符之情形,均非少見,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循此以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享有系爭48號房屋之任何權利,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既無從審認為真,則原告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4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8元,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