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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13萬4500元,並命其於7日內補繳18萬9232 元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 245、246頁),惟抗告人僅繳納3萬9232元(原法院卷第250 頁背面),其逾期未如數繳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可佐(原法院卷第252-254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 告意旨僅為其起訴之實體上主張、理由及證據之論述,並未 就原裁定有何不法而為指述,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31

TPHV-114-家抗-14-2025033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照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 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CPEV-114-竹東小-28-20250331-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平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臻 被 告 馬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CPEV-114-竹北小-178-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114年度士救字第4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dernity Financial Holdings, Ltd.英屬開曼群 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 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士救第4號),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149-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4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蔡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詠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庄公 司)負責人,原告及詠庄公司合作投資家傳祕滷淡大水源店 ,依店面合作認股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認購股份,被告卻未交付股票,亦未配息或分紅予原告 ,形同詐騙,應返還原告2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店面確實有開,其有在店內幫忙,惟被告已離開詠庄 公司,不清楚現經營狀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認股20,000元乙情,並提出店面合作認股 協議書為證,惟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詠庒公司, 則該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詠庄公司間,而非原 告與被告個人間。原告依該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將認股金20 ,000元交付予詠庒公司,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受有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4-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訴 外人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借給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 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 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 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及代書費1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 日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 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 告之金額為8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830 ,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被告100,000元,並經被 告將該100,00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 向被告表示要全額清償,被告則要求原告直接向陳建男還款 ,112年9月1日原告即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 使陳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是原告已清償 被告對陳建男借款本金中之1,830,000元。  ㈡惟原告早已於110年11月12日即曾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 先行還款30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於112年9月1日時實際上 應僅須代原告向陳建男清償1,530,000元,使陳建男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剩餘470,000元即可,然原告於112年9月1日時卻 漏未扣除該筆300,000元款項,而仍將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債 務清償清償至剩餘170,000元。原告既未受委任,且無額外 清償之義務,而使被告獲得此30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是 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300,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110年10月間原告接近被告,佯稱要幫 被告投資賺錢標的,故被告答應原告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建男,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 交給原告投資。惟於111年2月9日被告約原告詢問投資操作 情況時,原告卻稱幾乎賠光,並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 票給被告,說當作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答應要返還被告2,00 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100,000元,被告亦將該 100,000元還給陳建男,後來原告稱要還款,被告就請原告 幫忙還掉其欠陳建男之債務,後來陳建男跟被告說還剩下17 0,000元未還,被告就將該款項還給陳建男。  ㈡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給被告,但該筆款項 並非是要返還上開借款,而是原告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 投資聯結車頭,於原告匯款300,000元後,因投資案取消而 由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該筆300,000元匯還給被告,與上 開借款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建男 ,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交給 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 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7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 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 及代書費1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間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 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72頁)。  ㈣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對 陳建男因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  ㈤原告有於111年9月間返還被告100,000元,經被告將該100,00 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3頁)。  ㈥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後,陳 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之後由被告自行向 陳建男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返還3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與系爭約定 無關。  