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易-40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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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廖婉茹所有之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112年12月26日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曾明輝經營之童心選物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11,38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供己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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