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訴
外人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借給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
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
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
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及代書費1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
日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
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
告之金額為8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830
,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被告100,000元,並經被
告將該100,00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
向被告表示要全額清償,被告則要求原告直接向陳建男還款
,112年9月1日原告即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
使陳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是原告已清償
被告對陳建男借款本金中之1,830,000元。
㈡惟原告早已於110年11月12日即曾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
先行還款30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於112年9月1日時實際上
應僅須代原告向陳建男清償1,530,000元,使陳建男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剩餘470,000元即可,然原告於112年9月1日時卻
漏未扣除該筆300,000元款項,而仍將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債
務清償清償至剩餘170,000元。原告既未受委任,且無額外
清償之義務,而使被告獲得此30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是
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300,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110年10月間原告接近被告,佯稱要幫
被告投資賺錢標的,故被告答應原告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建男,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
交給原告投資。惟於111年2月9日被告約原告詢問投資操作
情況時,原告卻稱幾乎賠光,並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
票給被告,說當作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答應要返還被告2,00
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100,000元,被告亦將該
100,000元還給陳建男,後來原告稱要還款,被告就請原告
幫忙還掉其欠陳建男之債務,後來陳建男跟被告說還剩下17
0,000元未還,被告就將該款項還給陳建男。
㈡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給被告,但該筆款項
並非是要返還上開借款,而是原告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
投資聯結車頭,於原告匯款300,000元後,因投資案取消而
由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該筆300,000元匯還給被告,與上
開借款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建男
,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交給
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
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7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
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
及代書費1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間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
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72頁)。
㈣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對
陳建男因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
㈤原告有於111年9月間返還被告100,000元,經被告將該100,00
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3頁)。
㈥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後,陳
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之後由被告自行向
陳建男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返還3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與系爭約定
無關。
1.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原告匯款該300,000元之原因,被告乃陳稱:
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勸誘原告投資一個聯結車頭案,並
稱被告投資300,000元後,聯結車頭之所有權將歸屬被告,
再將車頭交給司機營運後按月分成,被告於是110年10月21
日匯款300,000元給原告,惟數日後原告拍攝聯結車頭及車
頭買賣契約給被告看時,被告卻發現聯結車頭是出售給訴外
人王畯驛(綽號阿龍),而非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前去了解
,嗣後原告回覆因王畯驛之越南女友不希望其向被告借款,
故投資案取消,隨後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通知王
畯驛將款項匯回,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12日匯還3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於110年10月20跟我說可以投資王畯驛之卡車車頭,說
我可以出資300,000元,我就在110年10月21日匯款300,000
元給被告,但後來我追問車輛登記情況,被告藉故說投資不
妥,所以在110年11月12日匯還我30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2.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可
見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稱:「有一個投資案(
聯結車車頭),我會幫你注意。投資金額大約在20-30萬之
間,車頭所有權歸你,司機跑分成的,款項直接由你請款。
不過這種,每個月大約只能分1-2萬。(分大小月)」等語
;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投資車頭的30
萬已匯入,你查一下,匯你的戶頭(匯款單照片)」,並經
原告回答「嗯」等語;之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車
頭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被告,該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王
畯驛,原告隨即詢問被告:「車子的所有權人,記得你說是
我?」,之後兩造即開啟視訊通話;其後被告曾於110年11
月11日向原告表示:「今天提醒阿隆,明天一定要返還30萬
。」,原告則稱:「已經通知了」;110年11月12日原告即
傳送匯款300,000元之匯款單給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之說詞相符,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與被
告之該300,000元,乃係被告為投資原告所稱之聯結車頭投