1.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原告匯款該300,000元之原因,被告乃陳稱: 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勸誘原告投資一個聯結車頭案,並 稱被告投資300,000元後,聯結車頭之所有權將歸屬被告, 再將車頭交給司機營運後按月分成,被告於是110年10月21 日匯款300,000元給原告,惟數日後原告拍攝聯結車頭及車 頭買賣契約給被告看時,被告卻發現聯結車頭是出售給訴外 人王畯驛(綽號阿龍),而非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前去了解 ,嗣後原告回覆因王畯驛之越南女友不希望其向被告借款, 故投資案取消,隨後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通知王 畯驛將款項匯回,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12日匯還3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於110年10月20跟我說可以投資王畯驛之卡車車頭,說 我可以出資300,000元,我就在110年10月21日匯款300,000 元給被告,但後來我追問車輛登記情況,被告藉故說投資不 妥,所以在110年11月12日匯還我30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2.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可 見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稱:「有一個投資案( 聯結車車頭),我會幫你注意。投資金額大約在20-30萬之 間,車頭所有權歸你,司機跑分成的,款項直接由你請款。 不過這種,每個月大約只能分1-2萬。(分大小月)」等語 ;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投資車頭的30 萬已匯入,你查一下,匯你的戶頭(匯款單照片)」,並經 原告回答「嗯」等語;之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車 頭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被告,該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王 畯驛,原告隨即詢問被告:「車子的所有權人,記得你說是 我?」,之後兩造即開啟視訊通話;其後被告曾於110年11 月11日向原告表示:「今天提醒阿隆,明天一定要返還30萬 。」,原告則稱:「已經通知了」;110年11月12日原告即 傳送匯款300,000元之匯款單給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之說詞相符,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與被 告之該300,000元,乃係被告為投資原告所稱之聯結車頭投 資案,嗣因原告稱投資不成而返還之款項。  3.原告雖稱:該300,000元是因被告稱有資金需求,故要求原 告提前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然就被 告有何向原告稱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提前返還之情形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逕採;且原告於110年1 1月12日匯款予被告後,乃於111年2月21日就被告因系爭約 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簽發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予 被告,業據被告提出該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2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清 償對被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若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匯款該300,000元給被告,是要預先返還被告因 系爭約定而交付之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本票時 ,其面額自應扣除該300,000元,始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 然原告卻仍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顯見原告 所稱該300,000元是要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所交付予原告之 款項云云,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原告雖稱其會開立2,000, 000元本票是漏未扣除該300,000元云云,然實務上開立本票 之目的除了擔保債權之外,亦有證明債權金額之意義,故一 般人於開立時應會仔細確認所剩債務金額為何,而原告簽發 本票之日期距離其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之日期僅3個多月, 且300,000元之金額非小,應不至於完全忽略曾經還款300,0 00元之事,是原告所稱漏未扣除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尚 難憑採。  4.原告雖又稱:王畯驛於偵查中乃稱被告投資車頭之300,000 元,因王畯驛貸款貸不下來而無法返還給被告,故被告稱該 300,000元是返還車頭投資款,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劉庭瑋曾於110年10月16日傳送投資 計畫表給我,說一個叫王畯驛的人要借100,000元,一個叫 黃永齡的要借50,000元,其2人均願意付月息7%,於是我就 依照劉庭瑋指示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元,匯款93,000元 到王畯驛的帳戶,黃永齡的部分則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於 111年1月11日被告又說王畯驛要再借250,000元,願意付一 樣的利息,且願意拿一台遊覽車來設定質押擔保,故我又依 原告的指示,先預扣一個月的利息17,000元,匯款232,500 元到王畯驛的帳戶,但後來一直沒有拿遊覽車設定質押擔保 ,我的認知是王畯驛僅還了我80,000元,其他都沒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以及證人王畯驛於偵查中乃證稱 :我跟黃永齡共欠高鳳珠400,000元,我已經拿給被告120,0 00元,其中包含黃永齡還給高鳳珠的50,000元,所以我自己 目前還欠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被告及 王畯驛對於王畯驛還款之金額雖有不同之認知,惟其等均認 為其2人乃係透過原告之介紹而由被告借款給王畯驛,且借 款之金額乃為350,000元。  ⑵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王畯驛於110年10月18日所開立、面額100, 000元之本票,以及其於111年1月9日所開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59頁),其金額均與被告所述兩次 借款之金額相符,開立日期亦與被告所述之日期相近,益徵 被告借款予王畯驛之款項,確實係分成100,000元、250,000 元兩筆所借;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稱:王畯驛是我多年的 朋友,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有資金上需求,所以我介紹王畯 驛與被告認識,利息約定為月息7分,都由他們兩造自行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可知被告與王畯驛之借款 乃是由其2人自行交付,而未經過原告;可徵被告與王畯驛 間之借款,與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因欲投資聯結車車頭而 匯款予原告之300,000元並不相關。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王畯驛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要買拖車頭 下去拉貨櫃,我缺錢,就拜託劉庭瑋幫我找借錢,一開始是 找高鳳珠借錢,第一次就匯了20幾萬過來,第二次匯了6、7 萬過來,後來我女朋友叫我不要跟高鳳珠合夥,我就跟高鳳 珠說,我去貸款下來,整筆還你,但後來貸不下來,上開兩 筆加起來共350,000元,我已經還給高鳳珠120,000元,其中 包含黃永齡的50,000元,我還欠高鳳珠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而主張被告有向王畯驛投資車頭,且王 畯驛並未返還投資款全額予被告,故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 查,王畯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50,000 元,核與被告所稱其有借款給王畯驛之金額相符,可徵王畯 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與被告間之交易,即為前述被告與王 畯驛間之350,000元借款關係,與被告為了投資車頭而匯款 給原告之金額300,000元無關;至被告及王畯驛雖均曾提及 被告是要投資王畯驛之聯結車頭而交付款項給王畯驛等語, 惟其2人乃是透過原告居中介紹,就金錢之用途為何亦均僅 是聽聞原告之說詞而如此認為,未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 貸予王畯驛之款項既僅有前述之100,000元、250,000元兩筆 款項,且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王畯驛之帳戶,則無論其2人 對於該款項之用途認知為何,均難認此兩筆款項與被告匯款 至原告帳戶中300,000元有何關聯;從而,證人王畯驛所稱 