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劉向澤
被 告 蕭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新臺幣33,770元,嗣當庭縮減請求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股權質押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金
為5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利率為每月2%,清償
期為114年12月30日,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因曾清償部
分本金,是本金尚餘36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
再依約給付利息,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
所定年息16%,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477條前段
規定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16%計算自113年5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積欠之利息33,678元【計算式:360,000
元×(214/366)×16%=33,67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提前請求被告
清償,且被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已累計
以現金清償本利共547,900元,另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領價
值共18,540元之酒品,並表示被告得逕從系爭債務中扣抵貨
款,是被告已累計向原告清償本利共566,440元(計算式:5
47,900元+18,540元=566,440元),況之前給付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定年息16%的利息應該不能計算,故現在不需給付,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之112年3月7
日,應原告之要求,誤將名下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12,000股
普通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除依系爭契約取得上開
股份之權利質權外,未實際出資,或有何法律上原因受讓上
開股份,有違民法第878條、第895條、第878條等規定,樂
義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予更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本金為500,000元,借款利率為每月2%
,清償期為114年12月30日,及被告自113年3月26日後未再
付息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
,678元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該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約定利率如超過
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
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
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
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
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
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
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縱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
,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約定,縱債權
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再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23條
規定甚明。
㈡經查:
1.被告抗辯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已以現金
清償本利合計共547,900元等語,並提出累計金額紀錄表(
現金部分)、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131頁)。
⑴就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還款部分:
兩造雖均不爭執借款本金原為600,000元,然兩造既於112
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內就消費借貸之
本金、利息利率、清償期等各項要件及擔保物等逐一詳作
約定、記載,顯見兩造間於統整雙方債務而重新簽訂系爭
契約之際,已重新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各項內容,並將雙方
間權利義務改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依歸,而非僅單就某部分
約款重新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仍執其簽約
前之還款狀況為抗辯,自難憑取;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訂
約日後所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方始為償還系爭債
務所用。
⑵就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還款部分:
依兩造約定系爭債務之利率為每月2%即年息24%【計算
式:2%×12=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上限,故
被告各次給付逾年息16%之利息金額部分,因民法第205
條已修訂為「無效」,是原告不得再為任意給付之主張;
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於抵充完利息後,即應抵充原本,
而被告抗辯「因為之前有超過給付,所以現在不需要給
付」等語,似欲以過去溢付之利息抵銷原告所主張之113
年5月份起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範意旨亦有未合,應認
被告溢付利息部分,係於各次給付時,抵充其當時之本金
數額;依此計算自訂約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被告給付
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各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時應給
付之合法利息數額後,應抵充本金(如附表「抵充本金金
額」、「本金餘額」欄所示)。準此,則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最後一次付款後,本金餘額計 為372,268元,超逾原
告所主張同年5月1日起剩餘本金之360,000元,是原告自
得主張僅以其中36,000元本金計算未付利息,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容有所誤,並無足取。
2.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領價值共18,540元之酒品
,並表示被告得逕從系爭債務中扣抵貨款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3.再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提前請求清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第一條既已載明「借款金額 、利率 、期限、償還方式」,
並於該條第1、2、3、4項分別載明系爭債務之「本金」、「
借款利率」、「清償期」及「乙方(即被告)得於到期日前
隨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甲方不得拒絕。」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堪認前開「清償期:114年12月30日。」之
約定,係指系爭債務應予清償之期限,而非指系爭債務之約
定利息需迄清償期方需給付,且觀之借款利率係約定「每月
2%」,並非年息,衡諸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兩造約定利息應如
何給付,原告稱係每月給付等語,被告則稱並無約定何時付
息,一開始是每個月付,沒有完全固定時間,有時候是一個
月、二個月、三個月,有錢就付給原告,利息都有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綜上開約定及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
大致以每月還款之頻率償還利息等情以觀,是認當事人之真
意係約定按月付息,應堪認定。又被告既自承並未給付113
年3月26日後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自同年5月1日
起至11月30日止積欠之利息共33,6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末就被告抗辯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予更正部分,
被告應循另訴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67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被告清償明細(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清償日 清償金額 利息發生月份 合法月息利率(16%÷12月) 每月月息(上期本金餘額×合法月息利率) 月息數 抵充本金金額(清償金額-每月月息×月息數) 本金餘額(上期本金餘額-本期抵充本金金額) 交易明細出處(本院卷) 本金總額 500,000元 - 1 112/3/20 15,000元 112年2至3月 1.33% 6,667元 2 1,666元 498,334元 第119頁 2 112/4/30 14,900元 112年4月 1.33% 6,644元 1 8,256元 490,078元 第119頁 3 112/6/9 29,500元 112年5月 1.33% 6,534元 1 22,966元 467,112元 第121頁 4 112/8/29 32,220元 112年6至8月 1.33% 6,228元 3 13,536元 453,576元 第125頁 5 112/10/29 60,560元 112年9至10月 1.33% 6,048元 2 48,464元 405,112元 第127頁 6 112/12/6 19,940元 112年11至12月 1.33% 5,401元 2 9,138元 395,974元 第127頁 7 113/1/29 19,700元 113年1月 1.33% 5,280元 1 14,420元 381,554元 第129頁 8 113/3/26 19,460元 113年2至3月 1.33% 5,087元 2 9,286元 372,268元 第131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356-20250324-1