資案,嗣因原告稱投資不成而返還之款項。
3.原告雖稱:該300,000元是因被告稱有資金需求,故要求原
告提前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然就被
告有何向原告稱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提前返還之情形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逕採;且原告於110年1
1月12日匯款予被告後,乃於111年2月21日就被告因系爭約
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簽發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予
被告,業據被告提出該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2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清
償對被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若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匯款該300,000元給被告,是要預先返還被告因
系爭約定而交付之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本票時
,其面額自應扣除該300,000元,始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
然原告卻仍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顯見原告
所稱該300,000元是要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所交付予原告之
款項云云,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原告雖稱其會開立2,000,
000元本票是漏未扣除該300,000元云云,然實務上開立本票
之目的除了擔保債權之外,亦有證明債權金額之意義,故一
般人於開立時應會仔細確認所剩債務金額為何,而原告簽發
本票之日期距離其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之日期僅3個多月,
且300,000元之金額非小,應不至於完全忽略曾經還款300,0
00元之事,是原告所稱漏未扣除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尚
難憑採。
4.原告雖又稱:王畯驛於偵查中乃稱被告投資車頭之300,000
元,因王畯驛貸款貸不下來而無法返還給被告,故被告稱該
300,000元是返還車頭投資款,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劉庭瑋曾於110年10月16日傳送投資
計畫表給我,說一個叫王畯驛的人要借100,000元,一個叫
黃永齡的要借50,000元,其2人均願意付月息7%,於是我就
依照劉庭瑋指示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元,匯款93,000元
到王畯驛的帳戶,黃永齡的部分則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於
111年1月11日被告又說王畯驛要再借250,000元,願意付一
樣的利息,且願意拿一台遊覽車來設定質押擔保,故我又依
原告的指示,先預扣一個月的利息17,000元,匯款232,500
元到王畯驛的帳戶,但後來一直沒有拿遊覽車設定質押擔保
,我的認知是王畯驛僅還了我80,000元,其他都沒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以及證人王畯驛於偵查中乃證稱
:我跟黃永齡共欠高鳳珠400,000元,我已經拿給被告120,0
00元,其中包含黃永齡還給高鳳珠的50,000元,所以我自己
目前還欠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被告及
王畯驛對於王畯驛還款之金額雖有不同之認知,惟其等均認
為其2人乃係透過原告之介紹而由被告借款給王畯驛,且借
款之金額乃為350,000元。
⑵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王畯驛於110年10月18日所開立、面額100,
000元之本票,以及其於111年1月9日所開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59頁),其金額均與被告所述兩次
借款之金額相符,開立日期亦與被告所述之日期相近,益徵
被告借款予王畯驛之款項,確實係分成100,000元、250,000
元兩筆所借;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稱:王畯驛是我多年的
朋友,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有資金上需求,所以我介紹王畯
驛與被告認識,利息約定為月息7分,都由他們兩造自行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可知被告與王畯驛之借款
乃是由其2人自行交付,而未經過原告;可徵被告與王畯驛
間之借款,與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因欲投資聯結車車頭而
匯款予原告之300,000元並不相關。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王畯驛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要買拖車頭
下去拉貨櫃,我缺錢,就拜託劉庭瑋幫我找借錢,一開始是
找高鳳珠借錢,第一次就匯了20幾萬過來,第二次匯了6、7
萬過來,後來我女朋友叫我不要跟高鳳珠合夥,我就跟高鳳
珠說,我去貸款下來,整筆還你,但後來貸不下來,上開兩
筆加起來共350,000元,我已經還給高鳳珠120,000元,其中
包含黃永齡的50,000元,我還欠高鳳珠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而主張被告有向王畯驛投資車頭,且王
畯驛並未返還投資款全額予被告,故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
查,王畯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50,000
元,核與被告所稱其有借款給王畯驛之金額相符,可徵王畯
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與被告間之交易,即為前述被告與王
畯驛間之350,000元借款關係,與被告為了投資車頭而匯款
給原告之金額300,000元無關;至被告及王畯驛雖均曾提及
被告是要投資王畯驛之聯結車頭而交付款項給王畯驛等語,
惟其2人乃是透過原告居中介紹,就金錢之用途為何亦均僅
是聽聞原告之說詞而如此認為,未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
貸予王畯驛之款項既僅有前述之100,000元、250,000元兩筆
款項,且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王畯驛之帳戶,則無論其2人
對於該款項之用途認知為何,均難認此兩筆款項與被告匯款
至原告帳戶中300,000元有何關聯;從而,證人王畯驛所稱
其信貸貸不下來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僅係其與被告間之借款
債務,與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返還予被告之300,000
元,顯無關聯,自不得以王畯驛之上開證詞而認被告所述不
實,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既係原告返
還其先前以投資聯結車頭為由而向被告收取之300,000元,
已如前述,則被告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即難謂屬無因管理,亦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又上開300,000元之款項既
非係在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而原告自
陳被告向陳建男借款後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為1,830,000元,
而其111年9月間返還1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持以返還予
陳建男,又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向陳建男清償後,陳建男
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170,000元,則可知原告陸續返還予
被告之金額亦為1,830,000元,與其所稱被告交付予其之金
額相同,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溢匯款項給陳建男之情形,是原
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乃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簡-12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