其信貸貸不下來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僅係其與被告間之借款 債務,與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返還予被告之300,000 元,顯無關聯,自不得以王畯驛之上開證詞而認被告所述不 實,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既係原告返 還其先前以投資聯結車頭為由而向被告收取之300,000元, 已如前述,則被告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即難謂屬無因管理,亦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又上開300,000元之款項既 非係在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而原告自 陳被告向陳建男借款後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為1,830,000元, 而其111年9月間返還1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持以返還予 陳建男,又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向陳建男清償後,陳建男 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170,000元,則可知原告陸續返還予 被告之金額亦為1,830,000元,與其所稱被告交付予其之金 額相同,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溢匯款項給陳建男之情形,是原 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乃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簡-1225-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炯熒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黃櫻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木山之名義出租與劉彩燕(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未訂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約以由陳木 山收取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以之供作原告支付陳木山生前 之孝養金。詎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竟擅自收取 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且將 前開租金侵占入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爭租約之租 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間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陳木山之配偶,原告則為陳木山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兩造為繼母子關係。陳木山生前曾購置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 名下,因子女尚在求學階段,家庭經濟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 同負責。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亦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負責, 子女未曾參與,並無所謂子女支出孝養費之情事。而陳木山 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交與被告管理、使 用,以之因應陳木山與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支出之開銷,是 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 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原告為訴外人陳木山與前配偶 所生之子,被告則為陳木山之配偶,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陳木山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39號卷,下 稱彰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系爭建 物曾以陳木山之名義為出租人,租與訴外人劉彩燕,雙方約 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1萬元,每月15日支付 租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 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且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劉彩燕到庭證述明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允許,擅自收取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應負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返 還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 返還金額為何?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向承租人劉彩燕領取系爭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領取系爭租約111年5月 至113年8月間租金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領取系爭租金之 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陳木山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 入贈與被告,以之因應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之開銷 ,是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 原因存在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其係將系爭租金充當陳 木山生前之孝養金,但陳木山過世後,相關租金收益應歸屬 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實際出資人為陳木山,系爭建物併同其坐落之基地於58年 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與原告,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見彰簡卷第19頁),取得 系爭建物(含基地)時年僅3歲,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基 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時,年齡尚幼,當不具管理系 爭建物之行為能力。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歷年租約,於 陳木山死亡前,均係以陳木山名義出租,且觀之證人即被告 之子陳建淼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74年時,以陳木山名義陸 續出租,期間出租與經營彩卷行、車行、地政事務所之人, 相關租金收益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頁)。基此,堪信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實際出資人為陳木 山,而陳木山雖在58年4月1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原告,惟陳木山仍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 於己,以支應其在世時自身或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先予敘 明。  ⒋惟在陳木山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後續之使用收益權應如何 歸屬,則未見陳木山為積極之處分,被告雖辯稱於陳木山臨 終前,未表示系爭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則該筆租金收入於陳 木山生前既歸屬被告所有,則陳木山死亡後理應由被告繼續 收取,被告仍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然陳木山於111年5 月17日死亡(見彰簡卷第27頁),此時原告時年56歲餘,已為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對於系爭建物已有足夠之知識經驗以為 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能力,考量陳木山於原告3歲時出 資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審其目的應係替子 女置產,其後或囿於原告年齡尚幼,欠缺完整處理財產權利 之能力,或另考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支應其與家庭成員之日 常生活開銷,而無需另行仰賴子女之孝養,乃將系爭建物於 其生存之限度內之收益權保留於己。惟終其贈與之目的,係 將系爭建物之完整財產權歸屬原告,否則陳木山於58年4月1 9日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即可將不動產登記於自 身名下,或與被告婚後改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或被告名下, 更可達到被告所述將系爭租金用以支應陳木山與被告間家庭 開銷,以及攤付被告與配偶間醫療費用之目的,且較可避免 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收益權之分離而衍生之財產歸屬 爭議。再者,自80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交,此 有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彰 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而被告與陳木山育有1子 ,即陳建淼,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 閱卷),考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原告繳納,本件雖有被告 辯稱陳木山於生前允其收取、使用系爭租金之情事,惟對於 陳木山是否同意就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亦歸屬被 告等節,未見陳木山於生前為積極表示。本件若如被告辯稱 系爭租金理應繼續歸屬被告,以資支應被告之醫療費用及家 庭生活開銷,此形同原告雖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卻幾近喪失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而有實質上以系爭租金達到 孝養被告之效果。惟兩造僅為繼母子關係,若於陳木山死亡 後,被告有支付其醫療費用及因應家庭開銷之必要,衡情陳 木山應命被告與陳木山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陳建淼負擔,而非 令與被告毫無血緣關聯且情感關係單薄之原告承擔相關費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足資堪認陳 木山並無將系爭建物於其死後之收益權歸屬被告之意。從而 ,於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應回歸 原告所有,此與陳木山最初替子女置產之目的較為相符,且 與所有權及收益權歸屬同一人之社會常情相應,而被告迄未 提出陳木山預先將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收益權歸屬被告所 有之事證,則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起,有關系爭建 物之收益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⒉基此,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原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應由陳木山之繼承人承受,而被告雖基於陳木山 繼承人之地位依約向承租人劉彩燕收取租金,惟系爭建物之 收益權於陳木山死亡後應回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 收取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 ,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既未能 證明其取得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即 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金額之爭議:   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陳木山僅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於己,且於陳 木山死後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回歸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即已知其受領系爭租金 欠缺法律上原因存在,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⒊而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系爭租約屆 滿日止,其間之租金均為被告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 還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 萬9,677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6萬9,677元, 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6 7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15日 9,677元 2 111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26萬 總計26萬9,6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簡-10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給付 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貳佰萬元應減輕至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委託被告協 助申辦貸款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該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前開請求列 為先位聲明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請求判決減輕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應為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70萬元,均係本於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給付所生爭執,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揭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詐騙損失290萬元,存款已近見底, 生活因此遭逢困難,於113年5月13日看到被告於臉書張貼之 貸款廣告,透過LINE通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僱用人陳 柏文告知得協助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 原告告知陳柏文不欲進行後續流程,但陳柏文誆騙原告其已 簽約,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不知 此時雙方間尚未訂立契約,為免支付違約金,方於後續訂立 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 元,陳柏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實際 服務費用僅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新鑫公司將貸款款項 扣除相關費用後共291萬8601元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 柏文。又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係於與新鑫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方驚覺係以假車輛買賣融 資、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消極隱匿辦 理貸款契約之重大事項,係以消極隱匿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亦屬詐欺行為。爰於113年10月16日期日當庭對於被告為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00萬元。  ㈡原告當時陷於急需金錢支應生活所需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 境,被告竟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窘境,簽訂服務費高達貸款 總額3分之2之系爭委任契約,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74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備位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至30萬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超收費用170萬 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30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整合需用資金,於113年5月30日委託 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原告於113年5月中旬向被告諮詢貸 款申辦相關事宜,並已開始享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惟原告竟 有平白享受意思,被告僅是提醒原告可能會酌收終止之違約 金10萬元,未有何詐欺原告情形。嗣原告獲得新鑫公司之貸 款核准撥款,原告乃依約支付委託書約定之服務費用200萬 元,被告並未承諾未來將協助原告還款,僅提供原告正常繳 款時之協助降息服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次查原告聯繫伊 的時間為113年5月13日,磋商時間長達17日,故難謂原告係 現有法益受到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為法律行為;又原告 為58歲之成年人,現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生產工程師之職位,且過往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經驗,難謂 原告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 通訊畫面(見卷第43頁),被告係傳送其與訴外人張經理間 對話截圖予原告,該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稱「客人說先不要辦 理了」、張經理稱「可是他的合約不是簽了嗎、他知道他會 有違約金嗎、他上面寫300萬元所以違約金的部分是10%…」 ,顯然係張經理自己主觀認為原告已簽約,原告違約將負擔 違約金,但原告明悉自己斯時尚未簽約,當可判斷並無張經 理所稱負擔違約金之問題,自不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被告於貸款核准後收取委託報酬200萬元 ,原告應按被告指示支付報酬,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 繳手續費、規費與相關費用,前述費用應於被告通知後5日 內完成支付。被告人員陳柏文與原告間通訊對話固稱「大哥 公司服務費用有包含這些零零雜雜的費用10萬,您放心」、 「開辦4萬5000、代書1萬、過車6萬、車馬3000、全部11萬8 000」、「你只需要支付1萬8000」(見卷第51頁),顯然是 指前開代辦費用11萬8000元中10萬元由被告於其收取報酬中 吸收,僅向原告收取1萬8000元,而非被告服務報酬全部為1 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柏文誆騙實際服務費用僅 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 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元,陳柏 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云云。依原告提 出其與陳柏文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向陳柏文詢問 違約所生違約金多少,原告稱「你不是提了200萬元走嘛? 」,陳柏文稱「對,他那個200萬的部分他就是後續他會做 一個本利攤還的還款啦」,原告稱「對對,阿全部的咧?我 如果全部要還的話啊…」(見卷第47-50頁),依此對話內容 ,陳柏文僅表示200萬元部分後續本利攤還,並無表示被告 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將供作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不能 證明陳柏文誆騙原告「被告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日後將 作為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之用」,且原告此節主張,亦與系爭 委任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收取200萬元為服務報酬不合,亦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隱瞞係以假車輛買賣融資 、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消極隱匿辦理貸款 契約之重大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屬詐欺行為云云,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隱瞞辦理貸款方式並未舉證證明,況 原告嗣經被告協助成功以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公司 貸款,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 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載明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 汽車而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主張不知係以購車方式向新 鑫公司申辦貸款,自難採信。原告既配合辦理購買車輛及在 貸款契約簽名蓋章並無異議,難認被告有隱瞞貸款方式而該 當詐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 生撤銷效力,兩造委任關係不因此無效,原告受領200萬元 服務報酬,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自無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於1 14年2月19日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減輕給付,未逾民法第74條 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 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 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因投資原 石遭受詐騙損失299萬3403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20日嘉水警 偵字第1130016618號函存卷可按(見卷第33-35頁),原告 主張其因遭詐騙,陷於需用金錢窘迫情境,因此聯繫被告進 而委請被告協助代辦貸款,應屬可信。  2.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 協助申請貸款,使原告申辦貸款通過核准,貸款額度為1-30 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報酬20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委任報 酬行情,可認原告有思慮不周過於輕率情形。又原告與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隨即於翌(31)日 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委託撥款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7-59、129 頁),可認原告當時確實亟需取得貸款,而在急迫情況下與 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僅協助搜 尋貸款申請單位及申請貸款,受任處理事務並非高度專業或 極為繁雜,處理委任事務時間不長,被告提供勞務與收取報 酬顯然不成比例,二者欠缺衡平關係,符合顯失公平情形。 依上,堪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系 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200萬元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情 事。參以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協助原告完成申 辦貸款之委任事務,給付與對價間之失衡,非不得以減輕原 告給付以為公平之調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顯屬過當而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判決減輕其給付,則屬有據。再斟酌被告確已 完成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及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 及所花費時間,原告主張應減輕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 給付之報酬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減輕給付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減輕給付之效果 ,就法院減輕給付之部分,受領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 因,行為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 息,一併償還。該減輕給付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 能確知,惟受領人於行為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 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條第2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 應加付利息。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200萬元,經本 院審認結果,認應減輕給付至30萬元,就超過前開應得報酬 即170萬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減輕給付並返還不當得利,上揭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20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 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前開准許假執行部分,原告之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24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0,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補-3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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